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华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周至县兴水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周至县黑河管理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24民初4052号 原告:陕西华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甲字6号上上层B区第3幢1单元11层11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76999739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西安市周至县,系该公司本项目负责人。 被告:周至县兴水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二曲街道老城西街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24MA713MAB02。 法定代表人:***。 被告:周至县黑河管理站,住所地:周至县司竹镇北司竹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10124437680360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月28日生,汉族,住西安市周至县中心西街98号,公民身份号码:61012419********,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华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与被告周至县兴水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水水务公司)、周至县黑河管理站(以下简称:黑河管理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水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黑河管理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555503.7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以555503.76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的2倍6.7%计算从2023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欠款利息,暂计至2024年10月20日的利息为37218.75元);2.本案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诉讼费均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2日,原告中标周至县黑河××段项目,项目中标价格为11159718.12元;2020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周至县黑河××段施工合同书》,合同编号:HHLHTSGC-SG-Ⅲ,双方约定缺陷责任期(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2个月。2022年10月20日,案涉工程项目完成验收;2023年10月20日案涉工程质量保修期依约到期。2024年4月26日,案涉工程经伍诚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伍诚审字(2024)044号结算审核,审定工程总价为11110075.28元,则被告应付原告工程质保金555503.76元。截止目前,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都以各种方式相互推诿,拒不支付工程质保金,原告认为,案涉工程系绿化项目,即苗木栽植后就立即投入堤防实际施工。本案中,截止2021年5月25日,案涉工程已经全部投入使用。则无论从工程投入使用的时间,还是工程验收时间,被告方都超过了支付工程质保金的期间。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得将二被告共同起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兴水水务公司辩称,我们是水务局下设的公司,全域治水项目属融资项目,实施单位是项目区域的单位实施,绿化提升项目是黑河管理站,我公司在项目中间的职责是负责全域止水项目的资金筹措、财务管理、支付审核,支付审核就是拨付款,由实际实施单位黑河管理站提交申请,我公司审核之后拨付,项目所在区域管理单位实际就是黑河管理站,未支付的原因是我公司未见到竣工验收的资料。 被告黑河管理站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包括实施我方不认可,确实存在这个问题,在签订施工合同之后原告也按照合同要求进场施工了,在2020年10月左右开工,2022年5月份完工,养护期是一年时间,苗木有特殊性,牵涉到成活率才影响了验收率,华建公司在养护期间也履行了职责,未进行及时验收时因为分为三个标段,一标和二标因为成活率较低,所以验收滞后了,死亡苗木未进行及时补栽,影响了整个工程的验收,按照项目验收不是按照独立标段验收,三个标段全部符合验收条件滞后才可以进行统一竣工验收,所以导致整体验收滞后,另外两个标段是其他单位做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华建公司于2020年8月22日中标周至县黑河××段项目。2020年9月10日原告华建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兴水水务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就原告承包前述工程协议一致,合同载明: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上述文件互相补充和解释,如有不明确或不一致之处,以合同约定次序在先者为准;签订合同价:11159718.12元;投标函附录:工期:120日,缺陷责任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2个月;进度付款:工程进度款经监理工程师及发包方代表对所报已完工程的工作量核定后,将按照质量合格的95%工程款在15天内进行支付;质量保证金:扣留的质量保证金总额为结算总价的5%,质保期结束后一次付清质量保修金。该合同后附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本工程预留合同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满贰年后,工程质量无异议,经发包人同意后,在30日内返还保修金,不计利息。原告华建公司于2020年10月入场施工,2022年5月份完工,2022年10月20日,被告兴水水务公司主持召开周至县黑河××段单位工程验收会议,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工程验收,确认“该单位工程已按合同和设计变更的要求全部完成建设内容,工程档案资料基本齐全,单位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等级,同意通过单位工程验收。”被告兴水水务公司项目负责人***、原告华建公司现场负责人、被告黑河管理站副站长***及设计单位与监理单位负责人在《验收工作组成员签字表》及《单位工程施工质量评定表》上签字确认。 经兴水水务公司委托,伍诚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26日出具伍诚审字[2024]044号《结算审核报告》,确认审定造价为11110075.28元。原告已于4月30日向监理单位咸阳兴咸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周至县黑河堤绿化提升工程监理部提交《质量保证金退还申请表》。本案庭审中,原告自认已收到95%工程款,仅剩诉争的工程质保金未退还。 被告提交的周至县水务局周水发[2020]48号文件载明,被告兴水水务公司负责“全域治水项目的资金筹措、财务管理、支付审核、重大事项决策、项目监督管理及后期运营、还款等工作”。“全域治水项目所在区域的管理单位原则为本项目的实施单位,单位负责人为项目实施的主要负责人及责任人,具体负责项目的前期编报,开工前期各项手续的办理,负责工程招标及建设过程中的质量、安全、进度投资透支、工程进度支付的初审,工程建设各阶段验收、竣工资料的整编、审计等工作。对工程质量、工程进度、施工安全、治污减霾及工程投资控制负总责”。庭审中,被告黑河管理站具体实施黑河段内的全域治水项目,案涉工程的具体实施和现场的负责由其实际负责,其系实施单位。 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书》、《工程验收鉴定书》、《验收工作组成员签字表》、《单位工程施工质量评定表》、《结算审核报告》、《质量保证金退还申请表》、周至县水务局周水发[2020]48号文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华建公司与被告兴水水务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兴水水务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华建公司,华建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承包人义务,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被告兴水水务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案涉工程工程款已给付至95%,双方约定其中的5%为质保金,现原告就此主张被告兴水水务公司进行返还,《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案中,双方对于质保期限的理解存在争议,经审查,案涉《施工合同书》中载明了合同文件次序,并约定如不明确或不一致时以合同约定次序在先者为准,该合同“投标函附录”中对于工程质量保修期(缺陷责任期)明确约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2个月,此约定在先,亦与专用合同条款之约定相符合,故质保期应认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2个月。而竣工验收之时间,应确定为《工程验收鉴定书》所载之2022年10月20日,自该日起算,故质保期已于2023年10月20日届满,被告兴水水务公司依照约定向原告华建公司返还质保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兴水水务公司向其返还质保金555503.76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黑河管理站述称其系该工程项目的实际实施负责单位,其周至县水务局周水发[2020]48号文件与被告兴水水务公司庭审陈述均指向其实际为案涉工程负责主体,故其应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黑河管理站虽辩称案涉工程需三个标段全部验收合格后才进行统一竣工验收,但合同后附《工程质量保修书》明确约定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与兴水水务公司在合同后附《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对于工程质量保修期的约定虽不适用,但其中关于利息约定为“不计利息”,此约定仍可适用,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至县兴水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华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质保金555503.76元; 二、被告周至县黑河管理站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陕西华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至县兴水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周至县黑河管理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雷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