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苏1283民初9676号之一
原告:***,男,198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告:江苏蓝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城东工业园环溪路6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蓝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8月到2022年6月份少发的工资为24696.09元。事实和理由:自2020年5月至2022年9月,我在公司从事的职业为车工(劳动争议仲裁期间一直工作),在进入公司之前,我一直在江苏鑫海泰石油机械厂上班,我在公司工作期间,从来没有接到劳动合同,仅是签了字,直到劳动仲裁时才看到合同,所以公司提供的合同应为无效。我进公司时承诺工资为每天150元,随着工作时间长,工作量越多,工资下降至最低劳动保障,为此,我于2022年向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补发工资,未得到仲裁委的支持,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补发工资。
被告辩称,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泰兴劳人仲案字[2022]第560号仲裁裁决书表明:***系与泰兴市蓝电环保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而我公司与泰兴市蓝电环保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系两个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因此,***以我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不当,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须要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入职于泰兴市蓝电环保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并签有劳动合同,工资亦由该公司发放,原告向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是以泰兴市蓝电环保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泰兴市蓝电环保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与江苏蓝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现原告***以江苏蓝电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