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昌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平顶山市某有限公司;郑州市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4民终3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宝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辉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郑州大学建筑科研中心10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全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平顶山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24)豫0421民初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24)豫0421民初930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某乙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工程并未经竣工验收,不具备付款条件。在本案一审过程中,某甲公司已经明确陈述案涉工程并未竣工验收,不具备付款条件,某甲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对外支付任何款项均属于国有资产支出,具有严格的审批程序以及内部审核表决程序,在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无法支付完毕工程款,且按照双方所签订合同第五条之约定,某甲公司在工程进行过程中支付的款项也符合合同进度要求,未进行竣工验收的原因也在于某乙公司而非某甲公司,因此一审法院对于此项事实认定不清。二、某乙公司所诉工程款项未经双方最终结算,未经某甲公司认可,也未经第三方机构审计或鉴定,不具备客观性。某乙公司在一审中所诉工程款项未经某甲公司认可,则应当经第三方机构审计或鉴定,一审法院在案涉工程款数额未经某甲公司认可也未经第三方机构审计鉴定的情况下认定某乙公司所诉数额,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三、某乙公司存在重大违约行为,其并未履行交付竣工验收资料的先履行义务,某甲公司有权提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一审法院既认定某乙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但却认为“交付发票、竣工资料等并非某乙公司的主要义务”。某甲公司认为交付竣工资料是某乙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因为不交付竣工资料,某甲公司无法核实案涉工程最终的工程量以及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一审法院此项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某乙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依法维持原判。2019年3月15日,双方签订《结构加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某甲公司位于宝丰县文峰路中段的某丰县中原解放纪念馆改造加固工程(新增电梯部分)由某乙公司施工,案涉工程是增加电梯的新建工程,并不是在原有电梯的基础上进行加固,某乙公司的工作就是对新增的两部电梯进行施工,案涉工程完工后已实际投入使用。二、某甲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1.关于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的问题。2019年3月18日某乙公司进场施工,2019年4月24日全部完工退场。完工后,某甲公司一直没有进行验收,但2021年7月1日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案涉工程一直未验收的责任不在某乙公司,是作为总包的某甲公司原因一直未竣工验收,且某甲公司在明知未竣工验收的情况就已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2021年7月1日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应认定2021年7月1日为竣工日期,一年的质保期也已届满,质保金也应一并支付。2.关于工程款最终结算问题。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242000元,某乙公司已完成全部工程施工,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某甲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的工程款242000元,某甲公司这种拒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其还一直以未最终结算作为借口来拒绝付款,没有一点国有企业应有的担当和契约精神。3.关于竣工验收资料问题。某乙公司在案涉工程完工后,就已经将需要某乙公司作为分包人配合提供的验收资料交付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作为总包,竣工验收是以某甲公司的名义进行的,而不是以某乙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故某甲公司该上诉理由明显与事实不符。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67260元;2.由某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5日,某甲公司作为甲方,某乙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结构加固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RJ-2019-0314,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平顶山市某丰县中原解放纪念馆改造加固工程中的新增电梯部分分包给某乙公司施工,工程承包范围的具体内容详见承包人的清单报价单及发包人的工程承包范围,工期30天,质保期1年,含税总承包价242000元(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0%),工程款支付方式为“1、工程开工后,乙方设备、材料、人员进场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的30%作为工程预付款;2、乙方完成施工合同进度达到80%,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的60%作为进度款;3、工程完工验收后,甲方支付乙方至合同价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起算,保修期期满后未发生扣款事项,则2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质保金,质保金不计息”。上述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进场施工,于2019年4月24日施工完毕。某甲公司于2019年3月27日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元,后于2019年6月14日又支付了50000元,于2019年7月2日又支付64740元,共计已支付174740元。2021年3月18日,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全某通过微信聊天向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崔某催要工程款,称“电梯剩余67260元,屋面水箱15万一分没给”,并向崔某发送了“宝丰某物馆新增电梯改造加固报价单”“宝丰某物馆屋顶新增水箱改造加固工程报价单”两份文件,崔某回复“收到”。本案审理过程中,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已实际投入使用。另查明,中原解放某于2022年1月1日在宝丰某发布消息称,“该馆于2014年7月建成开放,2018年10月进行陈某提升,2021年7月1日重新开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对双方结构加固施工合同的内容,某乙公司已完成施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事实无异议。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工程款是否符合全额支付的条件,某乙公司是否应当向某甲公司交付竣工资料,在某乙公司交付竣工资料之前,某乙公司是否有权向某甲公司主张工程款。案涉结构加固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该工程含税总承包价为242000元,属于固定总价,从某乙公司提交的工程报价单来看,该固定总价是在某乙公司报价总额254958.91元的基础上下浮、优惠至242000元,且双方并未约定通过审计或其他方式确定最终工程价款结算数额。为此,案涉工程价款总额应当以双方约定的242000元确定。某甲公司关于应通过最终结算确定应付工程价款的答辩意见,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且中原解放某发布文章称该馆经过“陈某提升”已于2021年7月1日重新开放。根据该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最晚应认定为2021年7月1日。根据双方合同第五条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该工程保修期限已满,某甲公司应当向某乙公司支付全额工程款(含质保金)242,000元。某甲公司已支付了其中的174740元,欠付67260元,故某乙公司主张由某甲公司向其支付欠付工程款6726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某乙公司应当向某甲公司交付竣工资料以及竣工资料的内容,但交付相关竣工资料属于某乙公司的合同附随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根据上述规定,某甲公司可以与某乙公司另行协商交付必要竣工资料的内容,若不能协议一致,某乙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交易习惯向某甲公司交付必要的竣工资料,否则,应当依法承担因此给某甲公司造成的损失。在本案合同中,完成并交付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是某乙公司的主要债务,交付发票、竣工资料等并非某乙公司的主要债务,而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是某甲公司的主要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以对方没有履行非主要债务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主要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对方不履行非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该规定,某甲公司以某乙公司未履行向其交付工程竣工资料等非主要债务为由,辩称本案不符合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其该项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含质保金)67260元。案件受理费1481.5元,由被告平顶山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价款付款条件是否已具备;2.工程价款如何认定;3.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未交付验收资料,其有权拒付工程款理由是否成立。对此,本院结合查明事实评析如下: 一、关于案涉工程价款付款条件是否已具备的问题。某甲公司上诉认为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故不具备付款条件。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案涉工程完工后并未经过竣工验收,但是工程完工后,某乙公司已将工程移交给某甲公司,该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多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一审认定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某甲公司定为2某乙公司7月1日符合法律某甲公司此,根据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昌盛公司应当向瑞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昌盛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工程价款如何认定的问题。案涉合同第五条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明确约定“本工程含税总承包价为242000元”,合同并未约定最终的结算价应据实结算或双方另行达成结算,也未约定最终结算价需经第三方审计或鉴定,因此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即工程总价款为固定价242000元。现某乙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因此某甲公司应当按约向某乙公司支付合同价款。某甲公司上诉认为工程价款未经双方最终结算,也未经审计或鉴定,结算价款不明确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未交付验收资料,其有权拒付工程款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案涉合同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内容是某乙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报送竣工资料是某乙公司的附随义务,而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是某甲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因此,某甲公司上诉认为某乙公司未履行提交竣工验收资料的义务,其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平顶山市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2.00元,由平顶山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