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2民终15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建联电梯经营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i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建联电梯经营中心(以下简称建联中心)因与上诉人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30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建联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迅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联中心上诉请求:1.撤销(2017)京0102民初30569号判决第六项,改判:迅达公司向建联中心(1)赔偿公证费10000元;(2)赔偿8台电梯退场运费16000元及税金2280元;(3)赔偿利息损失(以上述两项及一审判决主文前五项的总计金额1641264.82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计算至上诉日为333039.72元);(4)赔偿8台**临时存放看护费780000费并税金46800元。以上合计金额为:1188119.72元。2.迅达公司承担全部一、二审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由于一审漏判***是迅达公司签订合同的授权代表人,导致一审错误的未支持建联中心四项诉讼请求。建联中心与迅达公司北京分公司就双方合同进行的协商,迅达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是***。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止,***一直是迅达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双方签订的合同上,迅达公司加盖的公章是:“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专用章负责人:***”,迅达公司授权代表人一栏上有***的签字。合同履行中,迅达公司出现重大违约行为后,***就采取补救措施的承诺完全代表了迅达公司。但一审漏判***是迅达公司的授权代表人,是造成一审判决未支持建联中心四项上诉请求的重要原因。二、建联中心在一审中提交两段与***的短信内容,用以证明迅达公司对其违约补救措施的承诺。一审法院虽然认定该证据真实有效,但因一审判决漏判***的合同授权代表人身份,导致未认定该短信内容为迅达公司违约后对补救措施所作出的承诺。一审判决书第26页完整的对该两段短信进行了描述:2015年5月30日,建联中心负责人(即法定代表人***)向迅达公司北京公司负责人***发送短信,称:“新梯一定要注意土建跑偏,应以实物结构为准。”“大石,我今天准备给甲方?写方案,咱俩定的方案就不能变了。我要叫人知道迅达公司是个可以信赖的、是个能用政治思维处理问题的好公司。请回信。”***回复:“好的,老哥。您费心!”2015年6月19日,建联中心负责人(即法定代表人***)向迅达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发送短信,告知其如下内容:“步道土改设计今天刚完周一谈钱,不会太多也是损失最小的办法,旧梯拉走处理的事你要马上办新梯安装就没问题了,赶紧落实”。***回复:“好的”。第一段内容显示的信息是,在原有旧梯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后,双方配合良好,迅达公司恳求建联中心为其做现场双方面协调工作,最终的解决方案是以新梯取代旧梯,再次叮嘱迅达公司,解决方案不能再变了。***代表迅达公司认可建联中心的说法,作出没有任何异议的表述。第二段的内容显示更加具体的信息是,人行道电梯的整改方案是土建改造设计,将会产生费用,且是最小的损失方案,明确表述其他问题电梯是以新梯更换旧梯的解决方案,特别强调迅达公司要将旧梯拉走,以便新梯的安装,并再次叮嘱迅达公司要尽快落实,***代表迅达公司予以承诺尽快落实。上述两段短信及回复证明,能够采取土建改造的人行道电梯,采取的是不更换旧梯,以少许费用的土建改造完成。无法采取土建改造的电梯,以新梯更换有质量问题的旧梯,且迅达公司承诺尽快将旧梯拉走。两种不同的解决方案是双方共同确定的可行的解决方案。由于***是迅达公司的授权代表人,其在短信中的两个回复意义重大,是代表了迅达公司的回复。一审判决的漏判,是对迅达公司承诺的漏判。三、本案不存在一审判决书第32页第四条表述的可能情况。(一)本案不存在建联中心单方选择另行向迅达公司购买新梯的方式进行处理。上述两段短信及回复证明,不存在建联中心单方选择另行向迅达公司购买新梯的方式进行处理,以新梯换旧梯是双方共同认可采取的解决方案。因此,不存在建联中心单方选择另行向迅达公司购买新梯的方式进行处理。(二)本案不存在8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也采取土建改造的方案予以解决的可能。通过一审庭审证明,8台**不能采取改造土建的方案予以解决。因为这8台**位置处于跨越上下楼层,有承重墙体的狭窄开口处,属于土建结构不可改造部分。如果改造土建,无异于已经主体结构封顶的楼房推倒重建,其损失之大难以想象,是不可能采取的方案。吊装时发现问题以后,双方工程技术人员已经分析出原因是电梯加长设计错误并非土建结构错误。本案根本不存在改土建的问题,更不存在说服建联中心的可能性,后来的合格电梯完全可以证明只能改电梯。因此,不存在8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也采取土建改造的方案予以解决。(三)本案不存在8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进行结构改造的方式予以解决的可能。一审判决已经认可涉案自动**为大宗货物,运输成本较高。如果采取对旧电梯的整体改造,需要拉回厂家,由厂家重新设计和重新改造完成后,再拉回工地,需要迅达公司协调其各个部门。又由于是大宗货物,往返需要时间,造成工期的拖延,迅达公司是否可以承受。经迅达公司考虑后,未采取该措施。迅达公司拉回电梯,仍可以重新使用。改造后,仍然是新电梯可以销往其他地区和用户,迅达公司可以自行消化和避免损失扩大。通过上述两段短信及回复,已经证明,迅达公司没有采取电梯改造的方案,建联中心认同迅达公司新梯换旧梯的方式予以解决。因此,8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进行结构改造的方式予以解决,不是双方共同认可采取解决的方案。迅达公司没有采取旧梯改造方案,是通盘考虑的结果,并不仅仅是拉回改造这么简单。四、本案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的公证费、运费、看护费及相应的税金已经超出迅达公司所能预见的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二审法院应判决迅达公司予以承担。发现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后,迅达公司还是态度端正能够主动提出补救措施。当建联中心按双方约定完成步道土建改造和8台新梯换旧梯后,迅达公司违反承诺,至今仍然不承认违约,导致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应由迅达公司承担全部责任。通过上述两段短信及回复,证明迅达公司已经承诺补救措施之一是将8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回。