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仁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仁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盐城市盐都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盐城市盐都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03民初3298号
原告:江苏仁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人民南路33号。
法定代表人:陈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江苏衡鼎(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盐都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新区世纪路(B)。
法定代表人:李杰,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盐城市盐都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新都路626号。
法定代表人:王安根,主任。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余、张勇成,北京市仁人德赛(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仁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发公司)与被告盐城市盐都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都国投)、盐城市盐都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盐都卫健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被告盐都国投、盐都卫健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仁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0262.61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案涉工程原告中标后,与两被告签订了《盐城市盐都区公共卫生服务中心钢结构雨棚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定价方式与工程结算中约定工程量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合同中己有适用的综合单价,按照合同中己有适用的综合单价确定,结算时钢结构雨棚工程量按展开面积结算,并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2018年9月8日,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签署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故案涉工程已经完工,两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关的工程款项,两被告应付工程款581910.12元,已经支付了291647.51元,剩余290262.61元尚未支付。现两被告故意拒绝提供审计材料,拖延支付案涉工程款,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盐都国投、盐都卫健委共同辩称,一、案涉工程系公开招标,原告以投标总价416639.3元中标,系双方基于真实、自愿并经合法程序达成的合约,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应严格按中标总价416639.3元来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中标后,原告与两被告签署的合同也载明了合同价款为416639.3元,而原告诉称工程价款为581910.12元,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也严重违反了中标文件确定的中标总价。原告的主张是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告主张工程款按展开面积计算违反了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规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工程量计算规范》为国家标准,其中第4.2.5条款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而案涉玻璃雨棚工程量的计算规则对照上述第4.2.5条款在《附录Q其他装饰工程》Q6续表中明确载明计算规则为按设计图示尺寸以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因此原告的主张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条款为无效条款,对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三、两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过任何口头或书面的设计变更或工程量变更的意思表示,案涉工程未发生设计变更、工程量变更等确需变更工程款的情形,原告应当严格按照中标价416639.3元执行。四、案涉工程未经过审计、尚未到支付时间,其支付条件并未实现。案涉合同约定经盐都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后一个月内付至审计结算价的97%,余款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经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结清,事实上原告至今未向盐都审计局申报要求出具审计报告,因此案涉工程在未经审计的情况下尚未到支付时间。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盐城市盐都区公共卫生服务中心钢结构雨棚工程系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被告盐都国投、盐都卫健委为招标人,原告仁发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中标。中标后,被告盐都国投、盐都卫健委(发包人、甲方)与原告仁发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约定:项目名称:盐城市盐都区公共卫生服务中心钢结构雨棚工程;工期:30日历天;合同价款:肆拾壹万陆仟陆佰叁拾玖元叁角;合同定价方式与工程结算:1、固定综合单价报价:本工程招标人提供工程量清单的部分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合同实施过程中综合单价不作调整(但招标文件和合同约定允许调整除外)。2、工程结算方式为:中标价(扣除暂列金额、暂估价及上述两项的规费和税金)±变更工程价款±招标文件及合同约定可以调整的价格;工程竣工结算价=分部分项工程费用﹢措施项目费用﹢其他项目费用﹢规费﹢税金……4、结算时钢结构雨棚工程量按展开面积计算……工程款支付方式:1、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价的70%并退还履行保证金。2、经盐都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后一个月内付至审计结算价的97%;余款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经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结清。3、以上付款不计任何利息和相关费用。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仁发公司按约进场施工,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9月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共同出具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嗣后,案涉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计,因在审计过程中,原、被告对玻璃雨棚计量方式存在争议,故导致未能出具最终审计报告。至今,两被告已向原告仁发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291647.51元。原告仁发公司因追要剩余工程款,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案涉工程招标文件中第九条第5款中载明:本次招标项目工程量清单中下列内容投标人不得改变:1)工程量清单中确定的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费率;2)工程量清单中虽有规费的费率;3)工程量清单中的项目编码、项目名称、项目特征、计量单位、工程量。原告仁发公司作为投标人在投标时提交的投标文件,其中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项目编码为011506003001,项目名称为玻璃雨篷,工程量为523.840㎡,综合单价623.48,合价326603.76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案涉工程玻璃雨篷工作量以何方式进行计算;二、案涉工程款是否已达付款条件。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工程玻璃雨篷工作量以何方式进行计算问题。原告仁发公司主张依据其与两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该合同工程结算项下第4条已明确约定“结算时钢结构雨棚工程量按展开面积结算”,而两被告不予认可,认为雨棚工程量应以招标文件中列明的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案涉工程系通过招标程序确定承包单位,在进行招投标时,无论是对外公开的招标文件,还是原告仁发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项目编码为011506003001玻璃雨篷确定的工作量为523.840㎡,而该面积的计量方式是按水平投影面积测算;同时,项目编码011506003001所对应的《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工程量计算规范》所载明的工程量计算规则亦为以水平投影面积计算,故通过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在招投标时所确定的玻璃雨棚工程量系按水平投影面积测算。根据法律规定,招投标文件以及中标通知书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招标人和中标人应根据招标文件、中标文件的内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得订立背离上述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其他约定。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与招投标文件不一致时,则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虽案涉合同约定了玻璃雨篷工程量按展开面积来计量,但工作量计量方式的不同无疑会导致工程款不一致,此属于背离了招投标文件中的实质性内容,因此该约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原告仁发公司无权以此约定作为主张工程款的依据,案涉玻璃雨篷工程款应当以招投标文件中确定的投影面积来计量,即523.840㎡。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工程款是否已达付款条件的问题。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出具审计报告后一个月内付至审计结算价的97%,但事实上因双方对玻璃雨棚计价方式出现分歧,导致案涉工程的审计报告无法出具,故寄希望于出具审计报告后再支付工程款已无法实现,原告仁发公司作为承包人才诉至法院以寻求司法解决途径。审理中,本院认定以水平投影面积计量玻璃雨棚工程款,并经双方各自核算,一致确认按照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工程款,则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为408449.39元。案涉早于2018年9月8日即已竣工验收合格,现亦可以确定工程价款,在此情况下应当认定案涉工程款已达付款条件,两被告应向原告仁发公司支付工程款。
综上,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过质保期,故原告仁发公司有权向两被告主张全部剩余工程款。经核算,原告仁发公司的应得工程款为408449.39元,两被告已付291647.51元,还需向原告仁发公司支付116801.88元。对原、被告的其他诉辩称,本院均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市盐都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被告盐城市盐都区卫生健康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江苏仁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6801.88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仁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4元,减半收取2917元,由被告盐城市盐都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被告盐城市盐都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宁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周华
书 记 员 姚瑶
附录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