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824民初6639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0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楼,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富裕,男,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男,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56年3月3日生,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柳营中路实验中学家属院,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刘磊,男,陕西海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诉被告(反诉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5日、2021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富裕与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磊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磊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伟两次开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被告陕西秦北建设有限公司立即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624427.188元并支付上述工程款从2013年7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所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陕西华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承包了延长中煤靖边县能源化工的供水管线工程,并将第二标段分包给陕西秦北建设有限公司。而陕西秦北建设有限公司是被告***挂靠资质承包。2012年3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将自己以陕西秦北建设有限公司名义承包的白城子到工业区XX线XX号工程承包给原告。协议中对工程范围、单价与付款方式等内容作了约定,其中C15混凝土每方单价350元,灰土每方单价65元,水坠沙每方单价6元,工程量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作为结算标准。工程款支付为按进度款支付75%,下余25%于农历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并依约履行,并根据被告及监理要求,对工程量进行变更增加,依法办理了工程变更签证。原告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交付。但被告并未如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8年11月,被告对第二标段进行最终结算,经计算确定原告施工完毕总工程款为,至起诉时被告已付工程款为300万元,剩余工程款为1624427.188元。关于所欠工程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应当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2013年6月作出起算日。现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确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2012年3月14日签订《协议书》合法有效,并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即违约金66万元;2、本案诉讼费、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对于工程被告认可,工程总价款为329万元,但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从工程开始到结束,直至目前为止,原告共从其处拿走现金3104500元,微信转账31100元,还有未结算票据230003元。所以截止目前为止,原告仍欠被告7万余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完成工程,根据合同约定其提出反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以及反诉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即协议书一份,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以及协议约定内容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二、第三、第四组证据,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上述证据中并未有原、被告签字确认的事实,本院不能确认原、被告对原告所实施工程量以及工程造价的结算,故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因该造价计算表并未有当事人签字确认,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因该证据系预算表,不能确认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以及最终结算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其中借据中,剔除被告不认可的借据20万元一支、111600元一支,剩余借据计金额为27929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微信转账,因微信转账中并未有转账缘由,故本院剔除被告不认可的7700元,剩余微信转账计23400元系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未结算票据230003元,因并未由原告签字确认,且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故本院对其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被告给付原告2816300元。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3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白城子到工业园区XX线XX号以下工程承包给原告***。协议中对工程范围、单价、付款方式、工程质量等内容作了约定,其中C15混凝土每方单价350元、灰土每方单价65元、水坠沙每方单价6元,工程量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结算标准。付款方式为每月按业主支付进度款向原告支付75%,下余25%的工程款于农历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签订合同后,原告实施了工程,期间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816300元。
原告将陕西秦北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华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一并诉至本院。2019年12月13日,原告申请撤回对陕西秦北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华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2019年12月13日,原告申请对其实施建设的白城子到工业园区XX线XX号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撤回申请。2020年11月25日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总价款有争议,因原告不同意法庭组织进行结算,故原告再次申请对工程总价款进行审计。2021年3月17日,陕西君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陕君奎造价鉴函【2021】1号终止鉴定函,函告我院:贵方委托我方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项目(案号:2021第10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原告无法提供变更工程图纸,且变更工程计量单没有被告签字确认计量,存在《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第3.3.6条第1项原因,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我方要求终止鉴定,并退还所有鉴定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效力;2、原、被告所签订工程的价款;3、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工程款;4、被告的反诉是否成立。
本案中,原告作为承包人,并未有相应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无效合同,故本院依法对反诉原告确认合同有效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总价款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总价款有争议,但因原告无法提供变更工程图纸且变更工程计量单没有被告签字确认计量而无法鉴定,另外,原被告双方不同意本院组织双方进行结算。本院无法确认涉案工程工程量及工程总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工程量及工程总价款,故其要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案中,因反诉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反诉被告违约的事实以及其实际损失状况,故本院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795元,由原告***负担。
反诉费10400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姬登峰
审 判 员 樊 勃
人民陪审员 张小伟
二O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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