无论是公证费、运费、看护费及相应的税金,都是由***公司重大违约所发生的,特别是迅达公司承诺拉回8套**后,违反承诺所发生的,完全属***公司可预见的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公证费、运费、看护费及相应的税金已经超出迅达公司所能预见的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五、一审判决已经认定迅达公司属于重大违约,迅达公司就应承担因违约所发生的利息损失。本案完全是迅达公司的违约造成的损失,迅达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建联中心无任何责任。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也应判决迅达公司承担利息损失。这部分的利息,对应的是建联中心的资金占用成本,也是属于直接损失的一部分,在返还的时侯应当一并返还。因此,一审判决不支持建联中心利息的判决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未支持建联中心诉讼请求的公证费、运费、看护费及相应的税金以及利息,属于错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更正,支持建联中心的上诉请求。
针对建联中心的上诉请求,迅达公司辩称:建联中心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与事实情况不符,应予全部驳回。一、一审判决不予支持电梯存放看护费及相关费用,符合事实和法律。一审判决未支持电梯存放看护费以及将电梯运至存放地的运费、公证费,理由是建联中心自行选择重新购买新梯,由此导致的旧梯存放费用已经超出了迅达公司所能预见或应当预见到的损失。迅达公司不认可该损失系迅达公司违约所致,迅达公司并非违约方,但一审判决对于该损失已超出可预见范围的认定是正确的。(一)迅达公司从未承诺过“8台旧梯退货退款”。1.一审判决采纳的两段短信内容,迅达公司不认可该短信的真实性,建联中心亦未出示该短信的原件,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事实是错误的。2.建联中心将***的两段短信内容进行了曲解,***在短信中没有作出过“旧梯退货退款”的承诺。2015年5月30日的短信是关于建联中心购买8台新梯,建联中心负责人***在短信中提示新梯生产要注意“土建跑偏”问题,***回复“好的”,并不涉及对旧梯如何处理的承诺。2015年6月19日的短信中***表示“步道土改设计今天刚完,周一谈钱,……旧梯拉走处理的事你要马上办新梯安装就没问题了”,***回复“好的”,并不是承诺旧梯退货,迅达公司已经告知建联中心因旧梯并非迅达公司的责任,迅达公司提出可以帮忙介绍转卖或者找仓库存放(建联中心承担仓储费),因此短信中“拉走处理”是指帮忙转卖旧梯,不是退货,***没有作出退货承诺。这一点建联中心已经自认,其提交的、向迅达公司发送的函件《关于北京“北大新媒体产业园”项目因设计和制图问题造成8台**从新生产、2台步行道必须经过土建改造后重新安装等重大人为损失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中表示“6月19日***同志通过**打电话跟我说:‘旧电梯是你们的,我们可以帮助你们联系仓库,但是仓储费用得你们出’”,证明迅达公司始终坚持旧梯并非迅达公司责任,只是帮忙联系仓库存放电梯,从未承诺退货。3.迅达公司同意建联中心另行购买8台新梯,不代表迅达公司同意旧梯退货处理。建联中心愿意一次性付全款购买8台新**,迅达公司也同意此安排,证明建联中心知道旧梯的问题是其自身责任造成,不是迅达公司的责任。而迅达公司从未承诺“用新梯替换旧梯”,如果是替换,就不需要另签新梯的买卖合同、付清新梯货款。综上,建联中心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二)8台旧梯可以通过改造**或土建的方式处理,损失更小,建联中心自行选择了损失最大的购买新梯的方案,理应自行承担处理旧梯的费用。1.**回厂修改尺寸是可行的,也是行业内处理此类问题的通行做法。本案所有专家证人异口同声地表示,应该将旧梯拉回厂家改尺寸,没有必要购买新梯。而迅达公司当时完全同意并支持建联中心将旧梯回厂修改,建联中心对此无异议(建联中心提交的《情况说明》中写明***提出的首要处理方案就是将旧梯回厂改造)。而且,旧梯回厂改造的成本、时间均可控,参照双方《**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运费标准,来回运费约11万元,北京与上海之间往返运输时间不会超过10天,仅改造部分部件的尺寸必然会比制造新电梯要节约时间和成本,是最节约时间、费用的处理方法。2.现场改土建也是可行的,这是行业内的通行做法,也是双方合同约定的处理方式。《**产品买卖合同》附件《技术规格表》最后一格“注意事项”约定“土建尺寸详见双方**确认的**土建布置图……甲方(建联中心)应按双方确认的**土建布置图施工,否则甲方应自行承担由此而造成的责任,并负责整改土建”。另外,涉案项目的设计方北京方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在其出具的《关于**净高度不能满足土建结构要求问题的情况说明》中也认可,“我司……完全可以配合厂家对现场土建条件进行一定的调整,使其达到使用要求……”,本项目中另外两台步行道就是以整改土建的方式解决的,说明土建改造是可行的,没必要将旧梯退货。而且,建联中心也知道土建改造是损失最小的方案,见其2015年6月10日的短信(步道土改……是损失最小的办法)。3.建联中心出于自身原因,选择了购买新梯,则所导致的旧梯退货、退场、存放的费用,均应当由建联中心自行承担。因为建联中心提出可以一次性付全款购买新梯,且建联中心自己做出了此项决定,迅达公司没有理由拒绝向其出售新梯,但这并不代表迅达公司认可这种“损失最大”的处理方案,更不存在所谓“双方共同认可的新梯换旧梯”的方案。相反,迅达公司早已经告知建联中心,不会负责处理旧梯。而且,旧梯是按照建联中心要求的尺寸进行生产,不是通用产品,不能“重新使用”。综上,旧梯运走另行存放的费用(包括退场运费、存放费、公证费及相应税金)都是建联中心自行造成损失扩大的范围,并非迅达公司可以预见的损失。更何况,8台旧梯总价值144万元,建联中心声称其花费的存放费就高达80多万元,再加上其他费用,已经接近旧梯总价值,显然是不合理的、不可预见的,无权要求赔偿。(三)建联中心所主张的存放费等费用标准不合理,且无充足证据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建联中心所主张的2万元/月的看护费(税金另算)严重超出了合理范围,其占租的场地大部分都是空地,存放电梯不需要租用如此大的场地。而且,建联中心提交的支付看护费的付款方式屡次变动,之前说是现金支付,提交了大额收款收据,在被质疑后又临时改为转账支付,声称是为了诉讼才又通过转账方式付了一次,这显然是为诉讼目的而“制造”凭证。一审法院向案外人收款方调查收取看护费的财务凭证,案外人称该费用只是“临时挂账”,一审法院要求案外人提供财务收支凭证,案外人也拒不提供。综合上述情况,建联中心主张已花费的存放**实性存疑,不应予以认定。二、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利息损失,符合事实和法律。本案纠纷的产生是因为双方对于事件发生的责任归属有争议,建联中心未仔细审核便**确认图纸,责任应由建联中心承担,迅达公司在本案中不是责任方,无需承担利息损失。而且,即便如此,迅达公司也都积极配合建联中心努力解决争议,双方在产生争议后参加了行业内的调解程序,这能够看出迅达公司积极解决问题的态度,并非恶意拖延,但由于建联中心始终未能清楚认识到其在履约过程中的过错,一意孤行地认为是迅达公司的责任,迅达公司难以认同。因此,一审判决结合本案中建联中心的实际损失、双方的过错程度、违约情形、客观事实等情况综合认定未予支持利息损失是正确的、合理的。
