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84民初4746号
原告:江苏华富储能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经济开发区高邮市电池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居春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飞,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聚杰电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常州市新北区奔牛镇工业集中区(五兴村)。
法定代表人:鞠锡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龙,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华富储能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聚杰电动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华富储能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居飞、被告江苏聚杰电动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华富储能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本金297250元、违约金154413.5元(算至2019年5月9日),合计451663.5;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签订电动汽车电池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原告按约于2015年6月13日开始陆续向被告供应产品。截止2018年6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累欠货款本金377250元,此后被告陆续还款,目前尚欠29725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江苏聚杰电动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认可,该公司生产低速电动车,现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该公司在电动车国标未出台之前不得生产,目前处于停产状态,原告电池存在蓄电里程不够的问题,合同中也约定双方因为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该公司也一直在积极与原告商谈还款事宜,在今年1月份还曾经还款。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电动汽车电池产品购销合同、委托加工协议、应收账款确认函各一份,证明被告江苏聚杰电动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297250元未还,并应承担违约金154413.5元的事实。经被告江苏聚杰电动科技有限公司质证,对该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所欠货款的金额也无异议,但认为造成违约系不可抗力,不应承担违约金。
被告江苏聚杰电动科技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2018年11月2日由国家六部委共同出台的关于加强低速电动车管理的通知一份,证明该公司目前处于停业状态,造成违约系不可抗力因素。经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通知并不构成双方约定的不可抗力免除违约责任的事由。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动汽车电池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动汽车专用电池;2016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生产电动汽车电池。该协议第八条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日,应以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货款付清为止;协议第九条同时约定,双方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时,应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理由,并应在7日内提供证明,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合同,并根据情况部分或者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截止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7250元未给付。
原告江苏华富储能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曾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缴纳保全费2820元。
本院认为,被告江苏聚杰电动科技有限公司对欠原告货款29725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因被告江苏聚杰电动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导致本案诉讼纠纷产生,故被告江苏聚杰电动科技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中虽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予以约定,但依据该方法计算的违约金较高,依法应予以调整,本案中的违约金应为89175元(297250元*30%)。
被告江苏聚杰电动科技有限公司虽抗辩的原告提供的电池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未就该抗辩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江苏聚杰电动科技有限公司另抗辩称造成违约系不可抗力因素,并提供国家六部委出台的通知一份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国家六部委出台的通知影响的对被告是否能够正常生产,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并无直接关联,且依据双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第九条的约定,如被告认为构成不可抗力,应及时向原告通报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理由,并应在7日内提供证明,但被告庭审中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及时通知及提供证明的义务,原告亦予以否认,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聚杰电动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华富储能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97250元及违约金89175元,合计3864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820元,合计6860元,由原告江苏华富储能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990元,由被告江苏聚杰电动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87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江苏聚杰电动科技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澄涛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彦君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