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沂市卓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郓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鲁1725行初260号
原告新沂市卓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大桥西路花木公司楼区****。
法定代表人王新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郓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郓城县廪丘路中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职新光,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获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郓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新沂市卓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郓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于2020年10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沂市卓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郓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职新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郓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郓伤认决(2020)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用人单位新沂市卓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职新光于2018年12月21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肱骨干骨折、上臂桡神经损伤、创伤性肱二头肌断裂、掌骨骨折、上肢浅表组织损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对职新光于2019年10月18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了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书。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新沂市卓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第三人职新光的用人单位,并认定第三人于2018年12月21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工伤的认定结论是错误的。原告既未招录或雇佣第三人,也未安排第三人从事工作,原告处登记造册的员工花名册和工资发放表均无第三人,所以原告与第三人从未建立劳动关系。因此,被告据以认定工伤的事实基础不存在,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新沂市卓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郓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依法受理了第三人职新光的工伤认定申请,核实了第三人的身份及提交的相关证据,调取了申请人职新光的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及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向用人单位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并载明了举证期限及相关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是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了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综上,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各1份,证明目的:被告通过调查明确了原告是其员工工资的实际发放人,具有用工单位的主体资格;二、郓劳人仲案字[2019]第134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目的:生效的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三、工伤申请人提供的证人**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人**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郓城县诚信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各1份,证明目的:证明以上两位证人与第三人职新光系工友关系,同在原告公司位于郓城县××××村工地上班。同时证人**还证实:在2018年12月21日18:40分左右第三人职新光下班回宿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在现场目睹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及发生交通事故后进行救治的客观事实。发生交通事故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郓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案第三人职新光不承担事故责任,进一步证明第三人职新光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三、职新光工伤认定申请书及职新光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存根)、《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原告收到被告的《限期举证通知书》后作出的书面回复、郓伤中字(2019)16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四、《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提供以上行政法规的规定,证明作出认定工伤行为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正确。
第三人职新光述称,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郓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予以确认,且原告在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郓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具有法定工伤认定职权的行政机关,其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及有关证据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称已将相关证据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给被告郓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故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于被告提交的郓劳人仲案字[2019]第134号仲裁裁决书不予认可,认为尽管郓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但该仲裁裁决是错误的,该裁决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也没有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其它证据。原告之所以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是因为原告希望与第三人通过协商的方式处理赔偿事宜。对被告提交的两位证人证言内容提出异议,认为两位证人是否是第三人的工友及事发时是否在现场均无法得到证实和确认。原告虽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但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加以推翻,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未提出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和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程序及事实方面的证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加以反驳,对原告的主张应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其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主张的事实依法不予认可,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职新光于2018年12月15日经**介绍到原告新沂市卓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在中铁十局制梁厂郓城县唐庙乡***的工地上干活,2018年12月21日下午6点半左右,第三人在工地上加班打地面后返回用人单位指定的宿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左桡神经撕脱性断裂、左肱二头肌断裂、***骨折、左上臂浅表组织损伤。后经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郓城大队处理,认定第三人职新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019年10月18日第三人职新光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在举证期限内由于原告与第三人在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上意见不一,被告据此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送达第三人。2020年1月9日郓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申请人职新光与被申请人新沂市卓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书,被告依据以上事实,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规定作出了郓伤认决(2020)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新沂市卓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即本案第三人职新光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
本院认为,被告郓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工伤认定行为的主体资格,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第三人所受的伤害符合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对第三人认定为工伤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沂市卓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新沂市卓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王 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