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未民初字第03874号
原告***,男,195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女,195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西安祥龙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凤城南路东段10号。注册号**********706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西安祥龙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西安祥龙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1日,其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其将位于双龙花园B座7号楼东门洞5层东户建筑面积169.4平方米单元房一套出租给被告使用。签订协议时,其已告知被告对房屋内脸盆、浴缸等财产不得损坏。对此,被告承诺如损坏将予赔偿。双方合同中对此亦进行了明确约定。2014年5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交接房屋时其发现屋内设施多处损毁。被告拒绝维修、照价赔偿。为此,其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第八条义务,对租赁期间损坏的浴缸、脸盆、橱柜予以维修或赔偿2万元。2、被告支付延迟交房期间的房屋租金及物业费损失1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双方租赁合同属实,并已于2014年5月31日到期,但其交房时原告拒收钥匙,故原告主张的因迟延交房而产生的损失不应被支持,其不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请。其称正常租赁期至交房期间只有橱柜水槽下的一块柜板因长期使用而腐烂一个洞;厨房水槽封水盖不慎丢失;客卫面盆下水盖不慎丢失;客厅约3.6米地脚线脱落,对以上内容其愿合理赔偿,其余损坏与其使用无关,不应赔偿。其称原告房屋被出租使用7年之久,室内各个设施陈旧及损耗是正常的,加之涉诉房屋所在小区系地下温泉水,含有丰富的矿物质硫,对室内金属材料有较强腐蚀性,上述损耗系因自然因素造成的,与其无关,故其不应承担维修或赔偿责任。原告诉请高达2万余元毫无依据,法院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位于凤城南路双龙花园B区7号楼东门洞5层东户建筑面积169.4平方米单元房一套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07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租金每月23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承租人(被告)人为造成的损坏,由承租人维修;非人为因素造成的损坏,由出租人(原告)承担维修。第八条约定:承租人不得损坏房屋内原有的装修设施,如有损坏由承租方按原品牌、原型号、原规格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涉诉房屋。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就同一房屋又逐年签订了后续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将租赁期限延至2014年5月31日,租金涨至每月2800元。同时,双方在补充协议中还约定:“其他条款按首次签订协议执行”。租赁期满,双方均表示合同不再续租。被告搬离向原告交房时,因房屋内损坏设施维修、赔偿等双方产生纠纷遂致诉讼。庭审时,原告向法庭出示有双方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房屋买卖合同等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经法庭组织双方核对,确认发生损毁的设施有:厨房橱柜水槽下柜体模板整个腐烂、封水盖丢失,客厅长约3.6米的地脚线脱落;客卫的洗衣洗脸两用盆下水盖丢失,无法存水等。就上述损失赔偿,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致调解未果。另查,对于被告剩余的水、电、气经结算价值421元。对此,原告表示对上述款项愿意自诉讼请求中扣除。又查,两原告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长期租赁关系。至2014年5月,双方租赁关系已持续7年,原告房屋一直由被告使用。合同履行期满,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妥善处理纠纷。合同曾约定承租方人为造成损坏,由承租方维修;非人为因素造成的损坏,由出租方承担维修;承租人不得损坏房屋内原有的装修设施,如有损坏由承租方按原品牌、原型号、原规格赔偿。经查,涉案房屋确有部分损坏系人为造成,被告依约应予赔偿。同时,因房屋设施损坏致原告未能按时收回房屋,亦应由被告对相关损失承担一定责任。庭审中,原告同意自其诉讼请求中扣除421元,此系原告处分己方民事权利的行为,依法应予准许。就具体赔偿数额,双方均未申请鉴定。考虑本案争议数额,为减少双方当事人诉累,亦无鉴定必要。故本着公平原则,应酌情由被告一并向原告补偿1.2万元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祥龙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1.2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90元,被告负担160元。被告负担部分与上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