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沂市卓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沂市卓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郓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鲁17行终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沂市卓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大桥西路花木公司楼区5排3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郓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郓城县禀丘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职新光,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获嘉县。 上诉人新沂市卓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郓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20)鲁1725行初2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职新光于2018年12月15日经**介绍到原告新沂市卓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在中铁十局制梁厂郓城县唐庙乡***的工地上干活,2018年12月21日下午6点半左右,第三人在工地上加班打地面后返回用人单位指定的宿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左桡神经撕脱性断裂、左肱二头肌断裂、***骨折、左上臂浅表组织损伤。后经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郓城大队处理,认定第三人职新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019年10月18日第三人职新光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在举证期限内由于原告与第三人在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上意见不一,被告据此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送达第三人。2020年1月9日郓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申请人职新光与被申请人新沂市卓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书,被告依据以上事实,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规定作出了郓伤认决(2020)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新沂市卓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即本案第三人职新光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郓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工伤认定行为的主体资格,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第三人所受的伤害符合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对第三人认定为工伤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新沂市卓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新沂市卓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从未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未实际招录雇用第三人,也未安排和管理第三人从事的工作,上诉人甚至根本就不认识第三人,上诉人登记造册的员工花名册和工资发放表均无第三人。被上诉人据以认定工伤的事实基础不存在。第三人应当提供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证据材料,如劳动合同书、工作岗位证明、工资发放证明、工作服、工号牌等,第三人仅依据个别的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不能证明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郓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决定书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结论不正确。被上诉人仅依据该仲裁裁决书就做出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的认定,该行政行为应予撤销。原审法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认为上诉人对己方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这一判定是错误的。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郓伤认决(2020)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郓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职新光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经郓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已认定第三人职新光与上诉人新沂市卓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在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裁决的情况下,认为第三人与上诉人之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三人职新光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三人不承担责任,符合上述认定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郓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申请后,已向上诉人送达举证通知书等文书,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的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新沂市卓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庞 宠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马 文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