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荔懋盛商砼有限公司、某某与陕西千龙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鸿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5民终14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荔懋盛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城关镇邓营村何其营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大荔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千龙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城关镇益民巷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鸿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大荔县花城路西段鸿基新天地商业财富中心16-D1-03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陕西鸿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渭南衡信破产清算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8年5月3日出生,住山西省永济市,系该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德飞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大荔县官池镇南科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陕西德飞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渭南衡信破产清算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8年5月3日出生,住山西省永济市,系该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上诉人大荔懋盛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荔懋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千龙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龙公司)、陕西鸿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陕西德飞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22)陕0523民初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荔懋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千龙公司向其支付商砼货款875137.5元及利息;2、本案上诉费由千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案涉商砼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个人错误。涉案工程的施工方为千龙公司,千龙公司在本案一审及之前的二审中向法院提交的其与德飞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工程款付款申请表》、《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确认书》等证据证明,其与德飞公司之间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大荔懋盛公司提交的千龙公司向鸿基公司出具的《代付申请》和千龙公司提交的其向德飞公司出具的《代付申请》,除发送单位不一致外,其他内容完全一致,千龙公司对《代付申请》中所盖公章及商砼款金额均予认可,可以证明千龙公司对拖欠西安懋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大荔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懋盛大荔分公司)款项的事实认可。千龙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千龙公司委托其公司员工***全权负责德飞公司工程,并指定***账户为其工程款收取工程款。***是代表千龙公司负责德飞公司的案涉项目,西安懋盛大荔分公司原负责人关于供应商砼的事项系与***沟通的。一审认定***代表其个人与西安懋盛大荔分公司口头商定并履行买卖商砼一事错误,***系代表千龙公司与西安懋盛大荔分公司进行买卖商砼的协商沟通,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千龙公司。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前述事实,***系代表千龙公司与西安懋盛大荔分公司就供应商砼事宜进行沟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的规定,千龙公司应当向大荔懋盛公司支付其下欠的商砼款,而一审法院直接认定***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进而判决***承担还款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大荔懋盛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大荔懋盛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2012年12月,***挂靠千龙公司,以千龙公司名义承建德飞公司室外道路工程,与西安懋盛大荔分公司协商由西安懋盛大荔分公司为涉案工程供应商砼材料。在案涉工程完毕后,德飞公司未向***支付全部工程款,***也未向西安懋盛大荔分公司支付货款。经双方结算,共计拖欠商砼货款875137.5元。后西安懋盛大荔分公司负责人张某向***称其与德飞公司协商好,让千龙公司出具代付申请,并向***承诺,***及千龙公司对案涉商砼款再无还款责任。2013年12月25日,千龙公司向德飞公司出具代付申请,由德飞公司代千龙公司向西安懋盛大荔分公司支付案涉商砼款875137.5元。2014年9月11日,鸿基公司与德飞公司的员工代***在代付申请上签字确认,***自此再未过问案涉款项。上述事实证明,该代付申请是***、西安懋盛大荔分公司、德飞公司三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故一审判决由***支付案涉商砼款,事实认定错误。2、2013年12月,西安懋盛大荔分公司已经收到千龙公司的代付申请,债务转移已经形成,且西安懋盛大荔分公司在长达八年的时间里从未向***及千龙公司主张债权,故大荔懋盛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3、张某是西安懋盛大荔分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仅是口头陈述,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可以佐证,因此,对其2021年4月6日在一审法院关于诉讼时效及未收到货款的证言不能采信。