迅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建联中心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建联中心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法律的适用和理解错误。一审判决认为**土建总体布置图(包括**和人行道的土建总体布置图,以下简称**土建布置图)中土建数据确认错误的责任在***公司,是“迅达公司未尽到电梯设计方应尽的高度注意义务”,该项认定既不是依据合同条款,也不是依据法律规定,而是依据所谓“电梯生产制造企业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基本原则”,并且牵强地引用了一些不相关的法律条文和行业规范。相反,一审判决没有考虑建联中心在合同项下的勘测义务、在法律和行业规范项下的注意义务,没有分析建联中心是否按约履行、其行为是否符合行业规范和法律规定,显然有失偏颇。具体阐述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为图纸上S值不明确,迅达公司没有作出清晰解释,违背了电梯生产制造企业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基本原则,且认为建联中心在图纸上**确认的行为不代表其确认图纸上的数据。该认定与合同条款的约定相违背,与法律规定及行业惯例相违背,存在三点主要错误:(一)完全忽视了建联中心作为电梯安装企业理应具备读懂图纸并确认土建数据的专业能力,忽视了建联中心应负有的高度注意义务。建联中心不是消费者,而是从事了二十几年电梯经营安装、具备A级电梯安装资质的专业单位,有多名电梯行业高级工程师(其中还有一名是在迅达公司工作了几十年后退休返聘的高级工程师)。即便抛开合同约定,建联中心不仅有能力看懂图纸中标明的S值、上层楼板开口距离计算公式,而且负有审核确认图纸数据、确保准确性的高度注意义务。相反,建联中心在一审中反复表示其看不懂图纸,恰恰证明其没有让技术人员认真核对图纸,失去了理应具备的专业能力,怠于履行注意义务。一审判决认为“S值不明确”是违背行业常识的,至少有三名出庭作证的证人都表示图纸上的S值和上层楼板开口距离很易懂。建联中心申请出庭的专家**表示,一位普通的电梯工程师都应当看得懂图纸上标记的S值和上层楼板开口距离;专家**1、**2均表示,建联中心**前必须核对这几项土建数据,既然已经在图纸上标注了,建联中心应当核实S值和上层楼板开口距离的数值,即便看不懂,也应该及时询问。在这种情况下,一审判决还认为S值不易懂,完全是“行外人”的主观臆测,脱离了行业常识。反过来讲,如果一个具备A级安装资质的电梯经营企业,**纸上一个简单的S值和上层楼板开口距离计算公式都声称看不懂,**纸中标记的数据不问清楚就随便**确认,显然是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建联中心负责确认土建数据,迅达公司没有“实地查看”的合同义务,也没有设计电梯的义务。一审判决称迅达公司没有进行实地查看,未尽到“电梯设计方”的义务,但这些都不是迅达公司的合同义务,也不是法定义务。《**产品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建联中心负责勘测土建数据、对图纸中的土建数据负责并确保现场土建尺寸与图纸一致,但一审判决却完全没有提到建联中心的合同义务,反而是凭空给迅达公司“创设”义务,丧失公允性。《**产品买卖合同》的附件《安装管理协议》第2.2.2条约定“乙方(建联中心)负责土建勘察及提供合格的井道……”,“负责土建勘察”即指建联中心应当进行土建数据的勘测,将数据体现在图纸上,“提供合格的井道”即建联中心应负责确保现场土建与图纸一致。《技术规格表》“注意事项”约定“土建尺寸详见双方**确认的**土建布置图,如有变更应得到双方书面确认。甲方(建联中心)应按双方确认的**土建布置图施工,否则甲方(建联中心)应自行承担由此而造成的责任,并负责整改土建”。该约定是指建联中心应当确保现场土建与图纸一致,假如不一致,建联中心应当负责整改土建直至与图纸一致。相反,合同没有约定迅达公司有义务进行“实地查看”,更没有义务对建联中心确认的土建数据进行复核,一审判决凭空给迅达公司施加了一项“实地查看”义务,违背了意思自治的原则。而且,迅达公司没有设计电梯的义务,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迅达公司负责按照建联中心确认的图纸生产电梯,没有所谓的定制、设计义务,合同中也没有此类字眼。按照惯例,如果要求厂家上门设计,合同中需要明确约定相关条款,还会根据工作量和难度收取相应的设计费、现场勘测费,这些都不包含在买卖合同之内,是需要另行约定的。(三)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迅达公司有“提醒”义务,建联中心自己的疏忽才是导致数据确认错误的根本原因。一审判决认为图纸中没有标记S值和上层楼板开口距离的具体数值,故建联中心在图纸上**不能推断建联中心已确认土建数据,明显是在帮建联中心开脱责任。1.建联中心理应有能力理解S值和上层楼板开口距离的含义,不需要迅达公司进行书面的“提醒”。2.迅达公司提交的其他项目的图纸、其他电梯厂家的图纸都显示横梁高度标记为S,上端开口距离也是采用大于某个数值的标示方式,证明迅达公司采用的标示方式符合行业惯例,没有超出常规,不需要另行提醒。3.这两个数据都是土建数据,按合同约定(《技术规格表》“注意事项”),建联中心应当确保图纸上的土建数据与现场施工一致,故属于建联中心应当测量并确认的数据。如果建联中心的**行为不代表对土建数据的确认,那双方**确认图纸没有意义。迅达公司没有书面“提醒”的义务,不仅因为建联中心是专业机构,其工程师有能力看懂图纸,而且,即便建联中心认为图纸中的数据看不懂、拿不准,完全可以询问迅达公司,了解清楚了之后再**,但建联中心从来没有对S值和上层楼板开口距离提出过疑问。迅达公司基于对建联中心A级安装资质专业能力及多年经营电梯的信赖,合理相信建联中心已经勘测并核实了数据,迅达公司不存在过失。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条款对合同义务的分配有明确的约定,《自动**和自动人行道的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GB16899-2011)(以下简称《制造安装规范》)对“垂直净高度”的责任主体有明确的要求,这些与本案关系紧密,足以认定建联中心是责任方。但一审判决对不利于建联中心的合同条款、规范、条文都避而不谈,反而援引一些与本案“风马牛不相及”的法律条文和行业规范,对条文本身的理解也不正确。(一)一审判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理解与适用错误。1.不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来判定合同双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属于公法范畴,立法目的是监管电梯制造、经营企业,预防电梯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调整的是电梯制造经营企业与政府监管部门之间的法律关系。而本案争议是私法领域的、商事主体之间的合同违约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并遵从合同条款的约定。而且,本案电梯没有投入使用,更不存在性能缺陷,也不存在产品责任问题,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一审判决没有理解“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指向的对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提到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既包括制造电梯的企业,也包括安装电梯的企业,参见第二条“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电梯安装的相关条款也规定在“生产”这一章节中。