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鼎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立圭实业有限公司与扬州鼎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民终124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立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江海南路********-3。
法定代表人:黄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博,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东锋,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鼎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渡江南路江南左岸**CD1108iv>
法定代表人:张良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烽彬,江苏扬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立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鼎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2民初2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立圭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支付工程总价款5%的质保金及一审判决相应期间的5%工程质保金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并通知被上诉人维修,但至今被上诉人仍未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故上诉人有权暂扣5%的质保金直到被上诉人维修完毕;提起本案一审诉讼时质保期尚未经过,但一审判决时质保期已经过了,一审判决应扣除5%质保金部分用于维修存在的质量问题。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鼎恒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中上诉人从未提出被上诉人的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此前上诉人也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出存在质量问题、要求维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鼎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立圭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同)1,589,594.38元,并偿付自2019年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日,鼎恒公司作为承包人,立圭公司作为发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立圭公司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城XX幢的“上海XX中心写字楼装修改造工程”发包给鼎恒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包损耗、包工期等;开工日期为2017年1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月29日;合同价款5,855,201.80元。上述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计价方式确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在确认审核结果后15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则随后的15个日历天视为宽限期。在宽限期内,承包人不得行使任何追讨的权利。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发包人派驻现场代表刘某。本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承包人提供竣工资料后,发包人累计支付进度款至已完合格工程量的90%;本工程竣工验收后,上报所完成合格工程的决算书及竣工材料,2个月内经审计完成后的15天内,发包人支付至工程审定总造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期满后发包人将质量保修金扣除应扣费用无息返还给承包人;发包人向承包人每次付款前5天,承包人需开具等额国家正式完税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装饰装修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二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结算价的5%,由发包人从支付给承包人的结算价款中扣留。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后30天内扣除相关费用后将质量保修金无息返还承包人。合同对于施工内容、违约责任等亦作了详细约定。
此后,鼎恒公司按约施工。
2018年7月17日,立圭公司派驻现场代表刘某以及立圭公司管理人员徐某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签名,并由立圭公司加盖公章,该验收证明书的“验收意见”一栏内注明:竣工验收合格。
2018年8月31日,鼎恒公司编制了工程竣工资料提交立圭公司。
此后,立圭公司委托上海XX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造价进行审价。该公司经审价后于2019年1月30日出具《上海XX中心写字楼装修改造工程竣工结算审价报告》,确定该工程总造价为7,159,276元。鼎恒公司、立圭公司、上海XX有限公司分别在《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上盖章确认。
截止本案诉讼前,立圭公司向鼎恒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569,681.62元。立圭公司表示其仅收到鼎恒公司开具的累计金额为5,269,681.6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现鼎恒公司以诉称理由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诉讼中,鼎恒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开票日期均为2019年3月2日,发票号码分别为18189943、1818994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90万元、989,594.38元,共计金额1,889,594.38元,并表示该两张发票已交于立圭公司工作人员徐某。立圭公司则表示未收到该两张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于2020年1月13日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等事项的公告》,其中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同时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可凭加盖销售方发票专用章的相应发票记账联复印件,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退税凭证或记账凭证。鼎恒公司据此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发票号码分别为18189943、1818994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并在记账联复印件上重新加盖了发票专用章。一审法院将上述两张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寄送给立圭公司,于2020年8月7日寄达。
一审法院认为,鼎恒公司、立圭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在立圭公司付款前五日,鼎恒公司需要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即鼎恒公司开具发票并提供给立圭公司后的五日内,由立圭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在本案诉讼前,无充分证据证明鼎恒公司已将发票号码分别为18189943、1818994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给了立圭公司,因此立圭公司未支付鼎恒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款,并不构成违约。但立圭公司于2020年8月7日收到了由鼎恒公司重新加盖发票专用章的上述两张发票记账联复印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该两张发票记账联可以作为退税凭证或记账凭证,因此立圭公司应当于收到上述两张发票记账联的五天内即2020年8月12日前付款,但立圭公司未能按期付款,则应承担自次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根据工程审价金额的5%计算,质量保修金为357,963.80元。涉案装修改造工程于2018年7月17日经鼎恒公司、立圭公司验收合格并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因此质量保修期自次日起算两年,至2020年7月17日届满。该质量保修金是从工程总价中扣除,本质仍是工程款。根据双方的约定,立圭公司在付款前由鼎恒公司先行开具发票。根据前面已阐述的理由,立圭公司应于2020年8月12日前返还该笔保修金。由于立圭公司未能付款,应当偿付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立圭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扬州鼎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89,594.38元;二、上海立圭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扬州鼎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1,589,594.38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为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56.35元,由扬州鼎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6.69元,上海立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8,969.6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供照片,上诉人称系于一审判决后拍摄,以证明被上诉人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经质证后认为,对照片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过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亦未要求过被上诉人进行维修,不认可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就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依据支撑,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二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故工程总价款5%的质保金及相应利息上诉人不应支付。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就其主张的施工质量问题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亦未举证证明曾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要求维修,且上诉人该意见与上诉人盖章确认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记载的竣工验收合格不符,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立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91.40元,由上诉人上海立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兵
审判员  娄永
审判员  刘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