千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千龙公司与德飞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协议虽然以千龙公司名义签订,但协议的协商、履行、原材料的采购、施工过程、结算、付款等均由***个人负责,案涉商砼买卖合同关系建立在西安懋盛大荔分公司与***之间。2、工程款付款申请表中明确载明工程款由德飞公司付给***,足以说明***系案涉项目的直接负责人,工程款的收取及款项支付均由其个人负责。3、大荔懋盛公司提供的代付申请,一审中没有提供原件,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千龙公司之间存在商砼买卖合同关系,仅以该代付申请要求千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代付申请是应***的要求而出具,千龙公司在上面盖章仅是走形式,项目的全部事宜均由***个人负责。4、***并非千龙公司员工,双方无任何劳动合同关系,施工过程中千龙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系***要求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委托***参加德飞公司厂区道路建设及所有工程款有关事宜,同意所有工程款汇入***的个人账户,足以说明***收取工程款理应承担全部的付款责任。5、千龙公司与西安懋盛大荔分公司无买卖合同关系,也从未向其公司采购过商砼,案涉商砼款与千龙公司无关。6、关于代付申请的性质及诉讼时效的相关事宜,以一审法院的认定为准。
德飞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辩称,德飞公司的财务资料显示,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1600309.45元,德飞公司已支付750008元,剩余850301.45元。这些证据清楚充分,一审判决认定欠款金额为875137.5元,与德飞公司财务记载金额不付。西安懋盛大荔分公司、***、千龙公司从未向德飞公司主张过债权。按照破产程序,破产管理人认为大荔懋盛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上诉人***及大荔懋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发表意见,请法庭综合认定。
鸿基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辩称,鸿基公司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案涉债权债务与鸿基公司无关,大荔懋盛公司主张案涉货款依据的《代付申请》与其他《代付申请》相矛盾,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大荔懋盛公司受让的案涉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认定诉讼中断错误。对上诉人***及大荔懋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发表意见,请法庭综合认定。
针对***的上诉理由,大荔懋盛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案涉《代付申请》系委托付款而非债权债务转移正确。债权人西安懋盛大荔分公司并未同意进行债务转让,且根据本案原审第一次庭审时查明的懋盛公司曾向鸿基公司的破产管理人询问代付申请事宜被明确拒绝之事实,鸿基公司并未有承受债务的意思表示。2、本案大荔懋盛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千龙公司的证人张某及***均认可2017年底双方就此事进行多次沟通,原一审中鸿基公司的破产管理人证明懋盛公司在2019年10月、11月份就该事项向管理人主张权利,上述情形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且一审判决已认定该事由对千龙公司及***均发生法律效力。3、张某虽曾是西安懋盛大荔分公司的经理,但其在本案中是千龙公司的证人,因此张某的证言即为千龙公司的自认,张某所述事实大荔懋盛公司无需另行举证。
德飞公司、鸿基公司针对***的上诉所持答辩称意见与其针对大荔懋盛公司答辩称意见一致。
***对大荔懋盛公司的上诉请求的辩称意见与其上诉状中所陈述的意见一致。
大荔懋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千龙公司支付其商砼货款875137.5元,并支付自2019年11月2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以未付货款875137.5元为基数,按照LPR的1.5倍计算);2、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2年7月,***挂靠千龙公司承建德飞公司新能源厂区室外道路工程。2012年12月,经西安懋盛大荔分公司原负责人张某与***口头约定,由西安懋盛大荔分公司向涉案工程供应商砼。2013年经***和西安懋盛大荔分公司结算,尚欠商砼货款875137.5元。经西安懋盛大荔分公司申请,***中间协调,2013年12月25日,千龙公司向鸿基公司、德飞公司分别出具《代付申请》各1份。千龙公司向鸿基公司出具的《代付申请》载明:“陕西鸿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我公司承建的德飞新能源室外道路工程。现委托该公司给西安懋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大荔分公司代付砼材料款捌拾柒万伍仟壹佰叁拾柒元伍角整(¥875137.50)该款项在施工单位与鸿基签订合同中予以代付。请解决为盼!申请单位:陕西千龙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5日”。千龙公司向德飞公司出具的《代付申请》载明:“陕西德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大荔分公司:我公司承建的德飞新能源室外道路工程。现委托贵公司给西安懋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大荔分公司代付砼材料款捌拾柒万伍仟壹佰叁拾柒元伍角整(¥875137.50元),该款项在陕西千龙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德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大荔分公司签订合同中予以代付。请解决为盼!申请单位:陕西千龙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5日”。上述《代付申请》出具后,西安懋盛大荔分公司将代付主体为鸿基公司的《代付申请》交至鸿基公司,并一直向鸿基公司索要。截止2016年到2017年间,鸿基公司及德飞公司没有履行代付义务,西安懋盛大荔分公司原负责人张某向***告知该情况。西安懋盛大荔分公司仍要求鸿基公司履行代付未果(后还申报债权被拒)。
2019年11月10日,一审法院分别作出(2019)陕0523破5号、(2019)陕0523破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德飞公司、鸿基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12月6日,本院分别作出《民事决定书》,指定渭南衡信破产清算有限责任公司分别担任德飞公司、鸿基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管理人发布债权申报通知后,西安懋盛大荔分公司曾向鸿基公司的管理人主张申报债权,但管理人以没有关联性拒绝其申报。
