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6民辖终2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东御街57号人保大厦21楼。
负责人:白晓松,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煌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海平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均,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煌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博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0612民初42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人保公司上诉称,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煌博公司投保的雇主责任险系财产保险,而非人身保险,一审法院作为投保人所在地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煌博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起诉人保公司要求履行赔偿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案涉保险单特别约定中第11条约定“如有法律纠纷,约定在投保人所在地(单位经营所在地)进行诉讼”,该约定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应根据该管辖协议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上述管辖协议,投保人为煌博公司,故煌博公司向其住所地的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根据双方管辖协议能够确定管辖法院,人保公司主张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人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陆久斌
审 判 员 周祖俊
审 判 员 蔡荣花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周 敏
书 记 员 王 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