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12民初2860号
原告:扬州鼎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扬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扬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立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鼎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立圭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之后基于本案部分事实不易查明,但法律适用明确,故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589,594.38元,并偿付自2019年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原、被告就上海市XX中心写字楼装修改造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施工方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经工程审价确定的工程价为7,159,276元。截止2018年2月,被告共支付工程款5,569,681.62元,剩余工程款1,589,594.38元至今未付。原告已将工程款发票开具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工程造价审价报告于2019年1月30日确定,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造价审定后的15天内支付工程款,由于被告未能按期付款,故应自2019年2月1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
被告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于付款前五天向被告开具发票。截止2020年3月26日,被告仅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金额为5,269,681.62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69,681.62元。就剩余工程款,原告未开具发票,因此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拒绝支付,且无须承担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工程质保期为两年,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金为工程总价的5%。工程结算至今尚未满两年,因此质保金的支付期限未届满。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日,原告扬州鼎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被告上海立圭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城XX幢的“上海XX中心写字楼装修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包损耗、包工期等;开工日期为2017年1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月29日;合同价款5,855,201.80元。上述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计价方式确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在确认审核结果后15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则随后的15个日历天视为宽限期。在宽限期内,承包人不得行使任何追讨的权利。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发包人派驻现场代表刘某。本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承包人提供竣工资料后,发包人累计支付进度款至已完合格工程量的90%;本工程竣工验收后,上报所完成合格工程的决算书及竣工材料,2个月内经审计完成后的15天内,发包人支付至工程审定总造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期满后发包人将质量保修金扣除应扣费用无息返还给承包人;发包人向承包人每次付款前5天,承包人需开具等额国家正式完税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装饰装修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二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结算价的5%,由发包人从支付给承包人的结算价款中扣留。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后30天内扣除相关费用后将质量保修金无息返还承包人。合同对于施工内容、违约责任等亦作了详细约定。
此后,原告按约施工。
2018年7月17日,被告派驻现场代表刘某以及被告管理人员徐某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签名,并由被告加盖公章,该验收证明书的“验收意见”一栏内注明:竣工验收合格。
2018年8月31日,原告编制了工程竣工资料提交被告。
此后,被告委托上海同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造价进行审价。该公司经审价后于2019年1月30日出具《上海XX中心写字楼装修改造工程竣工结算审价报告》,确定该工程总造价为7,159,276元。原告、被告、上海同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分别在《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上盖章确认。
截止本案诉讼前,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569,681.62元。被告表示其仅收到原告开具的累计金额为5,269,681.6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开票日期均为2019年3月2日,发票号码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90万元、989,594.38元,共计金额1,889,594.38元,并表示该两张发票已交于被告工作人员徐某。被告则表示未收到该两张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于2020年1月13日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等事项的公告》,其中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同时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可凭加盖销售方发票专用章的相应发票记账联复印件,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退税凭证或记账凭证。原告据此向本院提供了发票号码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并在记账联复印件上重新加盖了发票专用章。本院将上述两张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寄送给被告,于2020年8月7日寄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结算审价报告、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被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上海)的网站截屏,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付款前五日,原告需要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即原告开具发票并提供给被告后的五日内,由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在本案诉讼前,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已将发票号码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给了被告,因此被告未支付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款,并不构成违约。但被告于2020年8月7日收到了由原告重新加盖发票专用章的上述两张发票记账联复印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该两张发票记账联可以作为退税凭证或记账凭证,因此被告应当于收到上述两张发票记账联的五天内即2020年8月12日前付款,但被告未能按期付款,则应承担自次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根据工程审价金额的5%计算,质量保修金为357,963.80元。涉案装修改造工程于2018年7月17日经原、被告验收合格并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因此质量保修期自次日起算两年,至2020年7月17日届满。该质量保修金是从工程总价中扣除,本质仍是工程款。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在付款前由原告先行开具发票。根据前面已阐述的理由,被告应于2020年8月12日前返还该笔保修金。由于被告未能付款,应当偿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立圭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扬州鼎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89,594.38元;
二、被告上海立圭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扬州鼎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1,589,594.38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为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56.35元,由原告扬州鼎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6.69元,被告上海立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8,969.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