2020年8月10日,西安懋盛大荔分公司与大荔懋盛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案涉商砼款债权转让给大荔懋盛公司。西安懋盛大荔分公司于2021年1月11日将该债权转让情况以书面形式邮寄给千龙公司、***,快递邮寄地址为千龙公司注册地“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城关镇益民巷12号”,收件人为千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快递运单号尾号为“2690”,快递投递状态为“已签收”,签收时间为“2021年1月14日”。债权转让完成后,大荔懋盛公司以其系案涉货款的债权人,代付主体及其他义务人均没有清偿案涉债务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五个争议焦点:一是大荔懋盛公司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是大荔懋盛公司主张案涉欠款是否有事实依据;三是案涉《代付申请》属委托关系还是债务转移;四是谁应是案涉欠款的付款义务人及责任应如何承担;五是大荔懋盛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大荔懋盛公司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问题,实质系大荔懋盛公司和西安懋盛大荔分公司之间是否可就案涉债权进行转让,该债权转让是否已对千龙公司、***产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西安懋盛大荔分公司向大荔懋盛公司转让债权,转让的债权性质系一般金钱债权,并非法定或约定的不得转让情形,也没有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转让情形,故西安懋盛大荔分公司可以和大荔懋盛公司之间进行债权转让。西安懋盛大荔分公司和大荔懋盛公司之间达成书面债权转让协议,且在该协议达成后向千龙公司、***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故该债权转让已对千龙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即大荔懋盛公司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大荔懋盛公司主张案涉欠款是否有事实依据问题。***和西安懋盛大荔分公司口头协商供货并进行结算,其对供应商砼事实及欠款数额875137.5元不持异议。千龙公司虽然对供应商砼的事实存疑,但其认可的其向德飞公司出具的《代付申请》中所载明的“现委托贵公司给西安懋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大荔分公司代付砼材料款捌拾柒万伍仟壹佰叁拾柒元伍角整(¥875137.50元),该款项在陕西千龙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德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大荔分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中予以代付”的内容与大荔懋盛公司诉称及该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完全一致。德飞公司称账务记载数字(850301.45元)和大荔懋盛公司主张金额不一致,但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推翻两份《代付申请》中所明确记载的“875137.5元”。故本案的欠款金额应为875137.5元。
关于《代付申请》系委托支付还是债务转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的《代付申请》系千龙公司应***要求单方向第三人出具,第三人与债务人、债权人并未有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并不构成债务转移。同时债务转移是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该第三人取代债务人承担债务人的义务,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应当明确且合乎法定的要求,并且依法需获得债权人的同意。本案《代付申请》中载明的内容为千龙公司委托第三人鸿基公司、德飞公司代替履行,鸿基公司、德飞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千龙公司作为委托人,鸿基公司、德飞公司作为受托人,与大荔懋盛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不能视为债务的转移,依法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关于谁应是案涉欠款的付款义务人及责任应如何承担问题。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商砼买卖系***以其个人名义与西安懋盛大荔分公司口头商定并履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承担该买卖合同的民事责任。***虽挂靠千龙公司,但千龙公司对***与西安懋盛大荔分公司的买卖合同不知情,即便购买的商砼实际用于千龙公司与德飞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中,但法律未明确规定此情形下挂靠方与被挂靠方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千龙公司出具的《代付申请》系***请求发包人即德飞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手段,并不产生被挂靠人千龙公司承担责任的法律后果。故案涉欠款依法应由***承担。
关于大荔懋盛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结合庭审及千龙公司的证人张某的证言,可以认定2016年底至2017年初西安懋盛大荔分公司明确告知***向鸿基公司催款后未支付及2019年12月16日西安懋盛大荔分公司向鸿基公司申报债权被拒的事实,***对此知情并不持异议。加之***和千龙公司系挂靠关系,故西安懋盛大荔分公司向鸿基公司催要货款后,所产生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同时及于***与千龙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施行日期为2017年10月1日,在此之前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两年的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依然为两年,没有届满的可以变更为三年。本案中,能够查明西安懋盛大荔分公司2016年至2017年期间催要货款的事实,故本案适用调整后的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本案中,2019年11月法院裁定受理德飞公司、鸿基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西安懋盛大荔分公司遂依据《代付申请》向破产管理人主张债权,管理人虽以无关联性拒绝申报,但该请求行为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自西安懋盛大荔分公司主张之日起应重新计算。大荔懋盛公司于2021年1月12日提起诉讼,要求***、千龙公司等对案涉商砼款承担责任,故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拖欠货款至今,大荔懋盛公司因此客观产生资金损失,该资金损失实为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结合大荔懋盛公司的主张,逾期付款的资金损失以未付货款为本金,利率按照LPR的1.4倍计算为宜;对于该损失的起算时间,综合全案,从2021年1月12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综上所述,经报请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荔懋盛商砼有限公司支付商砼货款875137.5元及利息(利息以875137.