江苏银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4679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23民初4679号

原告:***,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长春,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阜宁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江苏银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吴滩街道迎宾大道**。

法定代表人:韩朝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虹,江苏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梦伶,江苏广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银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长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被告***,被告银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虹、许梦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劳务费348591.8元及利息(自2019年6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被告***、银驰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银驰公司系金沙水悦度假酒店建设工程的总承包方,将工程转包给***。2017年10月1日,***又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施工。同年10月10日,***又将该工程的木工劳务分包给***施工,双方为此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书。协议签订后,***组织人员对金沙水悦度假酒店的木工工程进行了施工,该项目于2018年10月进行了竣工验收,期间***支付了大部分工资。2019年6月22日,***与***结账,***确认差欠***木工工人工资348591.8元。对此,***多次追要未果。***、银驰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为***代表项目开发方签订的,实际上是由项目的开发方直接对工程(包含案涉木工劳务工程)进行施工管理、支付工程款,***实际上作为***的管理人员参与工程,因此***的案涉工程款应当由***支付,对此***在办理结算时不持异议,故请求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是江苏金沙水悦度假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投资人。2017年,***多次找关系想承接案涉工程的劳务,但是考虑到***没有资质和实力,最终其将项目发包给银驰公司。后其又多次与银驰公司协商由银驰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但银驰公司认为***没有能力,最终其与银驰公司协商决定由***个人直接与***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约定每平方米380元,含木工、瓦工、钢筋工、塔吊、施工管理人员及后勤,木工包括模板、支撑、脚手架及所有辅助材料,按照原来约定工人每人每天发50元生活费,结构封顶付完总价的30%(包含生活费),主体验收合格后再付20%,内外粉刷结束付15%,所有项目验收合格后支付到总价的95%(包含生活费),留5%作为保修金,一年后支付。但在实际施工中,***多次未如实支付其发放给他的劳务费给工人,后其咨询了建设主管及监理公司,大家认为为确保农民工工资能足额发放,后来***本人及管理人员编造工资表和农民工工资结算单,由其直接发放。该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8867.46平方米×每平方米380元=3369350元,另外***平整施工场地及搭设临时设施增加10万元费用,工程总价为3469350元。至目前为止,其已支付给***本人及农民工、设备、材料租赁费,合计3753929.6元,为确保农民工工资,其多支付了284294.6元,依据以上支付情况已经不欠***的任何劳务费用。***并非其管理人员或代理人,***就是劳务分包方,他的现场管理人员叫李某1,现场的所有的农民工工资结算及施工质量管理都是由李某1负责的。木工的工资支付明细:1.2019年1月28日,其转账给单全316617元;2.2018年7月10日,其转账给单全20000元;3.2018年1月3日,其代付木工的辅助材料(对拉螺栓)245元;4.2018年1月6日,其代支付对拉螺栓款11182元;5.2017年9月3日,其转账给***2600元;6.2019年2月4日,其转账给***50000元;共计支付给木工400644元。

被告银驰公司辩称,1.***陈述的发包关系是事实,故***的所有费用都是由***直接支付的,银驰公司没有对***转包或者分包的事实,***的劳务项目与银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将劳务项目等分包给***,***已经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了***款项(其中包含***的木工费用),且已超额支付,故***已不差欠***的劳务项目费用;3.***的劳务费用是建立在***与***的劳务承包合同关系前提下产生的,***应向***主张,***要求银驰公司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对银驰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规则、具体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江苏金沙水悦度假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江苏金沙水悦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将金沙水悦度假酒店建设工程发包给银驰公司施工。后***与银驰公司协商,由***个人将该工程的劳务以大清包的方式分包给***施工,***与***于2017年10月1日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施工内容为从基槽挖土到终检结束直到交付(不包括外墙面砖、、地砖和外墙保温,合同价格为按图纸实际建筑面积计算380元/㎡的价格(顶层屋面及阳台不计算面积、、地下消防水池泵房按实计算),自2017年10月5日开工,至2018年1月30日竣工、具体以大合同为准。上述合同签订后,***又将其中的木工劳务分包给***施工,双方于2017年10月10日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施工内容为从基槽挖土到终检结束直到交付(不包括外墙面砖、、地砖和外墙保温;承包方式为木工劳务大清包(含模板支拆、脚手架及防护工程,自带小型工具、铁钉、铁丝、钢管、槽钢、扣件、木方模板及工程承包范围4。);合同价格为木工按图纸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壹佰柒拾叁元/㎡的价格(顶层屋面及阳台不计算面积、、地下消防水池泵房按实计算。);自2017年10月5日开工,至2018年1月30日竣工、具体以大合同为准;付款方式为1.甲方按班组每人每天出勤日发放生活费,标准50元一天计算,2.所有项目结构封顶付总价的30%(包括生活费在内),3.所有项目主体验收合格后付总价的20%(包括生活费在内),4.所有项目内外粉刷结束后付总价的15%(包括生活费在内),5.所有项目终检验收合格后付合计总价的95%(包括生活费在内),6.留5%终检合格后一年结清,7.如天气特殊原因:1#-2#楼春节前如封不了顶,按每个班组完成的实际工作量的70%发放工人工资(包括生活费在内),以上每次付款都要造工资表、由施工人员带身份证到项目部领取。协议签订后,***即组织人员施工,于2019年春节前施工结束,并实际交付使用。

2019年1月30日,***与***就案涉工程的工作量进行核算,***出具单据一份,内容为:“8867.76×173=1534123元+挡土墙6000元=1540123元,於总1540123-单权总784797-唐总248298=507028元,507028+单权付293400元+老唐70000元=870428元-(付款516175)=354253元,以上工作量属实***外加5元是陆总和李某2和我谈的”。该单据上还注明:2019年2月3日,陆总转伍万元给***;8867.76×5=44338.8,44338.8+304253=348591.8。2019年6月22日,***又在上述单据下方备注如下:“在甲方金沙水悦度假酒店项目部陆总和甲方代表李某2、***、***、李某1当时都在场,甲方管直接补给木工班组承包人***加伍某每平方,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并在该单据上签注:“该项目甲方还有348591.8元,没有支付给木工班组。***。”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以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江苏金沙水悦度假酒店有限公司将金沙水悦度假酒店建设工程发包给银驰公司施工,但银驰公司又同意由江苏金沙水悦度假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该工程中的劳务分包某发明施工,***又将其中的木工劳务分包给***施工,均违反了上述规定,故***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书》,以及***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书》均为无效合同。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已经完成案涉工程的木工劳务施工,且已实际交付使用,故其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由于***已与***就案涉工程尚欠工程款金额进行了结算,确定为348591.8元,故该金额应当作为双方确定尚欠工程价款的依据,***应当按照该金额承担付款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其系***的管理人员的辩解意见,与其和***以及***分别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书》不符,***虽存在直接向***等实际施工人支付部分劳务分包工程款的行为,但亦不足以否定***的中间分包人的地位,且最终工程款的结算亦是由***直接与***进行结算,***亦未能提供其他足以证明其系***管理人员的证据,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根据相关规定,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前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举证证明其已付清工程款的,可以相应免除其给付义务。本案中,银驰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又同意由***将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施工,***又将其中的木工劳务分包给***施工,由于***与***之间未有结算,且涉及到本案木工劳务之外的其他多项劳务,***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付清***的工程款或付清木工劳务部分的工程款,***亦不予认可,故银驰公司与***应当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就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进行约定,故在2019年8月19日前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48591.8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9年6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江苏银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文君

人民陪审员  蒋 静

人民陪审员  田 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