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联电梯有限公司

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与北京建联电梯经营中心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02民辖终3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兴顺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建联电梯经营中心,注册地北京市海淀区交大东路46号院1幢30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电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建联电梯经营中心(以下简称建联电梯中心)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500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建联电梯中心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12月11日,建联电梯中心与迅达电梯公司签订《扶梯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建联电梯中心订购迅达电梯公司生产的电梯20台,其中扶梯18台,步行道2台,合同总金额3956000元整等。后迅达电梯公司确认8台扶梯的设计、制造均有误。2015年6月4日,建联电梯中心与迅达电梯公司重新签订8台扶梯的《扶梯产品买卖合同》,建联电梯中心当日支付了8台扶梯的全款。后迅达电梯公司反悔,就有问题的8台扶梯不接受退货和赔偿。故建联电梯中心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迅达电梯公司退还建联电梯中心8台电梯货款,赔偿8台电梯运费等共计1778228.82元。 一审法院向迅达电梯公司送达起诉状后,迅达电梯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双方在《扶梯产品买卖合同》中虽有协议管辖约定,但鉴于双方当事人所在地分别位于北京市、上海市两个不同地点,故该协议管辖条款约定不明,应属无效,本案应适用法定管辖。《扶梯产品买卖合同》合同履行地为上海市宝山区仓库,故本案管辖法院应为迅达电梯公司住所地所属的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诉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在《扶梯产品买卖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因执行本合同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合同任一方均可向其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约定并不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等强制性规定,故建联电梯中心有权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建联电梯中心所在地为北京市西城区南纬路10号楼9门103室,属于一审法院辖区范围,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迅达电梯公司所提管辖异议显属不当,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迅达电梯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扶梯产品买卖合同》第七条的管辖约定不属于民事诉讼法三十四条规定的五种管辖法院中的任何一种。该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在迅达电梯公司“位于上海的仓库”,实际履行地与约定一致,本案纠纷与“其公司所在地法院”没有关系。本案不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按法定管辖处理。退一步讲,本案即使适用协议管辖,建联电梯中心的实际住所地也不在北京市西城区,而是北京市海淀区。据此,迅达电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或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或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建联电梯中心对于迅达电梯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联电梯中心依据其与迅达电梯公司签订的《扶梯产品买卖合同》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迅达电梯公司退还建联电梯中心8台电梯货款,赔偿8台电梯运费等共计1778228.82元,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建联电梯中心与迅达电梯公司签订的《扶梯产品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因执行本合同而引起的一切争议,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合同任一方均可向其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同时约定:“买方(简称“甲方”):北京建联电梯经营中心,法定代表人:***,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南纬路10号楼9门103室”。故此,根据《扶梯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内容,双方当事人选择纠纷由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符合上述法律关于协议管辖范围的规定,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管辖法院明确,应认定有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迅达电梯公司关于本案应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或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或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