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302民初2753号
原告:江苏某某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公司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某某。
被告:徐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女,198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
原告江苏某某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徐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某,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某某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2200283.31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200283.31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5年3月31日为170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0月,被告某某置业公司与原告某某公司签订《徐州万科客运北站项目供电接入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徐州万科客运北站项目供电接入工程,工程地点为徐州万科客运北站项目,合同计价模式为固定总价,合同固定总价为18564117.52元。合同价款支付:结算款: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满后无息返还。2024年12月,经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审计,审定工程结算价为19339153.59元,被告已付工程进度款金额合计16558695.67元,扣保修款580174.61元(审定结算造价的3%),计算应付款余额2200283.31元。鉴于被告某某置业公司未按照约定在结算当月25日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催要工程款,但被告某某置业公司表示无资金支付,故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应自2025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某置业公司辩称,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施工合同约定,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7%,被告公司的集中付款日期为每月的25日,每次付款前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工作量清单、等额有效发票、带有印章的请款单、财务对账单等甲方确认后在当月25日之前支付款项。因被告财务集中付款制度导致当月无法支付的,顺延至次月25日之前支付,该种迟延不视为违约。在结算完成后,原告在本次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并未证明其何时向被告提交了相应的款项支付材料,其起诉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结算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以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该项请求均没有相应的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0月,原告某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与被告某某置业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徐州万科客运北站项目供电接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徐州万科客运北站项目供电接入工程,工程地点为徐州万科客运北站项目,合同固定总价为18564117.52元;工程产值的确认、发票的开具及工程款的支付:乙方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并在3个月内完成结算,在收到结算产值确认单后5个工作日内,在业务及发票协同平台中依据接收到的发票信息开具与本合同结算金额相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100%与结算金额相等),并按照发票承诺函的承诺进行管理。合同价款支付:结算完成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满后无息退还,承包人每次收款前须向发包人开具符合甲方要求的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确认,甲方的集中付款日为每月的25日(具体付款日以甲方通知为准),于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工作量清单、等额有效发票、盖有印章的请款单,经甲方确认后,在当月25日前支付款顶;因甲方财务集中付款制度导致当月无法支付的,顺延至次月25日前支付,该等延迟不视为违约。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涉案工程于2024年12月底竣工验收合格。
原告为证明双方已经结算,向本院提交了《竣工结算造价协议》,该协议载明:涉案徐州万科客运北站项目供电接入工程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19339153.59元,已付工程款为16558695.67元,保修款580174.61元,结算应付余款2200283.31元。该造价协议无被告公司盖章确认。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以及《竣工结算造价协议》均未加盖原告公司的公章,结合原告诉状上载明的时间为2025年3月7日可知,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案涉项目的结算尚未完成,原告要求自2025年1月1日期计算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自认,《竣工结算造价协议》确认时间为2025年4月底。
另查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9339153.59元的发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签订的《徐州万科客运北站项目供电接入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涉案工程款。根据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涉案工程的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19339153.59元,已付工程款为16558695.67元,保修款3580174.61元,结算应付余款2200283.31元,被告某某置业公司虽未盖章确认,但案件审理过程中,其对该造价协议中载明的工程款金额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工程款付款时间。根据原告与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结算完成被告某某置业公司支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满后无息返还。现双方已完成结算,但双方约定的2年质保期尚未届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200283.31元(19339153.59元×97%-16558695.6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原告与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完成结算的时间,即双方签订《竣工结算造价协议》的时间,原告主张为2024年12月,并自2025年1月1日起主张利息损失,被告某某置业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对此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虽然《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无被告公司的盖章确认及签订时间,但被告某某置业公司自认,被告确认该结算协议的时间为2025年4月底,故本院认定,双方结算完成的时间为2025年4月底。且双方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日为每月25日,故被告某某置业公司最迟应于2025年5月25日支付原告结算金额的97%。关于利息计算标准。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并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故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综上,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2200283.31元为基数,自2025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某某置业公司抗辩,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工作量清单、带有印章的请款单、财务对账单等付款资料,原告在本次庭审中也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某某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义务与原告提交请款的申请资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为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且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在原告未提交请款的申请资料的情况下,被告某某置业公司可拒绝支付工程款。综上,对于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某电力有限公司工程款2200283.31元及利息(以2200283.31元为基数,自2025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3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269.5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17269.5元,由被告徐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