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681执保211号
申请人****防腐保温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市韩店镇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669329772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江***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海平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138400410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申请人****防腐保温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江***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6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权。财产保全担保人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在76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防腐保温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江***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6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权。
(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起止时间见本院相关法律文书。)
案件申请费780元,由****防腐保温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