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东方环境工程设计研究所有限公司

无锡市东方某某研究所有限公司、邢台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503民初1702号 原告:无锡市东方某某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滨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邢台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女,197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无锡市东方某某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邢台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邢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台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8.86806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即自2020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78.86806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8日,某某公司承揽邢台某某公司环保改造工程,双方就改造工程签订了总承包合同,项目编号为02011725。该工程经验收合格,邢台某某公司于2019年8月20日出具审计意见书,确认验收合格日为2019年8月20日,工程审定金额788.6806万元,质保金78.86806万元,邢台某某公司应于验收合格满一年后30日内支付。现该工程质保金78.86806万元支付期间已届满,但邢台某某公司未能按期支付,某某公司为保障其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 邢台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保修金支付期间当前并未届满,依据合同五.4条约定,保修金支付条件是无任何质量遗留问题分批支付,最长期限是竣工验收合格后5年。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日期是2019年8月20日,当前保修金支付期间并未届满,不具备支付条件。2、退一步讲,即使保修金支付期间届满,依据合同十.2条的约定,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无质量遗留问题验收手续,不具备保修金支付条件,按照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已放弃支付保修金78.86806元(审定金额7886806元的10%)权利,被告不应支付。3、合同并未就支付款项行为约定利息及违约责任,且合同第五.6.2条明确约定就付款双方协商期间不收取相应延期费用,原告主张利息及利息计算时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承担利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不符合事实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8日,某某公司和邢台某某公司签订《焦化厂焦炉焦侧烟气治理项目总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范围:EPC总承包,含设计、材料设备供货、施工、安装、人员培训、调试及保修等”。第五条第1款约定“合同价款796万元,其中设计费20万元、施工费224万元、设备费552万元”,第五条第2款第4项约定“工程结算经过审计后30个工作日内拨付至工程结算审计价款的90%,剩余10%为保修金,保修金在工程交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无任何质量遗留问题30日内支付50%,工程交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无任何质量遗留问题30日内支付40%,工程交工验收合格满五年后无任何质量遗留问题30日内支付10%”。 2019年8月20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20年1月13日邢台某某公司审计监察部出具《审计意见书》,审定金额7886806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结合被告答辩意见,本案应对以下问题作出认定:1、邢台某某公司应否退还原告工程款及数额认定;2、邢台某某公司应否支付逾期利息及数额认定。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1、关于邢台某某公司应否退还原告工程款及数额认定问题。 《焦化厂焦炉焦侧烟气治理项目总承包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安装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退还保修金义务。2019年8月20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按保修金退还节点约定,被告应退还保修金的90%,即709,812.54元(7,886,806元×10%×90%)。 2、关于邢台某某公司应否支付逾期利息及数额认定问题。 被告未按约定时间退还保修金,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应按合同约定节点参照违约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利息损失;即以394,340.3元(7,886,806元×10%×50%)为基数,按年利率3.85%(2020年9月LPR)给付原告自2020年9月20日起至2021年9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以709,812.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2021年9月LPR),给付原告自2021年9月2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邢台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无锡市东方某某研究所有限公司工程款(保修金)709812.54元。 二、邢台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39434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给付无锡市东方某某研究所有限公司自2020年9月20日起至2021年9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以709812.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给付无锡市东方某某研究所有限公司自2021年9月2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无锡市东方某某研究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87元,减半收取计5843.5元,由无锡市东方某某研究所有限公司负担525.5元,邢台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318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并通知案件承办人。收款单位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邢台银行钢铁支行,行号313131000049,账号8812********,逾期未予缴纳,将依法移送执行向当事人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零一条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 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自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时间开始计算。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