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陕0822民初401号之一
原告江苏天鹏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申浩(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申浩(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东鑫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天鹏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东鑫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陕西东鑫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履行本案争议合同项下的义务,故原告江苏天鹏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陕西东鑫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属于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天鹏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陕西东鑫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200.45元,减半收取5600.23元,由原告江苏天鹏石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