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雄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江苏雄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仪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神龙防水保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豫0183执5334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江苏雄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6933××××,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漕溪路9号20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仪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街镇京津公路与小街新苑路交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MA06HUKF7W。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市神龙防水保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梅一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73035410XP。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河南晶隆才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白寨镇王寨河村朱家窝1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MA466PT720。 法定代表人:***。 关于申请执行人江苏雄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神龙防水保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天津仪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河南晶隆才实业有限公司票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3)豫0183民初2612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规定:被告天津仪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神龙防水保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晶隆才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雄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票号为230811002302820210707969020170的票据金额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2年7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因天津市神龙防水保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天津仪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河南晶隆才实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江苏雄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10月9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3年10月9日向被执行人天津市神龙防水保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天津仪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河南晶隆才实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3年10月10日、2023年10月23日、2023年11月6日、2023年11月29日、2023年12月18日、2024年1月8日、2024年3月20日、2024年5月28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发现被执行人河南晶隆才实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有存款103932元,现已扣划并支付于申请执行人。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进行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3年10月12日至2024年10月11日,如需续冻,请于到期前一个月向本院申请续冻。 发现被执行人天津市神龙防水保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小汽车(津A0××**、津A5××**)两辆,现已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23年11月10日至2025年11月9日,如需续封,请于到期前一个月向本院申请续封。发现被执行人河南晶隆才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有小汽车(豫AFD××**)一辆,现已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23年10月31日至2026年10月30日,如需续封,请于到期前一个月向本院申请续封。除此之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三、2023年10月10日,前往新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2023年10月10日前往新密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服务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 2023年10月12日,前往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 2023年10月11日委托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前往天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天津仪润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有房产信息,综合本案执行标的及案件情况考虑,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位于××(不动产权证书号:津(2023)北辰区不动产权第0××2号)房产一处,经一拍二拍均流拍,现申请人不接收以物抵债且申请不进入变卖程序,本院已依法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3年12月25日至2026年12月24日,如需续封,请于到期前一个月向本院申请续封。除此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 四、2024年5月27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由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2024年5月27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于2024年6月17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不申请律师调查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507520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103932元。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日 执行员张青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