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23民初63号
原告:江苏煌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海平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138400410G。
法定代表人:李国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娥,江西赣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同**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工业园区东阳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3MA35PN7W2E。
法定代表人:余冬青。
原告江苏煌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博公司)与被告南昌同**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玄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煌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同玄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煌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58,993元;2.判令被告支付其拖欠原告工程款97,500元自2017年12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止的资金占用使用费16,088元;3.本案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拆除、安装施工合同》《管道、电气等安装施工合同》,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全部安装工程义务,在施工后期被告新增合同外工程,原告亦竣工交付,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8,993元(含质保金)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被告同玄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设备拆除、安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苏州工厂设备拆除、清洗、置换后搬至南昌工厂安装等工程事项,约定固定合同总价为336,993元,其中工程款12,993元为质保金,质保一年后支付,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7年5月25日,竣工日期2017年7月25日。合同还就工程概况、承包方式及范围、质量标准、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7年8月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管道、电气等安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南昌工厂101车间及罐区的管道、电气等所有安装,约定合同总价为960,000元,其中4.85万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验收报告一年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质量保证金,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7年8月10日,竣工日期2017年9月10日,合同工期30天,如因被告材料款支付不及时,则工期相应顺延。合同还就工程概况、承包方式及范围、质量标准、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施工义务,原告在承揽施工过程中,被告就其101车间及罐区的管道、电气工程合同外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双方为此于2017年8月29日至2017年11月16日期间签订了五份《工程签证单》及一份《业主通知单》,《工程签证单》及《业主通知单》均载明了工程量总价,共计21.4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认上述增加的工程量总价为21万元。后原告按照约定均施工完毕。
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7年5月25日支付1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附言:设备安装预付款);2017年7月26日支付1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附言:设备安装款);2017年8月11日支付21万元(银行转账凭证附言:管道电气安装预付款);2017年8月30日支付2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附言:管道电气安装第二笔款);2017年9月4日支付12.4万元(银行转账凭证附言:设备安装第三笔款);2017年9月4日支付2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附言:管道电气安装第三笔);2017年9月13日支付7.4万元(银行转账凭证附言:管道电气安装工程量费);2017年9月18日支付7万元(银行转账凭证附言:管道电气工程增加量费);2017年9月26日支付6万元(银行转账凭证附言:管道电气安装款第四笔);2017年10月25日支付4万元(银行转账凭证附言:工程款);2017年11月17日支付3.5万元(银行转账凭证附言:签证费);2017年12月18日支付3.5万元(银行转账凭证附言:签证费);2017年12月17日支付1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附言:管道电气安装进度款)。以上共计134.8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剩余工程价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设备拆除、安装施工合同》以及《管道、电气等安装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上述两份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义务,且被告至今亦未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义务。上述两份合同约定总价款分别为336,993元、960,000元,另外后续增加工程量总价款为210,000元,共计1,506,993元,被告已支付1,348,000元,被告尚欠原告158,993元价款未支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12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资金占用使用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工程价款应付时间为2017年12月1日,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9,5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同**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煌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价款158,993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煌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2元,由原告负担553.29元,由被告负担3,438.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骆 扬
人民陪审员 张增灿
人民陪审员 张友水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徐 立
书 记 员 李柱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