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海民初字第34664号
原告(被告)***,男,1982年8月7日出生。
被告(原告)北京建联电梯经营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交大东路46号院1幢305室,注册号11010800436557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北京建联电梯经营中心(以下简称联建经营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建联经营中心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我于2015年5月18日建联经营中心,入职之初双方约定月工资标准4000元,建联经营中心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7月9日因我与建联经营中心法定代表人的儿子发生冲突,公司违法将我辞退,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建联经营中心向我支付:1、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8日期间工资(按照每月4000元的工资标准核算);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3、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24日医疗期间工资(按照每月4000元的工资标准核算);4、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7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按照每月4000元的工资标准核算)。
建联经营中心辩称,我公司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因***试用期内不能胜任工作,故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补偿。***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的医疗期工资亦于法无据,我公司仅同意向***支付2015年7月1日至7月8日期间工资827.59元。综上,我公司也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确认我公司无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00元。
***针对建联经营中心起诉辩称,我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于2015年5月18日入职建联经营中心,其最后出勤至2015年7月8日,建联经营中心向***支付工资至2015年6月30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9日解除。
***主张其工资标准为4000元,入职后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建联经营中心否认***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显示签订日期为2015年5月29日,工资标准为月基本工资1800元另加交通补助400元、饭补600元及通讯补助200元,试用期2个月。***仅认可该合同书落款处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但主张签字之时合同落款时间及合同内容均为空白。
***与建联经营中心就劳动关系解除是否合法存在争议。***主张系因2015年7月8日与建联经营中心法定代表人儿子发生冲突,故公司于7月9日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建联经营中心主张系因***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标准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就此主张建联经营中心向本院提交由***、***签字的《关于***同志试用期工作表现的反映材料》,由***、***签字的《关于北大新媒体产业园工地现场发生矛盾的情况反映》,并申请证人***、***和***出庭作证。文字材料及证人陈述主要内容为***在工作期间缺少吃苦耐劳、不断学习、积极进取的精神,以及***在5月19日在总包方的工地现场,因***答复总包方人员不清楚自己的安全帽是哪里来的,而引发总包方人员不满的情况。***对建联经营中心提交的《关于***同志试用期工作表现的反映材料》及《关于北大新媒体产业园工地现场发生矛盾的情况反映》记载内容均不予认可,并表示其在2015年5月18日入职,第二日进入工地,其本人既不了解工地现场人员身份,也确实不知悉安全帽从何处而来,其答复并无问题,联建经营中心主张解除理由并不成立。
***以要求建联经营中心支付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10153号裁决书,裁决:1、建联经营中心支付***2015年7月1日至7月8日期间工资827.59元;2、建联经营中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悉其在劳动合同落款处签字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其本人系在空白合同上签署姓名,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建联经营中心出具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资标准,亦显示系在劳动关系建立起一个月内签署,故本院对***要求建联经营中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亦按照合同约定工资标准核算,建联经营中心应向***支付2015年7月1日至7月8日期间工资827.59元。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9日已经解除,***要求2015年7月9日后医疗期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解除一节,本院认为,建联经营中心提交《关于***同志试用期工作表现的反映材料》及《关于北大新媒体产业园工地现场发生矛盾的情况反映》并申请证人出庭,表示***工作期间缺少吃苦耐劳、不断学习、积极进取的精神,本院认为,上述评判仅为个人主观判断,不同人员对同一人员工作表现会作出不同判断,缺乏客观性。此外,就***于5月19日在总包方工地因答复不知悉安全帽来源而引发总包方不满行为,本院认为,当日系***入职第二日,其在尚未完全了解公司情况之时,进行的答复内容也并无不当。综上,本院对建联经营中心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的意见不予采纳,建联经营中心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建联电梯经营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二O一五七月一日至二O一五七月八日期间工资八百二十七元五角九分;
二、北京建联电梯经营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三千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北京建联电梯经营中心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O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