也就是说,本案中迅达公司是有资质的电梯制造企业,建联中心是有资质的电梯安装企业,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该法第十九条等条款同时约束迅达公司、建联中心,如果要依据该条款判定责任主体,则迅达公司和建联中心都是责任主体,不能仅归责于一方。3.《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不适用于本案争议。该条款是指在安装电梯过程中,电梯制造单位要对安装方进行监控和指导,但本案争议产生于电梯图纸确认过程中,还没有到安装的阶段,不应适用这一条款。而且,法律要求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是指如果电梯安装不符合规范,电梯制造单位不能进行验收和调试通过,不能允许不规范的电梯投入使用,而不是要求电梯制造单位承担合同违约责任。(二)一审判决援引的《制造安装规范》7.4.3条不适用于本案,且忽视了“附录A”中电梯安装方应承担的责任。《制造安装规范》7.4.3条“编制使用信息”是指为方便用户了解如何使用**和人行道而编制的随机文件之一,类似于使用说明书,与本案无关。本案争议产生于建联中心采购电梯的图纸数据错误,该图纸不是给“用户”看的,而是给采购电梯一方的工程师看的,不能要求迅达公司按照“用户使用说明书”的标准进行所谓的“清晰解释”,一审判决适用该条规范是错误的。相反,依据《制造安装规范》“附录A”的规定,如果电梯制造商不负责电梯的安装,则电梯安装方应当对垂直净高度不小于2.3米负责。也就是说,建联中心作为本案电梯的安装方,应当确保垂直净高度不小于2.3米,而与此相关的S值、上层楼板开口距离的数值都是建联中心应当负责的范畴,建联中心具有高度的注意义务。(三)从立法目的和行业规范的角度,一审判决是对电梯经营单位的纵容,破坏了电梯行业的规范和秩序。建联中心是专业经营、安装电梯的商事主体,不是处于弱势的消费者,其与迅达公司之间不存在信息不对称,不应当毫无原则地维护建联中心的利益。电梯经营企业、安装企业也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制造安装规范》监管和约束的对象,理应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如果电梯经营单位在采购电梯时,不需负有任何注意义务,不需要具备专业能力,甚至都不要求专业技术人员审核图纸,而是随便**出具图纸,事后仅凭一句“看不懂图纸”就能轻易免除合同责任,将导致的后果是电梯行业规范所要求的专业资质形同虚设,电梯安装企业不具备专业能力,这将造成不可设想的行业秩序混乱。三、一审判决对损失的认定存在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建联中心所采用的“购买新梯”的补救方式不是行业常用的方法,改造土建或将旧梯进行改造才是行业内常用的、损失较小的补救方式,该事实认定是正确的。但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不应当判决迅达公司返还旧梯货款1444000元、赔偿运费55200元、公证费10000元、拉回8台电梯。(一)本案合同并未解除,建联中心没有要求解除合同,其要求返还货款、拉回旧梯没有合同依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将旧梯拉回改造是可行的、成本更小的、在合理且可预期的范围之内的处理方式,根本不需要将旧梯进行退货,不需要购买新梯。如果建联中心同意将旧梯拉回厂家改造,则只需要承担往来运费(10万元左右)即可,不需要退还全部货款。而建联中心坚持要求购买新梯实际上是自行导致了损失扩大,旧梯的货款、运费等都属于扩大的损失,超出了迅达公司可预见的损失范围,应当由建联中心自行承担。(三)退一步讲,即便迅达公司应退还货款、拉回**,客观上也不具备可行性。经一审法院实地勘察,建联中心没有保存好8台**,**很多部件裸露在外被风吹雨淋,已经锈迹斑斑,不具有使用价值,完全报废。不管本案合同项下谁承担责任,建联中心作为实际保管**的一方,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尽力保障其价值不贬损。建联中心有能力履行保管义务,仅需要将**用防雨布遮盖好,定期查看**的状况,并不需要支出很高的成本。然而,建联中心一方面索要每月20000元的高额保管费,一方面却对**损毁不管不顾,显然是恶意放任损失扩大。退货的前提是**还有价值,在**已经被损毁且建联中心对此负有责任的情况下,无权要求退货退款。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请二审法院支持迅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迅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建联中心辩称:迅达公司的核心观点是建联中心有安装资质,因此建联中心应当提供核实数据并且有高度的注意义务。在本案中,建联中心没有履行这样的义务,所以责任在于建联中心。对此,建联中心认为:一、本案的实质争议在***公司是否违反了其在案涉交易当中的设计义务,进而导致了8台**无法满足国家标准。(一)本案的合同是买卖合同,双方的争议是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是安装阶段或者是委托服务阶段的纠纷。案涉设备是非标设备,具体而言,迅达公司作为出卖方在合同项下负有将其标准化的电梯产品进行设计加工,最终交付给建联中心,并且保证交付的电梯能够满足涉案项目现有的土建结构的义务。也就是说,迅达公司既有设计义务,也有交付义务,而非是迅达公司在一审中反复提及的仅有交付义务,而没有任何的设计义务。而这些设计义务的体现,可以从双方在合同签订之前,也就是2014年12月11日之前,多次的往来邮件沟通,建联中心向迅达公司发送基础的土建数据,迅达公司向建联中心反馈其在标准化产品的梯头部分加长图纸以及迅达公司与本案的土建设计单位进行邮件沟通,表明其进行了深化设计等方面来体现。在本案中,迅达公司其实负有设计义务。(二)在这种前提下,建联中心已经将本案现场土建的图纸以及三菱电梯的图纸发送给了迅达公司,发三菱电梯的图纸的原因在于,现场关于电梯部分的土建基础数据,就是按照这版三菱电梯的图纸进行的设计,所以迅达公司只要保证迅达公司生产出来的产品和建联中心给迅达公司提供的三菱电梯的图纸完全一致就能够保证产品能够适合当时的土建。而迅达公司不负责任地将其应当加长的部分直接都加到了梯头的部分,进而直接导致整个**向后移,最终导致了**净高度少于2.3米,这完全在***公司没有仔细研读建联中心给迅达公司所提供的图纸。建联中心给迅达公司提供的三菱电梯的图纸,上面有明确的开口距离,并且通过迅达公司自己的数据、自己的公式也完全能够推导出来开口距离的最高值是多少,这些数据通过简单的计算,就能够得出,但是迅达公司根本就没有计算,而是错误地进行了涉案电梯的设计。同时从迅达公司后来给建联中心所提供的8台新梯的数据当中,也可以看出,在现场的土建数据没有任何变化,包括迅达公司所一直强调的开口距离和S值的问题没有任何变化的情况下,迅达公司只是将一开始只加在了梯头部分的长度匀了一部分加在了梯尾,就完全能够满足建联中心现场的要求,这也从另外一个角度能够说明,其实迅达公司根本就没有仔细研读建联中心向迅达公司所提供的图纸。(三)迅达公司已经认可了本案只是在买卖合同阶段并没有到了安装阶段,但是迅达公司却始终在说,因为建联中心有安装资质,所以有这样那样的义务。建联中心作为买受人确实能看得懂图纸,但是并不代表建联中心作为买受人、作为有安装资质的企业,能够看明白图纸的设计是否符合现场的要求。建联中心能看懂图纸能够保证建联中心的按图施工,但是建联中心保证不了设计是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国家对于电梯这种特种设备的设计有明确的资质要求。因此,建联中心在图纸上**的行为以及建联中心是否具有安装资质并不是迅达公司免除其设计义务的借口,建联中心在图纸上**的行为仅代表建联中心所提供的基础土建数据信息无误。