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12民初1440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9月17日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轶君,江苏丹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江苏丹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12月19日生,户籍地镇江市,现住镇江市丹徒区丹徒新城永安。
被告:江苏华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西麓集镇。
负责人:耿志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学府路80号恒美嘉园2A幢第二层209、210、211室。
负责人:徐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该单位员工。
第三人: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镇江市新马路1号。
负责人:蒋鹏程,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仲秋,江苏学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9号。
负责人:周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马超,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江苏华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博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公司),第三人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轶君、被告泰山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第三人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仲秋、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马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博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共计人民币73203.25元(以下均以人民币计);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8日13时30分,被告***驾驶苏L×××××的重型货车,沿西石线至新区行驶至新区新农场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受伤,两车损坏。经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责任。苏L×××××重型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江苏华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在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华博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泰山保险有以下答辩意见: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垫付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2、我司目前未见到医疗费发票,请法院核实,应由我司承担的愿意承担。医疗费应扣减10%非医保用药。
第三人人民医院请求判决被告泰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尚欠人民医院的医疗费46065.25元。
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请求判决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支付其垫付款11138元。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8日13时30分,被告***驾驶苏L×××××的重型货车,沿西石线至新区行驶至新区新农场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受伤,两车损坏。苏L×××××重型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江苏华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在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责任。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庭审笔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本院认定为73203.2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损失73203.25元,因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保险合同应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应扣减10%非医保用药,因未对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及金额等提供证据进行说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泰山保险公司预付的10000元,在赔偿原告时予以扣除。原告尚欠第三人人民医院46065.25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垫付11138元,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时分别予以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
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第三人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46065.25元。
三、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医疗费111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席 俊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严钰玮
书 记 员 徐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