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渭南市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合阳县煤质检验中心、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陕0524民初955号 原告:渭南市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阳县泰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5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132196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合阳县城关镇西街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合阳县煤质检验中心。 负责人:***。 第三人:***,男,1960年6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陕西省合阳县城关镇顾贤村**。 原告渭南市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合阳县煤质检验中心、第三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合阳县煤质检验中心、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渭南市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原告合阳县城泰山西路162号(黄河公司综合楼)二层228铺、229铺两间门面房;2、要求被告承担原告2007年至2015年租金损失70000元及至腾房之日租金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6年在合阳县城泰山西路162号集资建房,2007年建成使用。2006年6月20日原告与***签订集资建房协议,协议将二层第29户(证为第28户)面积为44.66㎡的门面房给***使用。2006年7月20日原告与***签订集资建房协议,协议将二层第30户(证为第29户)面积为48.93㎡的门面房给***使用。2007年原告工程竣工后,被告***私自将上述两间门店侵占并租赁给第三人使用至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并未侵占原告的门店。由于原告不履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被告自2014年起在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开始使用门店,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合阳县煤质检验中心述称,本案与第三人无关,尊重法院判决。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是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本案与第三人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是否无权占有原告门店的问题。经查,2006年原告在合阳县城泰山西路162号东雷抽黄原五金库规划建设综合楼。该综合楼与被告院落东西相邻,原告居东,被告居西。2006年6月20日原告与***签订了《集资营业房协议书》,协议约定:二层228铺建成后归***使用,***支付相应集资款。2006年7月20日原告与***签订了《集资营业房协议书》,协议约定:二层229铺建成后归***使用,***支付相应集资款。2007年11月16日被告提出因原告建房致被告房屋裂缝,原、被告达成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一、综合楼室外管道、地、地面等工程现正常进入施工居不得以问题未处理再行阻挡;二、公司综合楼最西边两间门面房(即本案228铺、229铺)所留地面等项目,甲方(即本案原告)不得施工,待问题处理后再行完善;三、关于邻居(即本案被告)民房裂缝问题由技术部门鉴定后再作处理;四、本合同书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即本案原、被告)各执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问题处理后自行失效。原告房屋建成后,因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未得到解决,房屋一直未交付给***及***。2010年被告将228铺出租给第三人合阳县煤质检验中心使用,2013年被告又将229铺出租给第三人***使用。2014年10月27日原告书面通知第三人要求腾出房屋未果。2015年2月2日原告为228铺、229铺办理了房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公司。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问题。经查,因原告未及时向***和***交房,原告赔偿***2007年至2015年损失共计39000元,赔偿***2015年损失6000元。第三人合阳县煤质检验中心现每年支付被告房屋租金4000元,第三人***现每年支付被告房屋租金6000元。 本院认为,物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位于合阳县城关镇泰山西路**(黄河公司综合楼)**228铺门面房、二层229铺门面房所有权人为原告。被告以与原告有纠纷并签订了协议为由占用该房且出租给第三人,显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未解决之前,两间门面房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及第三人属于无权占有原告房屋,依法应予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原告合阳县城泰山西路162号(黄河公司综合楼)二层228铺、229铺两间门面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占有原告房屋是得到原告公司领导同意的理由,未提供有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结合本案原、被告纠纷产生的原因及双方代理人的意见,被告赔偿原告损害的数额可酌定为15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第三人合阳县煤质检验中心、第三人***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渭南市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合阳县城泰山西路162号(黄河公司综合楼)二层228铺门面房、二层229铺门面房;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渭南市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损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渭南市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渭南市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0元,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