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清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2870江苏清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明顺建设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12民初2870号
原告:江苏清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解放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1106326189XH。
法定代表人:盛荣超,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巧莹,江苏典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曼丽,江苏典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明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西大街清晏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749430811U。
法定代表人:胡其生,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为友,江苏典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畅,江苏典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2年1月6日出生,住南京市栖霞区。
原告江苏清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清欧建设公司”)与被告江苏明顺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明顺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欧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巧莹、宋曼丽,被告明顺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为友、唐畅,被告李小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球墨铸铁管等材料货款人民币合计为25373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盛荣超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胡其生于淮安市青年企业家商会认识,2019年被告法定代表人胡其生因承接安徽蚌埠民政园地下管网的施工工程向原告购买球墨铸铁管、弯头、消防栓等材料,双方约定相应的单价和数量。原告按照要求将货物送至指定工地,并由被告安排的工地现场负责人陈守业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先后10次送货,货款价值474897元,被告又产生部分退货款项71160元,期间原告仅收到被告支付的前期货款16万元,并开具了16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结算时,被告称待水压试验合格后付款,但目前涉案工程早已水压试验合格,并已投入交付使用。截止2020年5月,被告总计欠款253737元,原告陆续催要货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搪塞,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故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明顺建设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未向原告购买过案涉材料,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被告主张权利;其次案涉工程系被告**以被告明顺建设公司名义承接并施工的,购买的案涉材料也是由被告**与原告直接发生的,并且原告提供了销售清单并无被告明顺建设公司公章,而是由被告**雇请在工地上的工人陈守业签收的,因此案涉材料买卖的主体应该为原告和被告**,相应材料款也是原告和被告**个人之间的债务,和被告明顺建设公司无关。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材料不合格,无法使用,存在送货不及时,球墨管与管件不配套等问题,导致案涉工程被甲方要求停工整改,并处罚287520元,承担合同价20%的违约金,造成劳务班组产生停工损失58400元等,因此原告无权主张材料款。被告于2019年9月23日下午在原告门市与其负责人高霞商谈安徽蚌埠民政园室外配套设计施一体化工程消防给水分包工程所用材料,双方对品牌价格及送货时间进行沟通确认,经过几轮商谈最终确认按被告微信发给高霞的微信记录中的价格进行供货。约定的材料品牌数量及到货时间为2019年9月24日第一张清单中的材料全部到场,等到2019年9月26日晚上只到了一部分管材,已经影响了被告施工进度,6个工人从2019年9月24日等到2019年9月26日晚上,造成12个人工损失,按250元/天计算,共产生3000元的费用。在2019年10月2日收到第一张材料计划单中管材的剩余数量,被告申报甲方来验收,发现管材的品牌与第一批不一样,质量瑕疵太多,甲方验收不通过,考虑到工期紧再退货又要耽搁工期,罚款更多,跟甲方协商先用并接受甲方的处罚。2019年10月3日开始安装第二批管道,发现球墨管与管件根本不配套,连接之后摇晃几下就掉下,经检查发现原告供应的材料系私自更换品牌,不是同一厂家生产的材料,都是不配套的,密封性很差。甲方要求停工整改,把前面埋下去的管道全部挖出来,调整合格产品验收后再施工。原告供应的伪劣产品造成现场停工整改。原告不守信誉,供应的材料都是伪劣产品,被告在此项目上造成很大影响和损失,过程中申请的进度款也被甲方停止审批支付,甲方多次开整改通知单、工作通知单、罚款单等。被告在2019年10月16日前往原告门市交涉此事,商谈损失赔偿事宜,事情的严重性以及停工整改、处罚等后果已经通知原告,双方约定等工程试压竣工验收合格后再与原告结算支付款项,原告承担过程中由其造成的全部损失费用。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2019年,案外人华艺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华艺园林”)将其承包的位于安徽省蚌埠市民政园室外配套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消防给水工程分包给被告明顺建设公司建设。2019年10月26日,被告明顺建设公司向蚌埠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内容载明:“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我方已完成合同内相应的该工程量工作,建设单位应在2019年10月30日前支付该项工程款共计(大写)玖拾贰万伍仟零肆拾贰元玖角玖分元整(小写:925042.99)现将有关资料报上,请予审核。附件:已完工程量报表;本付款周期内的费用索赔报审表;本付款周期内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工程竣工结算证明文件”,上述报审表中的应支付的本周期工程款925042.99元,系室外消防管网工程总造价1541738.32的60%。被告明顺建设公司将分包取得的安徽省蚌埠市民政园室外消防管网工程又转包给被告**,即由被告**以被告明顺建设公司名义从事工程的实际施工。
