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三丰机电设备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池州三丰机电设备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安徽信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702民初1773号 原告:池州三丰机电设备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池州市站******苑**幢**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信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美菱大道**号**华山庄山庄。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池州三丰机电设备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信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州三丰机电设备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信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池州三丰机电设备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安徽信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维保服务费及材料费人民币819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所属的池州分公司签订《电梯维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管理的池州市贵池区***苑小区18部电梯提供维修保养和紧急救援服务,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合同期内维保服务费43200元;2016年8月4日,双方续签《电梯维保合同》,原告继续为被告管理的池州市贵池区***苑小区的16部电梯提供维修保养和紧急救援服务,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合同期内维保服务费36800元。两份合同中同时约定,被告还应承担维修所需的零部件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维保服务,并在服务期间为被告的电梯更换零部件支出17935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6000元,累计拖欠维保服务费及零部件材料费计81935元。 安徽信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池州三丰机电设备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电梯维保合同》二份,证明原告与安徽信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池州分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为该公司管理的电梯进行维修保养,该公司应当支付维保费80000元;2、电梯维修更换配件记录单六份,由安徽信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池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及电梯安全员查显金签名确认,证明原告在服务期间更换电梯零部件支出17935元;3、池州市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证明安徽信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池州分公司为被告设立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徽信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池州三丰机电设备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设立的安徽信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池州分公司签订《电梯维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安徽信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池州分公司使用管理的池州市贵池区***苑小区18部电梯提供维修保养和紧急救援服务,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合同期内维保服务费43200元,维保服务费按季度给付,每季度10800元在下季度的第一日付清。2016年8月4日,双方续签《电梯维保合同》,原告继续为安徽信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池州分公司使用管理的池州市贵池区***苑小区16部电梯提供维修保养和紧急救援服务,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合同期内维保服务费36800元,维保服务费按季度给付,每季度支付9200元,但双方未约定具体给付日期。两份合同中同时约定,安徽信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池州分公司应承担电梯维修所需的零部件费用,在当次维保结束后的十个工作日内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维保服务,并在服务期间为所服务的电梯更换零部件支出17935元。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维保服务费1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安徽信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池州分公司签订的两份《电梯维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承揽电梯的维修保养义务,安徽信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池州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报酬及材料费。 首份合同约定的维保服务费43200元,已届履行期;后份合同维保服务费36800元,双方也约定按季度给付,但未约定每季的给付日期,根据交易习惯、比照首份合同,认定具体给付日期为“下季度的第一日”,为此,该份合同约定的前三季维保服务费27600元履行期届满,第四季应付的9200元则尚未到期。故安徽信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池州分公司应当支付到期维保服务费计70800元,已支付16000元,拖欠54800元。同时,拖欠原告更换电梯零部件的材料费17935元。 综上,安徽信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池州分公司拖欠原告72735**保费及材料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该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设立人被告安徽信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信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池州三丰机电设备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维保服务费及材料费人民币72735元。 二、驳回原告池州三丰机电设备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8元,减半收取计924元,由被告安徽信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