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702民初1860号
原告:池州三丰机电设备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站前区***苑2幢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09458443X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美菱大道183号九华山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1143325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池州三丰机电设备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丰机电公司”)与被告安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丰机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丰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维保服务费314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所属池州分公司签订《安徽省电梯维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管理的安装于***苑小区的16部电梯提供维保和紧急救援服务,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合同期内维保费36800元,每季支付9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维保服务,后因被告方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维保服务费,2017年6月4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支付至2017年8月31日的维保服务费,贵院判决认为“第四季应付的9200元尚未到期”,故对被告应付的2017年6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的维保服务费未予判决。2017年8月1日,原、被告续签《安徽省电梯维保合同》,约定原告继续为被告管理的安装于***苑小区的14部电梯提供维保和紧急救援服务,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止,合同期维保费32200元,2017年11月支付8050元、2018年2月支付8050元、2018年5月支付8050元、2018年8月支付8050元。原告现为被告提供的服务期限已届满,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于2018年9月21日、10月13日通过微信共支付服务费10000元,仍拖欠原告维保服务费31400元,故诉至法院,恳请判如所请。
**物业公司未作辩称。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设立的安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池州分公司签订《安徽省电梯维保合同》,约定原告为安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池州分公司使用管理的池州市贵池区***苑小区16部电梯提供维修保养和紧急救援服务,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合同期内维保服务费36800元,维保服务费按季度给付,每季度支付92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第四季度的维保服务费9200元。2017年8月1日,双方续签《安徽省电梯维保合同》,约定原告继续为安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池州分公司使用管理的池州市贵池区***苑小区14部电梯提供维修保养和紧急救援服务,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合同期内维保服务费32200元,维保服务费按季给付,每季度支付8050元,支付时间为当次维保结束后的十个工作日之内。对于上述两笔维保费共计41400元(9200元+32200元),被告仅支付10000元,尚欠维保服务费314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安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池州分公司签订的两份《安徽省电梯维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承揽电梯的维修保养义务,安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池州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电梯维保服务费。现两份合同约定维保服务费给付期限已届满,安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池州分公司尚未支付维保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该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设立人即本案被告**物业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保服务费31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池州三丰机电设备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维保服务费31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元,减半收取292.5元,由安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