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煌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煌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西王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681民初2960号 原告:江苏煌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海平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138400410G。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西王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韩店镇西王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756374360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详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江苏煌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煌博公司)与被告西王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王药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煌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王药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煌博公司向本院提出并明确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设备款33631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3363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自2017年8月26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至2017年7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多套设备。原告均已安装调试,在运行正常后予以交付。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设备款,剩余336310元至今未支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西王药业公司答辩称,原告未向我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依据合同约定,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故我司无法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因延误工期构成违约,依据合同应承担违约金。原告在《西王药业高效分离项目外围物料管道制作及安装》、《西王药业高效分离项目车间平台制作》两份合同的施工过程中,均存在工期延误,延误天数为251天(2017.7.28-2018.2.5)。依据合同第12条第三款之约定“因乙方责任造成工期拖延,每拖延一天按1万元支付违约金、延误三天及三天以上每天支付3万元违约金”。因此,原告因工期拖延产生违约金共计1498万元【(2+249*3)*2】。上述违约金已远远超出涉案合同总价款,故我司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1、车间平台制作合同复印件1份、验收证明复印件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份;证据2、外围物料管道制作安装合同复印件1份、验收证明复印件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份;证据3、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份。证据4、验收证明1份、合同变更协议书1份;证据5、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定案表1份;证据6、光盘1张、录音文字1份。 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拱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审计完毕应提供审计额剩余30%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并未提供,达不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增值税发票未加盖原告公章,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审计完毕应提供审计额剩余30%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并未提供,达不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增值税发票未加盖原告公章,对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不认可;对证据3,双方未提供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仅通过发票,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首先原告在诉状中明确,双方涉及的合同为2017年5月至2017年7月,但合同变更协议书时间为2017年1月1日,因此,该项证据不在原告起诉范围内,另外变更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由山东西王糖业有限公司变更为西王药业有限公司**分公司,仅是名称变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完全继续有效,因此,本协议书与我公司无关,原告无权主张;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西王药业有限公司车间平台制作、外围物料管道制作安装两份合同施工日期为2017年6月28日至2018年2月5日,工程延期251天,应向我公司承担工程逾期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从我公司未支付款项中优先予以扣除,我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对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叫号码非我公司职工。 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5,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本院无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能够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6日,西王药业公司(发包单位、甲方)与江苏煌博公司(承包单位、乙方)签订《车间平台制作合同》(合同编号:xwyygxf1028),约定:工程名称,西王药业高效分离项目车间平台制作;本工程结算方式,最终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付款方式,工程合同签订后3日内拨付工程总造价的30%……工程过半再付总造价的2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再付总造价的20%(需提供70%工程总额的11%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整个工程审计完毕再付审计额的20%(提供审计额30%的11%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剩余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质量保修期,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一年;质量保修金的返还:甲方在质量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30天内将剩余质保金无息返还乙方。江苏煌博公司施工完毕后,双方签订工程完工竣工验收证明,验收意见显示车间平台制作完成,合格,验收人员、单位负责人处均有相关人员签字,工程负责人处有江苏煌博公司**。2019年12月30日江苏煌博公司向西王药业公司出具该工程款发票,金额132300元。庭审中,原告称该工程审定价190420元,未付款为95920元,西王药业公司认可该工程审定价及未付款数额。 2017年7月26日,西王药业公司(发包单位、甲方)与江苏煌博公司(承包单位、乙方)签订《车间平台制作合同》(合同编号:xwyygxf1038),约定:工程名称,西王药业高效分离项目外围物料管道制作及安装;本工程结算方式,最终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付款方式工程合同签订后3日内拨付工程总造价的30%……工程过半再付总造价的2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再付总造价的20%(需提供70%工程总额的11%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整个工程审计完毕再付审计额的20%(提供审计额30%的11%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剩余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质量保修期,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一年;质量保修金的返还:甲方在质量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30天内将剩余质保金无息返还乙方。江苏煌博公司施工完毕后,双方签订工程完工竣工验收证明,验收意见显示现项目外围物料管道运行正常,验收人员、单位负责人处均有相关人员签字,工程负责人处有江苏煌博公司**。2019年12月30日江苏煌博公司向西王药业公司出具该工程款发票,金额152250元。庭审中,原告称该工程审定价224140元,未付款为115390元,西王药业公司认可该工程审定价及未付款数额。 2021年10月19日,双方对上述两项工程签订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定案表,施工日期显示2017.6.28-2018.2.5,工程审定价(元)414560元。经办人及负责人处有相关人员签字,并加盖江苏煌博公司公章,庭审中西王药业公司认可该定案表。 江苏煌博公司称其与西王药业公司合作过程中向西王药业公司提供树脂清洗罐,并于2017年6月1日开具树脂清洗罐发票,金额45000元。 另,江苏煌博公司提交《合同变更协议书》一份,约定:山东西王糖业有限公司(甲方)、西王药业公司**分公司(乙方)、江苏煌博公司(丙方)在原合同(合同编号XWTY161109197L合同金额伍拾叁万元整)基础上变更合同条款部分内容……乙方公司名称由甲方变更为乙方……并提交工程完工竣工验收证明,工程名称食用糖一厂、二厂冰水管线改造,包工总价200000元,建设单位山东西王糖业有限公司。庭审中江苏煌博公司称该项工程山东西王糖业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8万元,应由西王药业公司负担。 上述款项原告江苏煌博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江苏煌博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1.关于《车间平台制作合同》(合同编号:xwyygxf1028)、《车间平台制作合同》(合同编号:xwyygxf1038)工程款。原告江苏煌博公司依据合同进行施工,且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并已验收合格交付运行、完成工程审计,西王药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两份合同均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再付总造价的20%,提供70%工程总额的11%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审计完毕付审计额的20%,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质量保修期为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原告于2017年12月30日开具上述两项涉案工程合同价70%增值税发票,且两项工程均已完成审计定价,故该两项工程未付工程款已满足支付条件。庭审中西王药业公司认可两项工程未付工程款分别为95920元、115390元,故西王药业公司应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合计211310元。西王药业公司辩称原告未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未达到付款条件,从涉案合同约定看,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并非工程款支付的前提必要条件,故对其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另西王药业公司辩称原告施工过程中存在工期延误,应支付违约金,且违约金已超出涉案合同总价款,无需支付任何款项,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具体的违约情形,故对其该辩称,本院无法支持。 2.关于树脂清洗罐45000元。原告称其已完成交付并向西王药业公司开具了数额为4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西王药业公司未支付该款项,且原告多次向西王药业公司催要该笔款项并提供通话记录予以证实,对其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西王药业公司仅辩称原告没有合同,不应支付,但其未提供支付凭证等证据证实该笔款项的实际支付情况,不能证明其已支付涉案款项,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主张的山东西王糖业有限公司管线改造工程剩余未付款8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另该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对其主张的山东西王糖业有限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合同主体变更,应由西王药业公司支付该工程款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仅提供《合同变更协议书》、工程完工竣工验收证明无法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西王药业公司应支付原告涉案款项共计256310元。关于逾期付款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具体到本案,涉案合同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工程完工竣工验收证明亦未载明验收交付时间;庭审中原告称涉案工程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定案表系西王药业公司向其出具,施工单位经办人及负责人处均有相关人员签字,落款日期为2021年10月19日,西王药业公司对该定案表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涉案逾期付款损失应自2021年10月20日起算,具体计算方式为:以25631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主张自2017年8月26日起计算逾期付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王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煌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项共计25631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5631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煌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7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755元,被告西王药业有限公司负担2417元。原告已预交3172元,本院应退回2417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417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