二、关于本案的土建整改能否改以及电梯能否改造的问题。在一般情况下,出现这种情况,拉回厂家改造电梯是最通常的处理方法,仅从双方花费的角度来讲,这种方式是最省钱的。但是本案的具体情况是:首先,本案的电梯是过***的电梯,这是土建的基础结构,这是不可能更改的,如果更改了,整个建筑物的受力就会出现问题;其次,建联中心没有选择将旧梯拉回重新改造,原因在***公司不能保证在建联中心约定的工期内将电梯修好并运回。当时的情况是,后续的工程已经马上要进场施工,必须要抢一个月的工期。迅达公司向建联中心反馈迅达公司的生产车间不能保证一个月内向建联中心返回,建联中心才选择了买新梯退旧梯的方式来解决双方的问题。综上,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形成本案争议原因在***公司提供的电梯经加装后净高度不足2.3米国家标准,故建联中心起诉要求迅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首先,电梯系非标产品,所有的电梯采购均包含设计内容。其次,一审庭审中,各方及一审法院均确认在双方图纸提供前土建工作已经完成,客观上不可能依据电梯尺寸调整土建数据。因此,建联中心在买卖合同项下不存在任何设计义务,仅有配合义务。而建联中心已依约提供了相应的土建数据及**土建布置图供迅达公司完成设计工作。因此,建联中心无设计义务不应就设计错误承担相应责任。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一审庭审中已经确认双方对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有明确的合意,建联中心对于损失的形成没有过错。
建联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迅达公司退还建联中心电梯货款1444000元;2.迅达公司赔偿建联中心运费55200元;3.迅达公司赔偿建联中心步行道土建改造费27828.82元;4.迅达公司赔偿建联中心公证费10000元;5.迅达公司赔偿建联中心6台**的二次吊装费60000元、土建改造配合费25200元、8台**退场运费16000元及上述费用的税金3036元;6.迅达公司赔偿建联中心利息损失(以前5项诉讼请求总金额1641264.82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7.迅达公司赔偿建联中心8台**临时存放看护费780000元;8.迅达公司赔偿建联中心为支付看护费而产生的发票税金46800元;9.迅达公司自行拉回有质量问题的8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合同签订及履行的相关事实
2014年12月11日,建联中心(甲方)与迅达公司(乙方)签订合同号为NT40278-297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型号为9300的自动**18台和型号为9500的自动人行道2台(合同号NT40296-297),合同总价为3956000元。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计1186800元(其中含金额相当于合同总价20%的定金),交货结算时,定金转作货款的一部分。甲方须在收到发货确认单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70%,计2769200元,乙方将在收到该笔款项后的15个工作日内发出货物。在合同生效、明确全部技术细节、双方确认电/**土建布置图(以双方签字**为准)、且乙方收到预付款后第10周(节假日除外)内交付货物,即2015年12月底前交付货物。甲方应及时支付约定的款项,并做好接收和安装货物的准备。货物的交付以甲方已履行本合同各项义务为条件。甲方在收到乙方的发货确认单后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交货日期,但全部货物实际交货日期最迟不晚于合同生效后10个月。交货方式为甲方自提。乙方保证其出售的货物完全符合本合同的约定和/或相关国家的标准。在甲方按约定履行了其在货物的运输、保管、安装、保养和使用阶段中的相应义务的条件下,质保期为货物安装完毕经特种设备监管部门检验合格后的12个月,但最迟不超过货物生产完毕之日起18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电/**产品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依照该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为此,在签订本合同时应签订安装合同。本合同各附件及《技术规格表》和电/**土建布置图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技术规格表一》中约定制造及安装标准为《制造安装规范》,土建主要参数为NT40278-283/286-291桁架上部加长414mm,NT40284-285桁架上部加长589mm。《技术规格表》在注意事项部分约定:“土建尺寸详见双方**确认的**土建布置图,如有变更应得到双方书面确认,甲方应按双方确认的**土建布置图施工,否则甲方应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责任,并负责整改土建”。
2014年12月15日,建联中心(乙方)与迅达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NT40278-297号《安装管理协议》,约定:乙方具有相关政府颁发的当前有效的B级或B级以上安装资质,具备《买卖合同》项下产品之甲方认可的安装资质和以往成功的安装经验。乙方自行负责安装工程的开工申报和最终政府验收以及执行保修期的保修工作。本项目下的电**产品的免费(有偿)保养服务均由甲方执行。乙方独立承担其与最终用户签署的合同中的所有责任。对于安装过程中发现的货物的质量问题,在收到乙方反馈后根据相关流程办理更换,若因乙方未能及时反馈产品问题而造成安装延误,甲方将不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甲方根据乙方要求进场安装的通知,派出安装监督负责对安装项目管理的跟踪、技术交底,其范围根据乙方的施工进度,在每道工艺节点中进行示范辅导,讲解该工艺节点的技术要求及国家标准,负责对每道工艺节点的安装质量进行检查,并记录在册,将不符合项的信息及时反馈乙方要求整改,在整改项未得到执行和完成,甲方拒绝下道工艺的安装指导且不承担由于安装质量原因导致的用户赔偿等事宜。乙方负责土建勘察及提供合格的井道,并办理电**在当地政府的开工申报和检验、产品移交工作。
2015年2月15日,建联中心与迅达公司就上述买卖合同签订《**产品合同(变更协议)》,就合同号为NT40278-297的《**产品买卖合同》中所涉**及人行道的颜色、外形进行了变更,同时载明:各台**尺寸重新测量并修改图纸,水平长度有变更,同时因上述变更导致设备价减少46000元,并附有变更汇总表,在变更汇总表中载明了各台电梯调整后的设备价格。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了8台问题电梯对应的序号,8台自动**对应合同号为NT40279、NT40281、NT40291、NT40289、NT40286、NT40282、NT40280、NT40278。经计算,涉案8台**货款金额共计1444000元。双方另签订《**产品合同(变更协议补充)》,对合同号为NT40296-297《**产品买卖合同》中2台人行道的颜色、外形进行了变更。
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建联中心向迅达公司支付了货款共计3910000元。2015年3月9日,迅达公司向建联中心开具了金额为391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5年5月,建联中心分三次提走上述18台自动**及2台自动人行道。
