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民终6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建联电梯经营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交大东路46号院1幢30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男,1982年8月7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建联电梯经营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4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一审中起诉称:***于2015年5月18日建联经营中心,入职之初双方约定月工资标准4000元,建联经营中心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7月9日因***与建联经营中心法定代表人的儿子发生冲突,公司违法将***辞退,故为维护***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建联经营中心向***支付:1、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8日期间工资(按照每月4000元的工资标准核算);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00元;3、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24日医疗期间工资(按照每月4000元的工资标准核算);4、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7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按照每月4000元的工资标准核算)。
建联经营中心在一审中答辩称:建联经营中心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因***试用期内不能胜任工作,故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补偿。***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的医疗期工资亦于法无据,建联经营中心仅同意向***支付2015年7月1日至7月8日期间工资827.59元。综上,建联经营中心也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建联经营中心无须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00元。
***针对建联经营中心起诉辩称,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支持***的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于2015年5月18日入职建联经营中心,其最后出勤至2015年7月8日,建联经营中心向***支付工资至2015年6月30日,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9日解除。
***主张其工资标准为4000元,入职后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建联经营中心否认***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显示签订日期为2015年5月29日,工资标准为月基本工资1800元另加交通补助400元、饭补600元及通讯补助200元,试用期2个月。***仅认可该合同书落款处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但主张签字之时合同落款时间及合同内容均为空白。
***与建联经营中心就劳动关系解除是否合法存在争议。***主张系因2015年7月8日与建联经营中心法定代表人儿子发生冲突,故公司于7月9日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建联经营中心主张系因***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标准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就此主张建联经营中心向法院提交由王×、***签字的《关于***同志试用期工作表现的反映材料》,由***、***签字的《关于北大新媒体产业园工地现场发生矛盾的情况反映》,并申请证人王×、***和***出庭作证。文字材料及证人陈述主要内容为***在工作期间缺少吃苦耐劳、不断学习、积极进取的精神,以及***在5月19日在总包方的工地现场,因***答复总包方人员不清楚自己的安全帽是哪里来的,而引发总包方人员不满的情况。***对建联经营中心提交的《关于***同志试用期工作表现的反映材料》及《关于北大新媒体产业园工地现场发生矛盾的情况反映》记载内容均不予认可,并表示其在2015年5月18日入职,第二日进入工地,其本人既不了解工地现场人员身份,也确实不知悉安全帽从何处而来,其答复并无问题,联建经营中心主张解除理由并不成立。
***以要求建联经营中心支付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10153号裁决书,裁决:1、建联经营中心支付***2015年7月1日至7月8日期间工资827.59元;2、建联经营中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悉其在劳动合同落款处签字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其本人系在空白合同上签署姓名,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建联经营中心出具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资标准,亦显示系在劳动关系建立起一个月内签署,故法院对***要求建联经营中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法院亦按照合同约定工资标准核算,建联经营中心应向***支付2015年7月1日至7月8日期间工资827.59元。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9日已经解除,***要求2015年7月9日后医疗期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就解除一节,法院认为,建联经营中心提交《关于***同志试用期工作表现的反映材料》及《关于北大新媒体产业园工地现场发生矛盾的情况反映》并申请证人出庭,表示***工作期间缺少吃苦耐劳、不断学习、积极进取的精神,法院认为,上述评判仅为个人主观判断,不同人员对同一人员工作表现会作出不同判断,缺乏客观性。此外,就***于5月19日在总包方工地因答复不知悉安全帽来源而引发总包方不满行为,法院认为,当日系***入职第二日,其在尚未完全了解公司情况之时,进行的答复内容也并无不当。综上,法院对建联经营中心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的意见不予采纳,建联经营中心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建联电梯经营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二○一五七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七月八日期间工资八百二十七元五角九分;二、北京建联电梯经营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三千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建联经营中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建联经营中心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其上诉理由是:***不符合录用条件,亦不能胜任工作,建联经营中心在试用期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
***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与建联经营中心法定代表人的儿子发生冲突后,建联经营中心法定代表人口头辞退***,没有说明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建联经营中心主张***不符合录用条件,该中心提交的出庭证人证言等证据反映了部分同事认为***工作期间缺少吃苦耐劳、不断学习、积极进取的精神,但建联经营中心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单位的录用标准,且部分同事的评判仅为个人主观判断,缺乏客观性,故本院对建联经营中心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的意见不予采纳。建联经营中心在二审期间主张解除的理由为***不能胜任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不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建联经营中心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对***进行培训或调岗,且没有证据显示该中心有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建联经营中心关于***不能胜任工作的解除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