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宁执字第440-2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天鹏石化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418号-3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综信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五接镇天后宫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南通明德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五接镇明德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2年10月14日出生。
江苏天鹏石化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鹏公司)与***、南通市通州区综信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综信公司)、南通明德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德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2014)宁商初字第18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综信公司、明德公司欠天鹏公司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6186666.67元,合计26186666.67元,应于2016年9月30日前分批还清,否则对未还本金部分按年利率12%自违约之日计收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调解书生效后,***、综信公司、明德公司首次给付981600元后,未再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故天鹏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按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地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到庭参加了谈话,并向本院报告了财产情况。本院依法对三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情况进行调查。通过司法查控系统反馈的信息,在本辖区内,三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土地、无车辆、未持有其他公司的股权,***、综信公司有少量银行存款。诉讼中,本院冻结了***持有的南通综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652.15万元的股权。执行中,本院扣划综信公司名下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崇川支行存款6591153.5元,其中已拨付给申请执行人6529000元,交纳执行费62153.5元。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解除对***持有的南通综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652.15万元的股权的冻结,由第二顺序冻结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股权进行了评估拍卖,申请执行人参加了债权分配,分得人民币1600余万元。2015年7月1日本院将本案执行情况对申请执行人进行执行过程、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情况表示认可,并表示明德公司正在进行破产重整,其已申请参加债权分配,其他两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已履行了大部分债务,请求法院不要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条件时再申请恢复执行。
上述情况,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法律文书、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已履行了部分债务,现申请执行人同意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不悖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宁商初字第18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本案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