2015年6月4日,建联中心(甲方)与迅达公司(乙方)签订合同号为BT50447-BT50454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8台型号为9300的自动**,合同总价为1348496元。合同所附《技术规格表一》中土建主要参数部分载明BT50451/452下部加长600、上部加长216;BT50447-450下部加长486、上部加长300;BT50453/454下部加长486。
2015年6月4日,建联中心向迅达公司支付了上述自动**货款。
2015年6月26日,建联中心从迅达公司处提货。同日,迅达公司向建联中心开具了金额为134849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关于**土建布置图的相关事实
2014年7月3日,建联中心通过电子邮件向迅达公司发送了电梯相关图纸资料。
2014年8月4日,迅达公司向建联中心发送了涉案**土建布置图及《自动**和自动人行道用户注意事项》,《自动**和自动人行道用户注意事项》第3条载明:“自动**的梯级或自动人行道的踏板或胶带上方,垂直净高度不应小于2.30m。该垂直高度应延伸到扶手转向端端部。该2.30m的垂直高度宜适用于畅通区域”。**土建布置图中垂直净高度处标明“min2300”,上层楼板开口横梁厚度标明“S”,但未说明含义。上层楼板开口距离表述为“>=((2300+S)/tg30)+2492+n”的公式。双方当事人在上述布置图上**予以确认。后因实际测量过程中电梯结构的水平长度与上述图纸中标识不符,2015年1月23日、2015年2月5日,建联中心通过电子邮箱向迅达公司发送了涉案项目井道测量最终数据。之后迅达公司向建联中心发送了新的**土建布置图,上层楼板开口横梁厚度仍标明“S”。上层楼板开口距离仍表述为上述公式。双方当事人在上述布置图上**予以确认,迅达公司最终按照该图纸进行生产。
一审庭审中,迅达公司称其要求的上层楼板开口距离为大于等于约8.4米,需套用公式计算后得出。迅达公司称不需要建联中心向其提供上层楼板开口距离的数据,但需要建联中心保证该数据符合迅达公司**土建布置图的要求。
三、关于8台**及2台人行道产生的相关费用
建联中心与杭州东城大件起重吊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签订《国内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东大公司运输18台**及2台人行道至北京市大兴区,费用共计141000元,其中18台**运费为124200元。建联中心于2015年5月25日向东大公司支付了上述费用。
2015年5月,建联中心所购电梯运至工地后,在安装过程中,出现8台**及2台人行道安装后出现垂直净高度不足2.3米的问题。
2015年7月1日,建联中心与北京金必通亚联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必通公司)签订《8台**临时存放看护协议》(以下简称《看护协议》),约定金必通公司提供600平方米的硬化场地供建联中心停放8台**之用。金必通公司负责防雨、防火覆盖、防盗抢巡视和值班监护等工作。建联中心每月支付金必通公司看护费用20000元,现金支付,每季度月初一次性支付当季费用。协议有效期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双方在合同尾部**确认,金必通公司在合同尾部“同意延期壹年”处加盖了合同专用章。
2017年6月30日,建联中心与金必通公司再次签订《看护协议》,载明有效期为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双方在合同尾部“经双方协商此协议有效期顺延壹年至2019.6.30”处**予以确认。
2015年7月3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员对建联中心将上述8部**自北大新媒体产业园内运至融青生态园内指定地点进行卸载的过程进行了公证。2015年7月29日,建联中心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0000元。
经一审法院实地查看,涉案8台**至今存放于北京市大兴区融青生态园空地。
截至2019年1月22日,建联中心向金必通公司支付看护费用840000元,2018年7月14日至2019年1月19日期间,金必通公司向建联中心开具了金额为840000元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
一审庭审中,建联中心称其与金必通公司系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在诉讼之前均是以现金形式支付看护费用,因迅达公司对建联中心以现金形式支付看护费持有异议,因此其与金必通公司进行协商,另行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看护费及税金并开具了发票。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与金必通公司就上述事项进行了核实,金必通公司称建联中心以现金形式交纳存放费,属于暂存挂账,待结算后入账,认可建联中心后要求改为转账支付,退回现金,收据作废,重新开具正式增值税发票。自2018年10月至今,建联中心未再付款和开具发票,双方约定待电梯拉走以后根据协议进行结算,多退少补。一审法院要求金必通公司提供2015年至2019年与《看护协议》有关的财务收支凭证,但金必通公司并未按期向一审法院提供。
2015年8月12日,建联中心与江苏国迅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迅公司)签订《电梯的技术配合补充协议》,约定以下内容:因厂家加长设计错误造成4台**重复安装、2台人行道重复安装,加收安装费60000元,2台人行道土建改造配合7个人共计12天,每人每天300元,故加收误工配合土建改造费25200元,8台退货***离现场至存放地短途运输费用加收16000元。以上三项共增加配合费101200元。同日,建联中心向国迅公司支付了上述配合费101200元。
2015年7月7日,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大新媒体产业园工程项目经理部和建联中心共同出具《费用确认单》,载明应建联中心之要求,需要对6#**(即涉案2台人行道)按设计修改通知单进行修改施工,由此产生27828.82元费用,由建联中心承担。此费用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从建联中心电梯结算价款中扣除。根据建联中心提交的《分包工程补充结算单》,上述费用已在双方最终结算时予以扣除。
四、关于8台**及2台人行道的相关问题认定
根据《制造安装规范》A.2.1的规定,自动**的梯级或自动人行道的踏板或胶带上方,垂直净高度不应小于2.30m。《制造安装规范》A.1总则规定,A.2中的要求对于使用人员和维护人员的安全是十分重要的。如果自动**或自动人行道的制造商由于实际情况(例如:自动**或自动人行道不是由制造商安装)未能满足这些要求(或部分要求),说明书应包含这些未能满足的要求,并作为业主的责任。《制造安装规范》7.4.3规定,使用信息应尽可能简单扼要,宜使用一致的术语和单位表示,不常用的术语应有清晰的解释。
