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初字第00462号
原告西安致中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周至县终南镇大庄寨村。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祥龙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凤城南路东段10号。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职工。身份证号码:610125196502233538
原告西安致中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中和公司)与西安祥龙水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宏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致中和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祥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18日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用于所承建的工程项目。原告按合同的期限、质量、数量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经原被告于2013年4月2日、4月27日、5月15日结算,被告共拖欠其127039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270395元、并支付2014年1月31日到2014年3月31日的违约金7495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祥龙公司辩称:拖欠原告货款1270395元属实。因与原告在货款价格有优惠约定尚未兑现,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就周至县黑河平原段综合治理工程溢流坝工程f标段预拌混凝土签订买卖合同一份。按合同规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不同规格的混凝土约10000方(以送货单实际方量为准),双方对不同规格的价格和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其中价款结算及支付:被告应在原告最后一次送货之日起15日付清未结货款。违约责任:若被告迟延付款、原告有权中止供货,并按延期付款部分的日千分之五计付补偿金,补偿金不足弥补损失的应赔偿损失。合同还对原被告双方的技术质量要求、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的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到2013年5月12日供货并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共计用货量价值达2624515元,被告已付货款1354120元,下欠原告货款127039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工程建设方未付工程款为由无法给付。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原告在供货总货款中给予优惠,原告表示与本案无关。原告提出双方协商另行解决,被告表示同意。
上述事实,有予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结算单、开庭笔录在证并经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属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在实际中已履行,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而长期拖欠实属违约。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拖欠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唯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已降为千分之一较为合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31日起到2014年3月31日止的违约金属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祥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致中和公司货款1270395元
二、被告祥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致中和公司货款并支付违约金74953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90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其余8454元由祥龙公司负担,并于判决履行时向原告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宏刚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何淑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