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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王药业有限公司、江某某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民终29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王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韩店镇西王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市明集镇南成村34号,系西王药业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详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海平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理。 上诉人西王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王药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22)鲁1681民初2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王药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22)鲁1681民初296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江***公司承担工程逾期违约金共计124368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江***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定案表》已明确显示施工日期“2017.6.28-2018.2.5”,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具体的违约情形,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据涉案合同约定,因乙方责任造成工期拖延,每拖延一天按1万元支付违约金,延误三天及三天以上每天支付3万元违约金。被上诉人已工程逾期251天,产生工程逾期违约金共计1498万元[(2+249*3)*2]。本着公平原则,上诉人仅主张工程总结算金额的30%,即124368元。《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定案表》由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未向一审法院再次提交。2.因被上诉人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未向上诉人开具1219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上诉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在121950元范围内拒绝付款。 被上诉人江***公司辩称,1.涉案合同均约定了预付款到账后开始施工,工程过半再支付总造价的20%。但事实是上诉人西王药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被上诉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同时,由于被上诉人的设备安装施工需要其他施工项目完成后才能进行。上诉人未能协调好其他施工项目进度,致使被上诉人无法施工。即使工期超出双方合同约定,也是由于上诉人原因造成的。上诉人未提供其支付预付款和进度款的证据,证明其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发票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围。根据合同约定,也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先履行抗辩权。在上诉人全额支付工程款后,被上诉人将严格按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向上诉人出具发票。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设备款33631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3363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自2017年8月26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6日,西王药业公司(发包单位、甲方)与江***公司(承包单位、乙方)签订《车间平台制作合同》(合同编号:xwyygxf1028),约定:工程名称,西王药业高效分离项目车间平台制作;本工程结算方式,最终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付款方式,工程合同签订后3日内拨付工程总造价的30%工程过半再付总造价的2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再付总造价的20%(需提供70%工程总额的11%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整个工程审计完毕再付审计额的20%(提供审计额30%的11%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剩余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质量保修期,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一年;质量保修金的返还:甲方在质量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30天内将剩余质保金无息返还乙方。江***公司施工完毕后,双方签订工程完工竣工验收证明,验收意见显示车间平台制作完成,合格,验收人员、单位负责人处均有相关人员签字,工程负责人处有江***公司**。2019年12月30日江***公司向西王药业公司出具该工程款发票,金额132300元。庭审中,原告称该工程审定价190,420元,未付款为95920元,西王药业公司认可该工程审定价及未付款数额。 2017年7月26日,西王药业公司(发包单位、甲方)与江***公司(承包单位、乙方)签订《车间平台制作合同》(合同编号:xwyygxf1038),约定:工程名称,西王药业高效分离项目外围物料管道制作及安装;本工程结算方式,最终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付款方式工程合同签订后3日内拨付工程总造价的30%工程过半再付总造价的2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再付总造价的20%(需提供70%工程总额的11%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整个工程审计完毕再付审计额的20%(提供审计额30%的11%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剩余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质量保修期,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一年;质量保修金的返还:甲方在质量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30天内将剩余质保金无息返还乙方。江***公司施工完毕后,双方签订工程完工竣工验收证明,验收意见显示现项目外围物料管道运行正常,验收人员、单位负责人处均有相关人员签字,工程负责人处有江***公司**。2019年12月30日江***公司向西王药业公司出具该工程款发票,金额152250元。庭审中,原告称该工程审定价224140元,未付款为115390元,西王药业公司认可该工程审定价及未付款数额。 2021年10月19日,双方对上述两项工程签订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定案表,施工日期显示2017.6.28-2018.2.5,工程审定价(元)414560元。经办人及负责人处有相关人员签字,并加盖江***公司公章,庭审中西王药业公司认可该定案表。 江***公司称其与西王药业公司合作过程中向西王药业公司提供树脂清洗罐,并于2017年6月1日开具树脂清洗罐发票,金额45000元。 另,江***公司提交《合同变更协议书》一份,约定:山东西王糖业有限公司(甲方)、西王药业公司**分公司(乙方)、江***公司(丙方)在原合同(合同编号XWTY161109197L合同金额伍拾叁万元整)基础上变更合同条款部分内容乙方公司名称由甲方变更为乙方并提交工程完工竣工验收证明,工程名称食用糖一厂、二厂冰水管线改造,包工总价200000元,建设单位山东西王糖业有限公司。庭审中江***公司称该项工程山东西王糖业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8万元,应由西王药业公司负担。 上述款项江***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江***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1.关于《车间平台制作合同》(合同编号:xwyygxf1028)、《车间平台制作合同》(合同编号:xwyygxf1038)工程款。江***公司依据合同进行施工,且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并已验收合格交付运行、完成工程审计,西王药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两份合同均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再付总造价的20%,提供70%工程总额的11%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审计完毕付审计额的20%,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质量保修期为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原告于2017年12月30日开具上述两项涉案工程合同价70%增值税发票,且两项工程均已完成审计定价,故该两项工程未付工程款已满足支付条件。庭审中西王药业公司认可两项工程未付工程款分别为95920元、115390元,故西王药业公司应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合计211310元。西王药业公司辩称原告未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未达到付款条件,从涉案合同约定看,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并非工程款支付的前提必要条件,故对其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西王药业公司辩称原告施工过程中存在工期延误,应支付违约金,且违约金已超出涉案合同总价款,无需支付任何款项,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具体的违约情形,故对其该辩称,一审法院无法支持。 2.关于树脂清洗罐45000元。原告称其已完成交付并向西王药业公司开具了数额为4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西王药业公司未支付该款项,且原告多次向西王药业公司催要该笔款项并提供通话记录予以证实,对其该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西王药业公司仅辩称原告没有合同,不应支付,但其未提供支付凭证等证据证实该笔款项的实际支付情况,不能证明其已支付涉案款项,故对其辩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主张的山东西王糖业有限公司管线改造工程剩余未付款8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另该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对其主张的山东西王糖业有限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合同主体变更,应由西王药业公司支付该工程款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仅提供《合同变更协议书》、工程完工竣工验收证明无法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西王药业公司应支付原告涉案款项共计256310元。关于逾期付款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具体到本案,涉案合同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工程完工竣工验收证明亦未载明验收交付时间;庭审中原告称涉案工程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定案表系西王药业公司向其出具,施工单位经办人及负责人处均有相关人员签字,落款日期为2021年10月19日,西王药业公司对该定案表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认为,涉案逾期付款损失应自2021年10月20日起算,具体计算方式为:以25631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主张自2017年8月26日起计算逾期付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西王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项共计25631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5631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7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755元,被告西王药业有限公司负担2417元。原告已预交3172元,一审法院应退回2417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417元,拒不交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本工程自材料到厂具备施工条件之日起30天内完成;因乙方责任造成工期拖延,每拖延一天按10000元支付违约金,延误三天及三天以上按照每天30000元进行扣罚。《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定案表》显示施工日期为“2017.6.28-2018.2.5”,但上诉人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实材料到厂时间及工期是否存在延误、如存在延误是否系被上诉人责任等事实,且《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定案表》系双方结算依据,结算时上诉人亦未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逾期交工的违约责任,其应依照该定案表的结算值支付工程款。上诉人西王药业公司关于被上诉人江***公司存在逾期交工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涉案合同并未约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前有先开具发票的义务。上诉人关于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其在121950元范围内有权拒绝付款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西王药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45元,由上诉人西王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琦 审判员 王 杰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