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三丰机电设备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池州市宏图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贵池区薇朵某某童摄影中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702民初2542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11月29日出生,住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池州市宏图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池州市贵池区长江中路与杏村东路交叉口希望财富广场506-5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MA2MU9J34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2年8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池区******童摄影中心,住所地池州市贵池区长江中路与杏村东路交叉口希望财富广场5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702MA2RQRPXXB。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9年7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告:池州三丰机电设备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天湖风景区奇景甲苑2栋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09458443X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9年5月16日出生,住池州市贵池区。 原告***诉被告池州市宏图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贵池区******童摄影中心(以下简称“***摄影中心”)、池州三丰机电设备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宏图公司于2019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三丰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予以准许。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摄影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三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8555.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宏图公司系希望财富广场(铜锣湾商业广场)电梯的使用管理人。***摄影中心是在希望财富广场五楼经营儿童摄影的个体工商户。2018年8月11日,***摄影中心欲使用希望财富广场的货运电梯运送货物至五楼,因该货运电梯存在故障不能运行,两被告雇请原告及**为其维修货运电梯。原告在维修过程中不慎滑倒受伤,后被送到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跟骨骨折,于2018年8月31日出院。2018年12月7日,经安徽**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遗留左足内、外侧纵弓结构破坏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8000元;损伤后误工期限为24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原告因此次损伤共遭受经济损失148555.28元。现因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具状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判准原告之诉请。 被告宏图公司辩称:1、宏图公司从未以任何方式雇佣过本案的原告***来提供维修电梯服务,我司无须对其受伤的后果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铜锣湾商业广场中案涉的使用单位虽属于我司,但案涉电梯已经报停,并不投入使用。这意味着我司对电梯并未使用,不须承担日程监管责任。被告******心体因装潢需要,申请使用该电梯。我司要求其委托第三方具有电梯维修资质的企业先行维修,待维修完毕后再向主管部门申请恢复该电梯使用。在这种情形下,被告***宝贝摄影中心联系了三丰公司,三丰公司承接了该电梯的维修义务。三丰公司随后联系了被告**,指派**作为维修员前往铜锣湾广场查看并着手维修该电梯,至于**是否是三丰公司的员工还是临时雇请的人员,我司并不知情,也无权过问。原告既未受过***摄影中心邀请,更未受到我司邀请参与电梯的维修,而是接受被告**的邀请参与维修该电梯,因此我司认为,原告与**直接存在事实上雇佣关系。2、原告***与被告**并不具有维修电梯的资质和资格,因此,三丰公司以及**、***存在重大过错责任。因此,本案***受伤是因为其自身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资格,以及三丰公司未指派具有特种设备作业资格的**等共同过错导致的一起意外,该意外的责任后果完全由三丰公司、**以及***共同承担。综上,我司既没有雇佣***从事电梯维修工作,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起诉。 被告***摄影中心辩称:我中心八月份在长江中路69号希望财富广场(铜锣湾大厦五楼)租赁商铺,同时与池州市宏图市场管理有限公司(铜锣湾物业公司)签定了商铺租赁合同。由于店铺装修,材料需要运到五楼,铜锣湾大厦的运货电梯故障不能运行,2018年8月16日铜锣湾物业公司经理**打电话给三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电梯维保公司)经理***,8月17日***便委派其公司员工**过来负责维修,由于一个人无法操作,**又叫来***,在维修的过程中,***在下电梯井时违规操作,有固定安全检修扶梯不用,找来一个三脚凳子垫脚下井,不慎踩翻凳子跌落井中,导致脚部扭伤后立即送往医院。