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华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宝鸡市金台区河道管理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303民初150号
原告:陕西华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甲字6号上上层B区第3幢1单元11层11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76999739P。
法定代表人:车要社,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恩宽,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修,公司员工
被告:宝鸡市金台区河务工作站(原名宝鸡市金台区河道管理站),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蟠龙镇闫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103034354106900。
法定代表人:郑旭宏,任站长。
原告陕西华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与被告宝鸡市金台区河务工作站(以下简称河务工作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44737.93元,并承担从工程验收或实际使用之日逾期付款及未付工程款利息至款清之日(自2015年10月1日起分段计算利息至2022年2月24日利息为419492.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日,原告经招标中标被告渭河代马大桥至光明段、卧龙寺大桥至南坡段提防水毁修复工程施工Ⅰ标段工程,并于2014年7月5日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完工后验收合格,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核定工程款为6394737.93元,被告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545万元,剩余944737.93元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基建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工程施工合同书》、中标通知书等证据。
被告河务工作站辩称,对原告中标并施工的事实无异议,已支付工程款数额、时间及欠付工程款数额无异议,但对于原告要求按照竣工之日计算利息的请求有异议,因工程竣工后并未进行审计,即具体工程款数额并不确定,但其单位依旧陆续支付工程款,故应当从审计报告作出后起算利息。为支持其辩论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案涉一标段工程验收鉴定书、决算书、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报告等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依法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7月3日,原告华建公司中标被告河务工作站渭河代马大桥至光明段及卧龙寺大桥至南坡段堤防水毁修复工程施工Ⅰ标段,中标价为3088170元。同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对中标项目进行施工,签约合同价为3088170元,承包人项目经理王建祥,工期为60日历天。合同中第7条约定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第8条约定支付方式:按月进度付款。同时还约定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实行计价承包,单价采用投标单价,不足部分计价遵循市场价,工程量以实际发生量据实结算。
案涉Ⅰ标段工程开工时间为2014年4月26日,完工时间为2014年8月5日,2014年8月10日经验收组充分讨论,案涉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2014年11月18日,案涉工程经建设方、监理方、施工方三方确认工程决算汇总表,汇总合计金额为6404871.41元。2018年10月18日,陕西融威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作出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报告,最终审定金额为6394737.93元。双方认可案涉工程随修随用,工程完工后即投入使用。
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前累计向原告付款360万元,后于2016年7月21日支付50万元,2017年1月24日支付30万元,2017年2月6日支付40万元,2018年1月24日支付20万元,2018年7月11日支付20万元,2019年6月26日支付25万元,总计付款545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华建公司与被告河务工作站按照招投标结果订立《工程施工合同书》,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案涉工程已经完成施工并于2014年11月18日进行竣工验收,且已于当年汛期投入使用。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本案中双方对工程总价款及已付款并无争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944737.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要求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欠付款项分段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即其主张案涉工程在完工后就交付使用,为计算方便其主张自2015年10月1日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是其主要合同义务,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时,应当支付工程欠款的利息。因此,工程款利息的计算以欠付工程款本金为基数,以应当支付工程款发生的时间为起算时点。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工程款的数额约定为签约合同价3088170元,按月进度付款,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实行计价承包,单价采用投标单价,不足部分计价遵循市场价,工程量以实际发生量据实结算。根据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报告显示,案涉工程价款已超出合同价款的一倍多,故双方对工程价款的总额应当按照合同工程量据实结算。根据被告的付款情况,其已经在2015年7月31日前累计向原告付款360万元,付款数额已超出合同价款,虽然双方曾于2014年11月18日做过决算,但最终数额是通过2018年10月18日的审核报告确定的,至此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才得以明确,在此之前,被告已经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且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也是在审核报告审定的数额基础上提出的。双方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的专用条款对付款节点及付款比例有明确约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告主张从交付之日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自2018年10月19日起按欠付数额支付原告利息。因双方对欠付利息计算标准无约定,故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鸡市金台区河务工作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陕西华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944737.93元及利息(利息以1194737.93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6月26日;以944737.93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陕西华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78元,减半收取计8539元,由原告陕西华建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15元,被告宝鸡市金台区河务工作站负担66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兵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董璐瑶
书记员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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