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102民初7553号
原告:江苏省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北。
法定代表人:葛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杭州电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省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广某)与被告杭州电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电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广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某,被告杭州电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广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90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共计100万元以及约定的游戏收入分成。事实和理由:2020年,原、被告签订了《2020年电视广告发布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于旗下体育休闲频道“××”游戏节目进行相应广告发布,被告为此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00万元,并于2021年5月10日前分四次完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条款严格执行合同,但截止目前,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合同款90万元。同时合同约定“乙方享有游戏收入分成(只要在江苏地区的用户,无论参与任何游戏产生的收入,都可以享受分成),分成比例为20%”,但截止目前,作为甲方的被告从未按约向乙方支付过任何游戏分成。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主动降低违约金为10万元。
被告杭州电某公司辩称:1.被告现仅欠付70万元。根据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律师函可知,原告免除合同款20万元。收到律师函后,被告又支付了10万元合同款,故原告仅欠付70万元;2.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组织线下活动,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甲方杭州电某公司与乙方江苏广某签订《2020年电视广告发布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发布(品牌)广告,发布媒体为江苏广某体育休闲频道,发布时间为2020年8月5日至2021年8月4日;甲方为乙方官方游戏《××》海选平台,乙方在每期节目中提供字幕、口播、游滚、logo回报形式,具体频次在乙方权利与义务中具体说明,甲方可将“《××》官方游戏海选平台”称号用于自身企业宣传,亦可用于自主赛事及赞助企业的宣传,引入品牌需提前经乙方确认后方可投放,即引入企业、产品原则上不与乙方既有酒类客户冲突;本合同实际广告总金额100万元整,付款方式按季度支付;合同签订后十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一笔20万元,2020年10月18日前付第二笔20万元,2020年12月1日前付第三笔40万元,2021年5月10日前付第四笔20万元;乙方收款后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享有游戏收入分成(只要在江苏地区的用户,无论参与任何游戏产生的收入,都可以享受分成),分成比例20%;乙方负责组织落地活动、赛事的举办,甲方可在活动现场进行APP宣推,合同期间50场,如遇政府部门对聚集活动管制阶段或时间和总台大型活动有冲突或者遇到国家公祭日等特殊不可抗因素,活动安排可延期执行;甲方未按约支付合同款项的,乙方有权停播广告并按正常播出标准收取广告费,且每迟延一日,甲方应按照未支付款项的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内容。
2022年11月18日,江苏广某委托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向杭州电某公司发送律师函,主要内容:2020年,杭州电某公司和江苏广某签订案涉合同,合同签订后,江苏广某严格按照合同条款履行。然而截止目前,杭州电某公司尚有80万元尚未支付。要求杭州电某公司于收函后七日内主动联系江苏广某并支付合同欠款及约定违约金。2022年11月19日,杭州电某公司签收律师函。
2023年4月27日,杭州电某公司向江苏广某支付10万元。
审理中,江苏广某表示其并未同意对案涉合同款项进行减免,律师函中载明金额系公司工作人员与律师对接错误导致。案涉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在电视上进行电视广告发布,杭州电某公司所主张的线下活动并非为其专门组织的活动,而是江苏广某原本就有的活动计划,系基于合作关系给付杭州电某公司的优惠,且合同履行期间正值疫情,无法开展线下活动。杭州电某公司迟延支付合同款项,违约在先。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合同款项。但被告仅于2023年4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剩余款项一直未予支付。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90万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案涉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支付合同款项的,每迟延一日,被告应按照未支付款项的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告认为该违约金标准过高,主动将违约金降至1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导致原告产生资金占用损失,原告现主张的违约金标准并未过高,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游戏收入分成,但原告既未明确其主张的游戏收入分成数额,也未就该部分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同意对合同价款减免20万元,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合同价款的减免达成合意,仅凭借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追付合同欠款80万元,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同意对合同价款予以减免。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约定组织线下活动,应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合同约定因诸多特殊不可抗因素,活动安排可延期执行,而原告也表示合同执行期间恰逢疫情,无法组织线下活动。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合同履行期间就其抗辩所称的原告违约行为提出过异议,同时,该项辩称意见系被告提出的独立主张,被告可就其所称的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的违约行为另行主张权利,故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电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省广某有限公司合同款90万元及违约金10万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省广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杭州电某有限公司负担18800元。原告江苏省广某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诉讼财产保全费18800元由本院退回,被告杭州电某有限公司应负担案件受理费、诉讼财产保全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