2019年8月10日,原告清欧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盛荣超与被告明顺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其生互加微信好友。2019年9月22日,胡其生将蚌埠市民政园室外消防管网工程需要的材料清单(有规格型号、数量,但无单价)通过微信发给盛荣超,盛荣超在材料清单上手写备注材料单价和总价(367382元)后又以微信方式发给胡其生。2019年9月25日,被告明顺建设公司向原告清欧建设公司支付货款16万元,盛荣超在微信中告知胡其生已收到货款16万元,胡其生让盛荣超关心发货,盛荣超表示晚上6点到货。2019年10月25日,盛荣超将销售清单发给胡其生,清单内容显示经双方确认的货款总计为474897元。2019年11月4日,盛荣超微信联系胡其生,要求其先付20万元,余款等工程款到了再付,胡其生回复称再等等,十五左右就结束了。2019年11月18日,盛荣超微信联系胡其生,称蚌埠工地所有多的配件全部退回来了,并在2019年11月21日将合计账单通过微信发给胡其生,表明货款共计474897元,扣除已付16万元以及退货的61160元,未付货款为253737元,其后盛荣超一直向胡其生追款,胡其生一直回复称快了并于2019年12月23日微信回复称正在沟通付款一事,一到就通知盛荣超来付款,但一直未能付款。
2019年9月25日,原告将被告需要的球墨铸铁管、橡胶圈送至被告蚌埠工地,价值174192元;2019年9月27日,原告将被告需要的双承插三通、全承三通、双承插三通、双承单支盘三通、盘插短管、双承弯头送至被告蚌埠工地,价值22687元;2019年9月28日,原告将被告需要的球墨铸铁管、双盘短管送至被告蚌埠工地,价值159096元;2019年9月29,原告将被告需要的闸阀、消防栓、消防栓水泵接合器、螺丝、闸阀皮垫片送至被告蚌埠工地,价值17045元;2019年10月3日,原告将被告需要的双承弯头、双承单插三通、全承三通、盘插短管送至被告蚌埠工地,价值44611元;2019年10月4日,原告将被告需要的卡箍、卡箍法兰片、国标螺丝、消防栓水泵接合器、消防栓、钢卡弯头送至被告蚌埠工地,价值15490元;2019年10月11日,原告将被告需要的双承弯头、防脱落胶圈送至被告蚌埠工地,价值1786元;2019年10月15日,原告将被告需要的双承插三通、全承三通、双承单支盘三通、盘插短管、双承弯头送至被告蚌埠工地,价值13698元;2019年10月18日,原告将被告需要的双承单支盘三通、全承三通、承插单支盘三通、双承弯头、盘插短管送至被告蚌埠工地,价值26292元,以上货物价值总计474897元。原告以上货物均由被告**雇佣的案外人陈守业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收货。2019年10月15日,被告将价值10442元的承插弯头、盘承短管退回,又于2019年10月30日将价值21834元的盘插短管、双承插三通、承插弯头等退回,后又退货价值28884元。原告于2019年9月25日,被告明顺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6万元,原告于2019年10月16日向其开具了16万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顺建设公司至今未付剩余货款。
另查明,2019年9月23日,被告**和原告清欧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盛荣超配偶高霞互加微信好友,由双方就案涉买卖合同履行中的具体事宜进行对接、沟通。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明顺建设公司名下价值260631.75元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明顺建设公司从华艺园林公司分包蚌埠市民政园室外配套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消防给水工程后,其法定代表人胡其生将该工程需要的材料清单(有规格型号、数量,但无单价)通过微信发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盛荣超,是希望原告就材料进行报价的意思表示,属于要约邀请,盛荣超在收到材料清单后,将材料的单价和总价等信息通过微信反馈给胡其生,是希望和被告订立购销合同的意思表示,属于要约,被告明顺建设公司随后向原告清欧建设公司预付货款16万元,应视为其以实际行动作出承诺,故双方形成案涉购销合同关系,应由被告明顺建设公司来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明顺建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53737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虽然被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且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盛荣超的配偶高霞互加微信好友,就合同相关事宜进行沟通、对接,但该行为发生在被告法定代表人胡其生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盛荣超确定案涉购销合同关系后,此时案涉购销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和高霞通过微信进行的对接、交流属于对案涉购销合同的履行行为,并非是**和原告之间重新建立购销合同关系,故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承担案涉合同付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所供应的产品不是同一厂家生产,且原告私自更换产品品牌,所供应的产品不配套,密封性很差导致施工现场停工整改,造成损失,但并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对案涉产品的品牌、生产厂家以及是否属于配套产品等做出明确约定,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明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苏清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货款253737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清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06元,保全费1823元,以上共计6929元,由被告江苏明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74)。
审 判 长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秦 烨
人民陪审员 赵健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丁 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