2015年5月22日,北大新媒体产业园项目工程监理方北京帕克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工程总包方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大新媒体产业园工程项目经理部就8台**出具《关于“自动**净空尺寸不足”的情况说明》,载明:“方地设计院设计的‘北大新媒体产业园’项目于2014年3月完成施工图纸审查,并交付现场施工,原设计中自动**是按照‘三菱电梯’提供的土建样本进行施工图设计。2014年6月,自动**选用‘迅达电梯’,但此时现场已按原设计图纸完成自动**土建部分的施工,所以迅达电梯应按现场情况进行设备选型,以满足后续安装和使用的要求。经甲方协调设计院与电梯厂家沟通后,迅达电梯公司同意自动**在现有土建条件的基础上进行设计,设计院也将自动**土建施工图纸交付电梯厂家,以便其进行深化设计。2014年8月,电梯厂家将深化后的自动**图纸交于设计院确认,并且跟设计院**说迅达电梯满足原设计图纸要求,而且图纸中标注自动**净空高度满足2300mm,随后设计院对其图纸进行了确认。近日,自动**安装完成后,现场测量其净空尺寸不足2300mm(实测净空尺寸为2089mm),不能满足验收标准,造成这一情况的原因有(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点:1.电梯厂家未按照确认后的深化设计图纸进行设备选型;2.施工图纸总说明中要求,各种机电设备安装前需要进行现场复核,确认无误后方可施工。建议电梯厂家依据2300mm净高要求对电梯设备进行调校,向监理提报调校方案实施计划,经核准后实施”。
2015年5月30日,建联中心负责人向迅达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发送短信,称:“新梯一定要注意土建跑偏,应以实物结构为准。”“大石,我今天准备给甲方写方案,咱俩定的方案就不能变了。我要叫人知道迅达公司是个可以信赖的、是个能用政治思维处理问题的好公司。请回信”。***回复:“好的,老哥。您费心!”。
2015年6月19日,建联中心负责人向迅达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发送短信,告知其如下内容:“步道土改设计今天刚完周一谈钱,不会太多也是损失最小的办法,旧梯拉走处理的事你要马上办新梯安装就没问题了,赶紧落实”,***回复:“好的!”。
2015年6月30日,北大新媒体产业园的设计方北京方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净高度不能满足土建结构要求问题的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6月份该项目地上二层以下的土建结构已经完成,**、自动步道的土建结构均按照“上海三菱”提供的**土建样本进行整体设计,后续**和自动步道均改为采购“迅达”**。设计方要求迅达公司必须按照已完成的土建结构进行设计选型。2015年5月底发生**不能满足坡段净高大于2.3米的使用要求的问题后,设计方通过分析发现:迅达公司的标准**长度比上海三菱的短,迅达公司按照现场土建情况作了加长设计。但是其加长的具体位置出现了设计错误……把加长部分加在了**的前端,使梯阶坡线后移,造成全部带出口的**(共计8台)都不能满足坡段净高大于2.3米的使用要求,如果加长部位分别在**上下两端设计,迅达**的净高度应该高于三菱**,按照现有土建结构条件,迅达公司如果设计正确,其**完全可以满足使用要求。由于**的长短可以调整,具体在哪个部位调整不同厂家有各自的要求,设计方不掌握厂家对自己产品最大加长值的要求,但完全可以配合厂家对现场土建条件进行一定的调整,使其达到使用要求。比如:为了降低**与地面的高度偏差,迅达公司缩短了其步道长度,设计方曾经为2台自动步道专门设计了加钢牛腿的修改方案;其后为解决步道净高度不够的问题,设计方又根据厂家要求,设计了去掉牛腿,下端、中端增柱、增梁、增墩的设计修改方案。经过土建设计修改才最终使得2台自动步道的净高度满足了使用要求,也避免了2台自动步道出现退货的情况。
在一审庭审中,建联中心和迅达公司分别申请证人出庭。
建联中心的一审证人****涉案电梯的土建跨度大***公司的标准电梯跨度,因此需要进行加长,迅达公司将水平长度全部加在了上端,造成了垂直净高度减小。但其认可8部**可以通过调整电梯结构来适应土建,并称上述工作的工程量不大,8部**需要一个月左右。因为不涉及电梯的主结构,只涉及上梯坑和下梯坑的截短或拉长,在其从业经历中也遇到过类似的情况,一般都是这样处理的。但这种修改只能由电梯制造厂家来进行。
建联中心的一审证人**亦认可8部**可以通过拉回公司调整结构来适应土建,上述工作的工程量不大。
迅达公司的一审证人**1称S值是图纸中必须要有的数据,在没有明确数值的情况下对图纸进行了**确认,最终按照图纸生产出的电梯未能达标,双方都有责任。建联中心作为买方,没有尽到审核义务,迅达公司作为生产商,未能提醒建联中心注意。涉案电梯的土建是无法改动的,但是电梯可以经过改造,达到使用要求。建联中心选用了最不利的办法,也就是更换电梯,这样建联中心还要全款购买电梯,数额巨大。改造必须有责任人,建联中心不能委托迅达公司之外的公司进行改造,因为特种设备牵扯人身安全,不能随意改造,必须有固定的责任人。而且改造要看业主方的工期及要求。
迅达公司的一审证人**2称其认为建联中心有疏忽,应当由技术人员对相关数据进行核实,但对相关数值核实不够认真,所以由此导致的问题应当由建联中心承担责任。但涉案工程一次安装多台电梯属于大工程,且土建已经建造完毕,迅达公司也应当带技术人员进行核查。建联中心负主要责任,迅达公司负次要责任。且**2认为8台**的处理方式欠妥。涉案的8台**不具备改土建的条件,但可以进行改造,而不需要彻底更换,改造成本会比彻底更换小得多。
一审法院认为:建联中心与迅达公司就涉案自动**及人行道签订的买卖合同及相关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8台自动**及2台人行道安装后出现垂直净高度不足2.3米的情形,因此双方围绕上述电梯的责任承担问题展开了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对此作如下分析阐述:
一、结合本案查明情况,工程建设方、监理方、总包方及设计方均确认涉及涉案**及人行道部分的土建结构已于2014年6月完成,而建联中心于2014年7月3日即通过电子邮件向迅达公司发送了“给电梯厂家提供的电梯相关设计图纸”。迅达公司于2014年8月4日向建联中心首次发送了**土建布置图。结合工程相关单位的**及按照上述事件的时间顺序,可以认定涉案项目土建结构先于**及人行道设计之前完成,即迅达公司是在既有土建基础上进行电梯设计。
二、结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土建布置图纸及国家标准,S值是指上层楼板开口处横梁厚度,上层楼板开口距离是指上层楼板开口处两端之间的水平距离,而垂直净高度是指梯级线至上部开口处最低点的垂直净空高度。由此可见,垂直净高度的一端起点为上层楼板开口处横梁底端,另一端为梯级线。涉案自动**安装在横梁下方,S值及上层楼板开口距离对于电梯垂直净高度的确定具有重要意义。结合本案一审法院查明情况,在土建不变的情况下,建联中心后期与迅达公司签订的另行购买8台自动**的合同中,新旧**的主要区别是将单纯在桁架上方加长更改为在桁架上方及下方分别加长,从而使新的**满足垂直净高度不低于2.3米的国家标准。从上述变化也可以看出,因先有土建,后有电梯,应当依据既有土建数据调整电梯设计方案以保证垂直净高度符合国家标准。
三、依前所述,迅达公司进行涉案电梯设计时,土建已经完成,则其在图纸中所标示的S值即上层楼板开口横梁厚度已经为确定数值,作为确定数值,建联中心及迅达公司均可进行测量,但针对涉案自动**及人行道出具的、由双方当事人**予以确认的两版**土建布置图中,S值均无具体数值,且上层楼板开口距离表述为包含S值的计算公式。双方当事人在上述**土建布置图上均**予以确认,迅达公司最终按照该图纸进行生产。一审庭审中,迅达公司称其要求的上层楼板开口距离为大于等于约8.4米,需套用公式计算后得出,但迅达公司称不需要建联中心向其提供上层楼板开口距离的数据,需要建联中心保证该数据符合迅达公司电梯图纸的要求。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一审庭审中,迅达公司称**土建布置图中标示S值是因为其不清楚建联中心的实测数据是多少,标为S一是为了提醒建联中心要去测量,二是为了以此计算上层楼板开口距离。而迅达公司并未就其“提醒”建联中心需要测量S值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对其要求上层楼板开口距离必须大于8.4米作出明确标示,而仅是对于垂直净高度不低于2.3米进行了明确标示。在这种情况下,迅达公司显然并未合理告知建联中心需保证该数据符合其图纸要求这一重要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保证特种设备生产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根据《制造安装规范》A.2.1的规定,自动**的梯级或自动人行道的踏板或胶带上方,垂直净高度不应小于2.30m。《制造安装规范》A.1总则规定,A.2中的要求对于使用人员和维护人员的安全是十分重要的。如果自动**或自动人行道的制造商由于实际情况(例如:自动**或自动人行道不是由制造商安装)未能满足这些要求(或部分要求),说明书应包含这些未能满足的要求,并作为业主的责任。《制造安装规范》7.4.3规定,使用信息应尽可能简单扼要,宜使用一致的术语和单位表示,不常用的术语应有清晰的解释。
