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民终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明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西大街清晏小区一区一幢。
法定代表人:胡其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为友,江苏典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畅,江苏典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清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解放西路85号。
法定代表人:盛荣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巧莹,江苏典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曼丽,江苏典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江苏明顺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明顺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清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清欧建设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20)苏0812民初2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顺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明顺公司从未向清欧公司购买过涉案材料,双方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明顺公司不应向清欧公司付货款。胡其生只是介绍人,并不代表明顺公司,明顺公司已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并不需要购买案涉材料,案涉的销售清单均是**雇佣人员签字,也印证了案涉购销合同主体系清欧公司和**,案涉的16万元系明顺公司根据**要求向清欧公司代付的款项,并不属于对合同要约的承诺。
清欧建设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合法有效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称只是居间介绍不能成立。清欧建设公司的法人盛荣超与明顺建设公司法人胡其生认识已久,经过微信聊天达成要约和承诺,对需要采购的球墨铸管的型号和数量达成合意,并对价款和送货方式进行充分的磋商,结合明顺建设公司开具的发票、销售清单处收货单位工地负责人陈守业的签字和付款凭证记录,足以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明顺建设公司应当付款。根据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应为法人的行为,其后果应由法人承担。上诉人称是居间介绍,但洽谈中没有提及任何的介绍、提成费用,且与自己开具发票行为自相矛盾,违背常理。根据《整改通知单》、《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只是班组负责人,涉案工程由明顺建设公司中标承包,工程款也是直接支付至明顺建设公司账户。清欧建设公司送货的所有管材配件也用于涉案工地,通水使用,验收合格。班组现场负责人**雇佣谁,不能否认涉案工程已经收到交付货物的事实,也不能证明是**向清欧建设公司购买材料。起诉前被上诉人先后四次,历时数月向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其生催讨账款,其从未表示拒绝。
明顺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球墨铸铁管等材料货款人民币合计为25373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案外人华艺生态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华艺园林”)将其承包的位于安徽省蚌埠市民政园室外配套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消防给水工程分包给被告明顺建设公司建设。2019年10月26日,被告明顺建设公司向蚌埠市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内容载明:“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我方已完成合同内相应的该工程量工作,建设单位应在2019年10月30日前支付该项工程款共计(大写)玖拾贰万伍仟零肆拾贰元玖角玖分元整(小写:925042.99)现将有关资料报上,请予审核。附件:已完工程量报表;本付款周期内的费用索赔报审表;本付款周期内的安全文明施工费;工程竣工结算证明文件”,上述报审表中的应支付的本周期工程款925042.99元,系室外消防管网工程总造价1541738.32的60%。被告明顺建设公司将分包取得的安徽省蚌埠市民政园室外消防管网工程又转包给被告**,即由被告**以被告明顺建设公司名义从事工程的实际施工。
2019年8月10日,原告清欧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盛荣超与被告明顺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其生互加微信好友。2019年9月22日,胡其生将蚌埠市民政园室外消防管网工程需要的材料清单(有规格型号、数量,但无单价)通过微信发给盛荣超,盛荣超在材料清单上手写备注材料单价和总价(367382元)后又以微信方式发给胡其生。2019年9月25日,被告明顺建设公司向原告清欧建设公司支付货款16万元,盛荣超在微信中告知胡其生已收到货款16万元,胡其生让盛荣超关心发货,盛荣超表示晚上6点到货。2019年10月25日,盛荣超将销售清单发给胡其生,清单内容显示经双方确认的货款总计为474897元。2019年11月4日,盛荣超微信联系胡其生,要求其先付20万元,余款等工程款到了再付,胡其生回复称再等等,十五左右就结束了。2019年11月18日,盛荣超微信联系胡其生,称蚌埠工地所有多的配件全部退回来了,并在2019年11月21日将合计账单通过微信发给胡其生,表明货款共计474897元,扣除已付16万元以及退货的61160元,未付货款为253737元,其后盛荣超一直向胡其生追款,胡其生一直回复称快了并于2019年12月23日微信回复称正在沟通付款一事,一到就通知盛荣超来付款,但一直未能付款。
