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宁执恢字第11-1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天鹏石化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418号清雅苑6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阳光盛通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9号16号楼907号。
法定代表人盛漯松,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东阳盛通影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横店影视产业实验区C6-008-A。
法定代表人盛漯松,该公司董事长。
江苏天鹏石化特种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天鹏公司)与北京阳光盛通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阳光公司)、东阳盛通影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盛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宁商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一、北京阳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江苏天鹏公司债务本金2200万元及利息(以22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的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东阳盛通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4)宁执字第292号。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将被执行人北京阳光公司、东阳盛通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恢复执行。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江苏天鹏公司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北京阳光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北京富力城支行帐号为91×××21银行帐户的财产线索。经查,该帐户已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在先冻结,冻结金额为30万元,该帐户实际金额为261388.85元,本院予以轮候冻结。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且申请执行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次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虽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北京阳光公司的银行帐户,但该银行帐户已被其他法院在先冻结,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宁商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