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09执154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金峰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宛坪社区新湖村12组。
法定代表人沈国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卫,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英婕,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天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铁岭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董子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苏州金峰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天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509民初70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被告天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金峰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23488.9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23488.9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80元,由被告天利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因被告逾期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金峰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立即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423488.9元,执行费6252元。
本案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2月4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前告知书、限制消费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2、2021年2月3日、2021年3月11日、2021年4月2日、2021年5月6日、2021年6月1日、2021年7月1日,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证券、保险、工商登记、不动产、车辆等财产情况,于2021年2月5日冻结被执行人开立于浦发银行尾号为0754的账户,冻结期限至2022年2月4日;于2021年3月19日冻结被执行人开立于中国银行尾号为8366的账户,冻结期限至2022年3月18日。申请人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冻申请,否则冻结期限届满后该项冻结措施自动解除。本院冻结上述账户后,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存款321095.77元。因被执行人涉案较多,本院依法对上述款项进行分配,收取系列案件执行费22750元后,余款298345.77元可供分配,本次分配中,参与分配的债权数额共计2740444.9元,分配比例为10.88%,本案分配款项46261.77元。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21年2月3日,本院通过点对点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苏州大市范围内的不动产和车辆等财产信息,未发现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4、2021年3月4日,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执行事项委托系统委托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住所地范围内财产,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闽侯县荆溪镇昙石山东大道2号不动产(权证号为H1××46)和位于闽侯县荆溪镇昙石山东大道2号(B地块)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为侯国用2012第217036号)。本院已将上述不动产查封(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自2021年5月24日至2024年5月23日。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否则查封期限届满后该项查封措施自动解除。因首封法院为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暂无法处置。本院已向申请人告知其有权向首封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并向首封法院送达分配函。因查封房屋已足额,故不应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5、2021年7月28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并要求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线索且对本案执行情况表示认可,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执行标的额423488.9元,已执行到位46261.77元;执行费6252元,已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查询回单、房产查询回执、分配方案、进账单、终本约谈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执行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中,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并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执行程序终结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葛健颖
审 判 员 夏 锋
审 判 员 范 君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丁家宁
书 记 员 贾轶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