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2日起,利率按照2020年12月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4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大荔懋盛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1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4年8月6日,***向德飞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将德飞公司所欠案涉室外道路工程款1100309.45元中的250000元委托德飞公司向案外人***支付。2014年9月26日,德飞公司将前述250000元工程款转至***名下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案涉875137.5元商砼款是否发生债务转移即《代付申请》的性质;2、大荔懋盛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3、如大荔懋盛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则案涉875137.5元商砼款的支付主体如何确定。
本案商砼买卖及拖欠商砼款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关于案涉875137.5元商砼款是否发生债务转移即《代付申请》的性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权人、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债务的协议,将债务全部或部分移转给第三人承担的法律事实。其应当具备以下四个要件:1、须存在有效的债务;2、被移转的债务应具有可移转性;3、第三人须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就债务的移转达成合意;4、债务转移须经债权人同意。其中第3个要件的表现形式既可以是第三人与债务人订立债务转移合同并经债权人同意,也可以是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债务转移合同。从本案《代付申请》载明的内容看,系千龙公司委托第三人鸿基公司、德飞公司代其向西安懋盛大荔分公司支付案涉商砼款,千龙公司系委托人,鸿基公司、德飞公司系受托人,千龙公司与鸿基公司、德飞公司之间形成委托关系。而鸿基公司、德飞公司既未与债务人千龙公司订立债务转移合同,也未与债权人西安懋盛大荔分公司订立债务转移合同,且西安懋盛大荔分公司及大荔懋盛公司对***主张的案涉债务已转移的事实亦均不予认可。因此,一审认定案涉《代付申请》不构成债务转移即案涉875137.5元商砼款未发生债务转移,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关于案涉875137.5元商砼款已发生债务转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关于大荔懋盛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在千龙公司分别向鸿基公司、德飞公司出具案涉商砼款的《代付申请》后,西安懋盛大荔分公司一直向鸿基公司索要该款项,至2019年12月德飞公司、鸿基公司分别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时,西安懋盛大荔分公司依据《代付申请》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案涉债权被拒,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重新计算,一审据此认定西安懋盛大荔分公司的案涉商砼款的诉讼时效自债权申报被拒之日起中断,并无不当。2020年8月10日,西安懋盛大荔分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大荔懋盛公司,并于2021年1月14日将该债权转让行为通知于千龙公司和***,大荔懋盛公司于2021年1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据此认定大荔懋盛公司的起诉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正确,二审应予维持。因此,***关于大荔懋盛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大荔懋盛公司的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三)关于案涉875137.5元商砼款的支付主体如何确定问题。案涉商砼买卖虽系***与西安懋盛大荔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某口头商定并履行的,但***系受千龙公司的委托而从事案涉室外道路工程的施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和千龙公司虽称其双方之间系挂靠关系,但其双方既无挂靠协议,也无交纳挂靠费的相关凭证,且千龙公司和***亦无证据证明西安懋盛大荔分公司在与***达成案涉商砼的口头买卖协议时,西安懋盛大荔分公司知道***与千龙公司系挂靠关系。因此,一审认定***与千龙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的证据不足。西安懋盛大荔分公司有理由相信案涉商砼买卖的相对方为千龙公司,且案涉商砼供应结束后,千龙公司亦向德飞公司、鸿基公司出具了《代付申请》,上述事实足以认定***与千龙公司之间构成委托代理关系,案涉商砼的购买方应为千龙公司,千龙公司应对案涉875137.5元商砼款承担付款责任。因此,一审认定***为案涉商砼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判决由***承担付款责任,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二审予以纠正。大荔懋盛公司关于***系代表千龙公司与西安懋盛大荔分公司进行买卖商砼的协商沟通,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千龙公司,案涉商砼款应由千龙支付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大荔懋盛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错误,部分判决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22)陕0523民初73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变更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22)陕0523民初73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由被告陕西千龙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荔懋盛商砼有限公司支付商砼货款875137.5元及利息(利息以875137.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2日起,利率按照2020年12月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4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212元、保全费5000元,由陕西千龙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大荔懋盛商砼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626元,由陕西千龙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120元,由其自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