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702民初2927号
原告:池州三丰机电设备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站**区****苑**幢**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强贵,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丰雅房地产开发有限,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蓉城镇信阳花苑**幢**号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池州三丰机电设备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丰公司”)诉被告安徽丰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强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费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安装位于池州市青阳县部,安装费用30000元;安装开工后7日内支付10000元,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支付10000元,余款10000在大楼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如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大楼还未通过竣工验收,被告也应当支付剩下的安装费用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完成了电梯安装工程,2016年9月8日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然被告至今仍欠付10000元安装费用。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状所称一致,被告尚欠原告安装费10000元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安徽丰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池州三丰机电设备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电梯安装费用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2月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安徽丰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0元(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池州**支行;户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帐号12×××66)。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宋霂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