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1112民初1794号
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山田(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山田(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市某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郦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与被告镇江市某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协议》于2025年1月1日解除;2.被告给付拖欠租金316665元及逾期滞纳金(以316665元为基数,按照LPR的四倍计算从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滞纳金)以及从202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期间的占有使用费;3.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水费28058元、电费333003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3.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电费294048.2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将位于镇江市的厂房租赁给被告使用,为此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两年,即2022年8月1日起至2024年7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70万元,租金每季度付一次,每次17.5万元,先付后租。如被告逾期十日不交租金,被告需按应交租金的0.5%/天支付逾期滞纳金。2022年5月26日,原告将办公楼三楼东区租赁给被告使用,约定:年租金5万每年,一年一付,租期从2022年7月1日开始计算,水电费按实计算,装修费22万由被告承担等事宜。后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仍拖欠原告租金488273.53元。租赁期满后,2024年7月31日,双方续签了《厂房租赁合同》,约定房租按月支付,每次58333元,办公楼三楼半层租给被告使用,租金每年50000元等事宜。原告曾于2024年10月向丹徒法院起诉,主张截止到第二年度尚欠的租金。丹徒法院依法作出(2024)苏1112民初348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无故拖欠租金和水电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镇江市某某公司的厂房租赁给乙方使用。其中厂房面积约为3600平方米;办公用房面积约为1690平方米;场地面积约为28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年,从2022年8月1日起至2024年7月31日止。租金为每年70万元整。租金每季度付一次,每次17.5万元,需提前10日支付。如乙方逾期10日内不交租金,甲方有权对乙方采取断电断水等措施,并按应交租金的0.5%/天支付逾期滞纳金。
2022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另行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华博公司将位于镇江市㎡租给某某公司,租金5万元/年,一年一付,房租从2022年7月1日开始计算,水电费按实结算。
2024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第二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年,从2024年8月1日起至2026年7月31日止。甲方出租的厂房面积约为3600平方米;办公用房面积约为1690平方米;场地面积约为2800平方米,合计租金为每年70万元整。租金每月30号付一次,每次58333元整,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税金由乙方承担。租金需每月30号前支付,如乙方逾期不交租金,甲方有权对乙方采取断电断水等措施,并按应交租金的0.5%/天支付逾期滞纳金。甲方办公楼三楼半层租给乙方使用,租金为每年5万元整,自协议签订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2024年8月起,被告不缴纳水、电费,原告代为缴纳,被告于2024年10月起,因环保问题被停止经营,相关设备在(2024)苏1112民初3487号案件中被查封,现正在拍卖中。
2025年7月7日,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欠付原告代缴电费294048.24元。
上述事实由厂房租赁合同、协议、缴费凭证、电子发票、电费欠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租金,现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于2025年1月1日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付原告租金本院认定为316665元,其中厂房租金291665元(2024年8月至12月,共五个月,每月58333元),办公楼租金25000元(2024年7月至12月,共六个月)。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要求其支付剩余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被告代缴电费294048.24元,亦应一并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属于违约金性质。被告达鑫公司未付租金系因停产等客观因素的影响,在此情况下要求被告达鑫公司按照LPR的四倍支付违约金,显然过高,本院酌定按照LPR的二倍计算。
因被告的相关设备在前案(2024)苏1112民初3487号中被查封,现正在拍卖过程中,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自202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期间的占有使用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与被告镇江市某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于2025年1月1日解除;
二、被告镇江市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某公司租金31666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16665元为基数,从2025年4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二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镇江市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华某某公司垫付的电费294048.24元;
四、驳回原告江苏某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54元,由被告镇江市某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账户名称:江苏法院;开户账号:43×××94;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金钱给付的可直接向权利人履行,也可以汇款至本案案款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丹徒支行;开户名称: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开户账号:95×××92)】。逾期未履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相关当事人不仅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人民法院还可根据履行情况,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财产查封冻结、拍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司法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