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天鹏石化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阳光盛通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东阳盛通影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商初字第44号
原告江苏天鹏石化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龙蟠中路418号清雅苑6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阳光盛通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9号16号楼90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东阳盛通影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横店影视产业实验区C6-008-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北京桓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天鹏石化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鹏公司)与被告北京阳光盛通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东阳盛通影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鹏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阳光公司、东阳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鹏公司诉称:天鹏公司因与阳光公司合作事宜未果,于2013年12月12日经三方协商一致达成《债务加入及还款协议》,确认阳光公司未偿还天鹏公司借款2200万元,天鹏公司同意东阳公司加入该笔债务,代阳光公司清偿本金及利息,并不减轻或免除阳光公司的还款义务。现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两公司未依约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阳光公司偿还天鹏公司借款2200万元及利息(以220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一年期的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东阳公司对阳光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阳光公司、东阳公司承担。
原告天鹏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债务加入及还款协议;2、打款凭证及收据;3、还款凭证。
被告阳光公司、东阳公司认可天鹏公司起诉陈述的事实,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但辩称:阳光公司最初与天鹏公司仅是合作关系,后来转化为债务关系,案涉款项不应当计算利息;且协议约定的利息过高,请求法院给予调整或者判令不予给付。
因被告阳光公司、东阳公司对原告天鹏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以及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一致确认的事实及原告天鹏公司的举证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就诉辩双方讼争的利息问题,签约时间为2013年12月12日的债务加入及还款协议中载明,2011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3日间,天鹏公司借给阳光公司共计2700万元,后阳光公司返还共计500万元,截至协议签订之日尚未偿还天鹏公司债务本金2200万元;东阳公司对此无异议,且东阳公司承诺代阳光公司向天鹏公司清偿上述债务本金利息,还款期限宽限至2014年2月12日,天鹏公司同意东阳公司的上述债务加入;天鹏公司、阳光公司双方同意天鹏公司放弃原先借款利息(月利率4%)及还款违约金(逾期部分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约定,阳光公司只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3日起算,直至还清天鹏公司全部欠款本金为止。法庭辩论阶段,阳光公司、东阳公司对前述协议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无异议,但主张案涉协议约定了还款宽限期,故天鹏公司主张的利息应当从2014年2月14日宽限期以后开始计算。
另查明,天鹏公司给付阳光公司2700万元最后一笔支付时间为2012年12月3日。
上述事实,有债务加入及还款协议、打款凭证、本院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天鹏公司诉请的利息应自何时开始起算。
本院认为:案涉债务加入及还款协议系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阳光公司应当依约偿付讼争款项及其利息。东阳公司作为债务加入一方,系加入其他民事主体之间业已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之中,经债权人同意,与原债务人处于同等地位,承担偿还债务本金及利息的责任。从天鹏公司与阳光公司就债务利息的约定来看,天鹏公司放弃原先的高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约定,与阳光公司另行约定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本息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东阳公司对此亦是明知。虽然案涉协议约定了还款宽限的期日,但东阳公司依然承诺代阳光公司偿还债务本金及利息,并未体现出在宽限期日届满之前无须计算利息的意思,故阳光公司、东阳公司抗辩主张应自2014年2月12日还款宽限期限届满之后开始计算利息,有悖于两公司先前的意思表示,天鹏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项抗辩不予支持。现天鹏公司仅主张自2013年12月3日开始起算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阳光盛通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天鹏石化特种工程有限公司债务本金2200万元及利息(以22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的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被告东阳盛通影视有限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880元,由被告北京阳光盛通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东阳盛通影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02475)。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