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5民终21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2月12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源,陕西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陕西频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渭南市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海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红斌,男,1973年3月16日生,汉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渭南市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2021)陕0528民初20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陕0528民初208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一审进行实体审理;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一审起诉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必须符合条件是:(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有明确的被告,诉讼请求具体明确、也有相关的事实及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具有《民事诉讼法》124条规定的情景,不属于“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之列,因而不能适用《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裁定回起诉”的规定。二、一审法院的裁定错误。1、驳回起诉,通说认为: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立案受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或根本就不属于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而从程序上给予以处理的情景。驳回起诉解决的是立案受理后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问题,而不是胜诉权的问题,它针对的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起诉。2、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是:“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工程量结算单要求被告支付2万元工程款的依据不足,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应予驳回”。即:在欠款的基础事实存在的情况下,以请求权行使的条件不成就为由,裁定駁回起诉,明显错误。理由是:“就请求权行使的条件不成熟”而言,债权人的诉权是不存在间题的,只是在该诉权下起诉人的具体请求权不符合受法律保护的条件。起诉人的请求权在实体意义上不能胜诉的问能,这只能用处理实体的判决方式来判处,而根本不适应用处理程序问题的裁定来裁决的。三、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错误,且与其所定的案由不符。1、就结算单反映的工程内容来看,其内容已超出了劳务分包的内容范围。2、大部分款项的支付,是在原告的追索下,在农民工反映后劳动监察大队的参与下,由二被上诉人共同支付的,而非仅由***一人支付的;3、涉案工程自上诉人干完活后,该工程一直被使用着。4、涉案工程两被上诉人之间早结算,按照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说法,工程款给***已结超。5、上诉人的付款请求权的条件不存在不成就的问题。自结算以后,二被上诉人相互协作,多次向上诉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所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下剩工程款不存在任何条件上的障碍。
被上诉人***答辩称,因为上诉人没有施工完毕,所以答辩人没有支付剩余工程款,等上诉人将活干完之后,答辩人支付剩余款项。
被上诉人渭南市黄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本公司与王文选进行了结算,但不存在结超工程款。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原告**与被告***口头协议由原告承包合阳县洽川镇北菜园村村口修渠工程,具体为:清理表面、衬贴混凝土、切缝、外观整形等。2019年12月14日经双方结算,该工程总劳务费为799180元。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77万余元,下欠2万元未付。庭审中,原告自认,涉案工程未签合同属实,因不具备施工条件,部分工程至今未完工。未完工程量总长度280米,间隔4米一道缝,每道缝4米,总共有280米缝子未切缝。没有干的原因是抽水、抽淤由***承担,只要***将水抽完、沙子清理完,部分未干工程可以随时干。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对涉案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但双方均认可原告尚有部分防渗漏工程(切缝)未完工,故原告基于工程量结算单要求被告支付剩余2万元工程款的依据不足,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应予驳回,原告可在条件成就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本裁定书生效后退回原告。
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基本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口头劳务承包关系,上诉人**主张的劳务费与其本人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就涉案工程劳务费纠纷,**具有诉权。至于涉案劳务费是否符合支付条件,属于本案实体审理范畴,应当基于双方约定或按照相应法律规定进行审查。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2021)陕0528民初208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富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秦文强
审判员  吴丽宁
审判员  李 谦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