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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某有限公司、徐州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302民初2752号 原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某某。 被告:徐州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女,198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 原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徐州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某,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某某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2329760.69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2622242.6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日起至2025年1月20日止,按照LPR计算;以2329760.69元基数,自202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被告某某置业公司与原告某某公司签订《徐州万科客运北站DEF项目红线内供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徐州万科客运北站DEF项目红线内供电工程,工程地点为徐州万科客运北站DEF项目,合同计价模式为固定总价,合同固定总价为22027160.3元。合同价款支付:结算款: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满后无息返还。2022年11月,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2023年11月,经被告审计,审定工程结算价为22493300.93元。据此双方签订《竣工结算造价协议》,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22493300.93元,已付工程款17621728.24元,应扣保修款2249330.09元(审定结算造价的3%),结算应付款余额2622242.6元。2024年12月质保期届满,被告应支付保修款。截至2025年1月,被告已付工程款20163540.24元(含檐语间工抵房1027388元及淮海隐秀工地房款1514424元),尚欠工程款2329760.69元。鉴于被告某某置业公司未按照约定在结算当月25日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催要工程款,但被告某某置业公司表示无资金支付,故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应依法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工程款的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某置业公司辩称,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施工合同约定,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0%,被告公司的集中付款日期为每月的25日,每次付款前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工作量清单、等额有效发票、带有印章的请款单、财务对账单等甲方确认后在当月25日之前支付款项;因被告财务集中付款制度导致当月无法支付的,顺延至次月25日之前支付,该种迟延不视为违约。在结算完成后,原告在本次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并未证明其何时向被告提交了相应的款项支付材料,其起诉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结算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以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该项请求均没有相应的依据。被告公司统计的已付款金额为20169095.02元其中包含过程中被告公司索赔金额5554.78元。根据双方合同第28章第2款以及附件一第1.3条、2.1条、6.3条、6.7条以及7.1条约定,质保期满原告需要向被告提交保修款的结算资料,在结算完成后经被告项目部签字确认无遗留质量问题,被告扣除相关质保费用后将剩余质保金一次性无息支付给原告;被告逾期支付的,原告仅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存款利息。案涉合同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交质保金的结算资料,也未向被告提交相应的付款资料。结合主合同约定,因此导致款项无法及时支付的不视为被告公司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也不符合合同约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4月,原告某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与被告某某置业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徐州万科客运北站DEF项目红线内供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徐州万科客运北站DEF项目红线内供电工程,工程地点为徐州万科客运北站DEF项目,合同固定总价为22027160.3元;工程产值的确认、发票的开具及工程款的支付:乙方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并在3个月内完成结算,在收到结算产值确认单后5个工作日内,在业务及发票协同平台中依据接收到的发票信息开具与本合同结算金额相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100%与结算金额相等),并按照发票承诺函的承诺进行管理。合同价款支付: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满后无息退还,承包人每次收款前须向发包人开具符合甲方要求的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确认,甲方的集中付款日为每月的25日(具体付款日以甲方通知为准),于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工作量清单、等额有效发票、盖有印章的请款单,经甲方确认后,在当月25日前支付款顶;因甲方财务集中付款制度导致当月无法支付的,顺延至次月25日前支付,该等延迟不视为违约。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工程保修金总额为结算总价的10%;本工程质保保修期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通电完成,完善整改意见并正式移交甲方之日起计算;甲方非因正常原因未按规定返还保修金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存款利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涉案工程于2022年11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 原告与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签订的《竣工结算造价协议》载明,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22493300.93元,已付工程款为17621728.24元,保修款2249330.09元,结算应付余款2622242.6元。对于该结算造价协议的签订时间,原告主张为2023年11月,被告某某置业公司抗辩为2023年12月。 原告自认,双方签订《竣工结算造价协议》后,被告又于2025年1月20日以工抵房的方式支付了原告工程款2541812.24元,现被告的已付款为20163540.24元。被告抗辩,已付款为20169095.02元;被告陈述,双方争议的5554.78元为索赔扣款,扣款事项发生于结算前。 另查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2493300.93元的发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签订的《徐州万科客运北站DEF项目红线内供电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涉案工程款。根据原告与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签订的《竣工结算造价协议》,双方确认了涉案工程的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22493300.93元、截至结算造价协议签订之日的已付工程款为17621728.24元、保修款为2249330.09元,故本院予以认定。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已付款为20163540.24元,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付款金额大于原告自认的金额,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329760.69元(22493300.93元-20163540.24元)。关于被告抗辩的索赔扣款5554.78元。本院认为,被告自认,扣款事项发生于双方结算前,双方结算应是对工程价款总额、扣款、罚款等费用的全面结算,被告在双方结算时未提出存在该笔扣款,在结算后又主张扣款的,无法律依据。故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工程款付款时间。根据原告与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结算完成被告某某置业公司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满后无息返还。现双方已完成结算,且双方约定的2年质保期已届满。对于原告与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完成结算的时间,即双方签订《竣工结算造价协议》的时间,原告主张为2023年11月,被告某某置业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对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某某置业公司认可,双方签订该结算协议的时间为2023年12月,故本院认定,双方结算完成的时间为2023年12月。且双方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日为每月25日,故被告某某置业公司最迟应于2023年12月25日支付原告结算金额的90%,即20243970.84元(22493300.93元×90%)。且涉案工程于2022年11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故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应于2024年11月13日届满,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质保期内通知原告维修并产生维修扣款,故被告某某置业公司最迟应于2024年11月13日支付原告结算金额10%的质保金。故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关于利息计算标准。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就结算价90%的工程款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故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但双方就质保金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为逾期付款期间的存款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质保金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2329760.69元及利息(以2622242.6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5日起至2025年1月20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80430.36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249330.09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某某置业公司抗辩,被告未收到原被告双方结算之后原告就结算款进行请款的申请资料,原告在本次庭审中也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质保期满后,原告未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交保修款的结算资料。本院认为,被告某某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义务与原告提交请款的申请资料、保修金的结算资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为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且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在原告未提交请款的申请资料的情况下,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可拒绝支付工程款。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保修期内原告的施工内容存在维修扣款。综上,对于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工程款2329760.69元及利息(以2622242.6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5日起至2025年1月20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80430.36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249330.09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4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123.5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18123.5元,由被告徐州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