2019年9月25日,原告将被告需要的球墨铸铁管、橡胶圈送至被告蚌埠工地,价值174192元;2019年9月27日,原告将被告需要的双承插三通、全承三通、双承插三通、双承单支盘三通、盘插短管、双承弯头送至被告蚌埠工地,价值22687元;2019年9月28日,原告将被告需要的球墨铸铁管、双盘短管送至被告蚌埠工地,价值159096元;2019年9月29,原告将被告需要的闸阀、消防栓、消防栓水泵接合器、螺丝、闸阀皮垫片送至被告蚌埠工地,价值17045元;2019年10月3日,原告将被告需要的双承弯头、双承单插三通、全承三通、盘插短管送至被告蚌埠工地,价值44611元;2019年10月4日,原告将被告需要的卡箍、卡箍法兰片、国标螺丝、消防栓水泵接合器、消防栓、钢卡弯头送至被告蚌埠工地,价值15490元;2019年10月11日,原告将被告需要的双承弯头、防脱落胶圈送至被告蚌埠工地,价值
1786元;2019年10月15日,原告将被告需要的双承插三通、全承三通、双承单支盘三通、盘插短管、双承弯头送至被告蚌埠工地,价值13698元;2019年10月18日,原告将被告需要的双承单支盘三通、全承三通、承插单支盘三通、双承弯头、盘插短管送至被告蚌埠工地,价值26292元,以上货物价值总计474897元。原告以上货物均由被告**雇佣的案外人陈守业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收货。2019年10月15日,被告将价值10442元的承插弯头、盘承短管退回,又于2019年10月30日将价值21834元的盘插短管、双承插三通、承插弯头等退回,后又退货价值28884元。原告于2019年9月25日,被告明顺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6万元,原告于2019年10月16日向其开具了16万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顺建设公司至今未付剩余货款。
另查明,2019年9月23日,被告**和原告清欧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盛荣超配偶高霞互加微信好友,由双方就案涉买卖合同履行中的具体事宜进行对接、沟通。
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明顺建设公司名下价值260631.75元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明顺建设公司从华艺园林公司分包蚌埠市民政园室外配套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消防给水工程后,其法定代表人胡其生将该工程需要的材料清单(有规格型号、数量,但无单价)通过微信发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盛荣超,是希望原告就材料进行报价的意思表示,属于要约邀请,盛荣超在收到材料清单后,将材料的单价和总价等信息通过微信反馈给胡其生,是希望和被告订立购销合同的意思表示,属于要约,被告明顺建设公司随后向原告清欧建设公司预付货款16万元,应视为其以实际行动作出承诺,故双方形成案涉购销合同关系,应由被告明顺建设公司来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明顺建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53737元,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承担付款义务的问题。虽然被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且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盛荣超的配偶高霞互加微信好友,就合同相关事宜进行沟通、对接,但该行为发生在被告法定代表人胡其生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盛荣超确定案涉购销合同关系后,此时案涉购销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和高霞通过微信进行的对接、交流属于对案涉购销合同的履行行为,并非是**和原告之间重新建立购销合同关系,故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承担案涉合同付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所供应的产品不是同一厂家生产,且原告私自更换产品品牌,所供应的产品不配套,密封性很差导致施工现场停工整改,造成损失,但并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对案涉产品的品牌、生产厂家以及是否属于配套产品等做出明确约定,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苏明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苏清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货款253737元;二、驳回原告江苏清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06元,保全费1823元,以上共计6929元,由被告江苏明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明顺建设公司提交了原审被告**的承诺书,以此证明涉案工程已转包给**。**二审中陈述,该承诺书仅交给了明顺建设公司,其他人没给。清欧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该承诺书不知情,不认可。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2019年8月10日,清欧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盛荣超与明顺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其生互加微信好友,微信商谈购销事宜,之后,明顺建设公司支付货款16万元,清欧建设公司向明顺建设公司开具了16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清欧建设公司也将货物发至明顺建设公司中标的工地使用,因此,涉案买卖合同关系在明顺建设公司和清欧建设公司之间已经成立并生效。现明顺建设公司称,涉案工程已转包给**,其与清欧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其仅提供了**对其作出的承诺书,**二审中表示该承诺书只给了明顺建设公司,没有给清欧建设公司和其他人。经审查,该承诺书也未约定转包工程的具体内容、价格结算、支付方式等具体事项,结合承诺书没有告知送达清欧建设公司,因此该承诺书对清欧建设公司不发生效力,故明顺建设公司称涉案工程已转包给**,买卖合同的主体是**,应由**承担给付货款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明顺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6元,由上诉人江苏明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坚
审判员 孙 艳
审判员 蒋其举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宋诚
书记员张成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