直到2019年元月4日我中心接到法院传票,才知道***将宏图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和******童摄影中心诉至法院。第一,我中心只是铜锣湾大厦的商户。第二,我中心不是该大厦的物业管理。第三,我中心不是该电梯的管理单位。第四,我中心不是负责此次电梯的检修单位。第五,我中心跟三丰公司及受伤人***没有任何联系。 被告三丰公司辩称:***与**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联系修理池州市宏图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使用管理的电梯不慎受伤,与我公司没有关系。1、我单位和宏图公司没有合同关系;2、宏图公司的电梯也不是我公司销售安装保养的;3、公司没有委派***和**两人给宏图公司维修电梯。属于私下找维修工修理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辩称:宏图公司打电话给三丰公司**,说电梯坏了,**没有委派任何人,我私自过去的,联系了何经理,何经理带我到损坏电梯处,因为***摄影中心要运送设备需要维修电梯,我说一个人修不了,就联系另一个师傅合作维修电梯,当时商量维修价格,两个人工资400元,***在维修过程中不慎受伤。下午电梯修好,电梯维修工资是***摄影中心***用手机红包替宏图公司付我400元,我用手机红包转账方式转给***200元。我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摄影中心需要搬运材料使用希望财富广场的货运电梯,因货运电梯存在故障不能运行,向宏图公司申请恢复使用,宏图公司要求***摄影中心委托第三方具有资质的机构先行维修,经宏图公司与电梯维保单位三丰公司联系后,由于该电梯与三丰公司无合同关系,被婉言谢绝,三丰公司员工**知道后于2018年8月17日前往希望财富广场,与宏图公司管理人对接商谈维修事项,口头约定维修工资400元,因一人操作不便,后**联系三丰公司另一员工***合作进行电梯维修,***在维修过程中因操作不规范跌倒受伤,被送到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其左跟骨骨折,于2018年8月31日出院。2018年12月3日,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评定,安徽**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2月7日出具****所[2018]临鉴字第8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外伤受伤后,遗留左足内、外侧纵弓结构破坏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其左跟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以临床实际发生为准,评估为8000元;***损伤后误工期限应设240天,护理期限应设90天,营养期限应设90天。现各方当事人对***的各项损失赔偿未达成意见,以致成讼。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宏图公司对安徽**司法鉴定所出具****所[2018]临鉴字第8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服,于2019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其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鉴定费用,本院技术室于2019年4月1日作退卷处理。 本院认为:宏图公司系案涉商业广场电梯管理单位,案涉电梯报停处于未使用状态,业主申请使用电梯后,其作为管理单位应委托具有维修资质的公司进行维修,并签订书面协议。但宏图公司经***摄影中心报告,因运送材料需要维修案涉停运电梯,宏图公司经理**与三丰公司联系维修事项,三丰公司负责人以双方没有维修合同关系为由未派人维修,依据**谈话笔录及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陈述及证据,在三丰公司未派人维修情况下,**私自与宏图公司经理**联系,并达成口头协议,随后**邀约同事***共同维修电梯,宏图公司予以默许,双方事实上形成承揽关系,因宏图公司未选有资质电梯维保公司进行维修,存在过失,其应承担***受伤相应赔偿责任。***摄影中心虽支付**劳务费用,但其受宏图公司委托支付,与**不存在委托关系,不须承担赔偿责任。三丰公司称**维修案涉电梯其不知情也未委托本公司员工维修的辩解理由成立,不须承担赔偿责任。***系**联系到案涉商业广场处合作维修电梯,其作为召集人在没有安全生产条件下进行特种行业维修工作,造成**在维修期间意外坠落受伤,应承担相应赔偿损失。***在维修过程中操作不规范且未注意自身安全,导致自己受伤,应承担相应责任。依据安徽**司法鉴定所作出****所[2018]临鉴字第8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当事人举证及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9828.28元;护理费11961元(90天×132.9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因三丰公司已按病假发放***4个月工资,故***实际误工期应按120天计算,误工费15948元(120天×132.9元/天),残疾赔偿金31640元/年×20年×10%=632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90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合计129227.2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池州市宏图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51690.91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38768.18元。 三、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1元,减半收取1635.5元,由***负担490.65元,池州市宏图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54.2元,**负担49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