迅达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称“建联中心提供的井道数据测量表格只包含一小部分土建数据,对于上层楼板开口距离等其他土建数据没有涉及。而导致电梯安装不成的原因恰恰是现场的上层楼板开口距离与图纸不一致,建联中心没有及时发现就确认了图纸”,还称“第二版图纸中的土建数据系由建联中心提供,但其具体测量方式迅达公司既不清楚也没有参与测量,数据的变化迅达公司是按照变更协议附表中的数据进行确认的,该数据也是建联中心单方提供的”。特种设备是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设备,迅达公司作为一家特种设备生产企业,既未明确要求建联中心提供S值准确数据,亦未到现场对土建进行实地查看,其在图纸上标示的S值及包含S值的上端开口距离计算公式均系保证电梯垂直净高度的重要数据,但并未作出清晰解释,且S值既无官方定义,也非电梯行业常用术语,在未获取S值准确数据的情况下,迅达公司对电梯进行深化设计和生产,并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称其义务是按照双方**确认的图纸生产、交付电梯。迅达公司的上述主张明显有违电梯生产制造企业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基本原则。
根据《**产品买卖合同》第五条第1款的约定,迅达公司保证其出售的货物完全符合本合同的约定和/或相关的国家标准。迅达公司未尽到电梯设计方应尽的高度注意义务,属于重大违约,故建联中心要求迅达公司退还8台自动**货款1444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建联中心虽在**土建布置图上进行**确认,但因图纸中并无S值及上层楼板开口距离的具体数值,因此并不能推断出建联中心的**行为是对图纸中依据S值计算出的上层开口距离大于8.4米及S值实测值能够使**满足垂直净高度不低于2.3米的确认,故迅达公司以建联中心已确认**土建布置图**,其不应承担设计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因建联中心为18台**支出运费124200元,因此其为上述8台**支付的运费应为55200元,上述运费系履约必要支出,故对建联中心要求迅达公司赔偿其运费552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一并予以支持。因涉案自动**为大宗货物,运输成本较高,故建联中心要求迅达公司自行拉走涉案8台问题电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另外,上述**及人行道重复安装产生的安装费60000元和发票税金1800元、2台人行道土建改造费25200元和发票税金756元、土建改造配合费27828.82元均系因迅达公司违约而产生的额外支出,故对建联中心要求迅达公司赔偿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一并予以支持。
四、结合本案一审查明情况,在涉案电梯出现问题后,建联中心选择另行向迅达公司购买新梯的方式进行处理,但全体证人均指出上述做法并不是出现此类问题的通常做法,采用改造土建或者将旧梯进行结构改造的方式成本会小得多。迅达公司亦确认8台**可以通过改造以达到国家标准。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迅达公司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建联中心选择重新购买新梯而要求迅达公司承担旧梯长期存放费用及因其选择购买新梯退还旧梯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已经超出了迅达公司所能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一审法院对建联中心要求迅达公司向其支付电梯运至现存放地的公证费、运费、看护费及相应税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建联中心主张的利息损失系违约金性质,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一审法院已对迅达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充分予以考虑,对建联中心要求迅达公司另行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建联电梯经营中心返还货款1444000元并自行拉走合同号为NT40279、NT40281、NT40291、NT40289、NT40286、NT40282、NT40280、NT40278项下的8台自动**;二、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建联电梯经营中心电梯运费55200元;三、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建联电梯经营中心土建改造配合费27828.82元;四、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建联电梯经营中心安装费60000元及税金1800元;五、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建联电梯经营中心土建改造费25200元及税金756元;六、驳回北京建联电梯经营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1.建联中心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建联中心称**在本案纠纷产生的时候在迅达公司任职,担任北方区域安装经理兼任北京分公司安装部经理,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本案所涉纠纷发生之后,***和***对于涉案电梯怎么处理、双方责任怎么负担的沟通过程。
证人**到庭**称:其于2010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在迅达公司担任安装部经理,参与电梯安装事项。涉案纠纷发生后,其同安装部门项目监督、设计部、**安装工作人员带着迅达公司和原来三菱电梯的图纸到现场测量。经过对比发现迅达公司当时的设计师***把加长的所有长度全都加在了梯头,造成**的倾斜段往后移动,**梯级到碰头梁的高度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后证人向当时迅达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做了汇报,两人一致判断首选为把8台***回工厂整改,包括来回运费在内,费用应该在20万元左右。其后,***与工厂联系,工厂答复一个月之内**整改不了,并且无法承诺整改完拉回现场的时间。这样,可能满足不了现场工期的要求。当时证人与***商量,根据在外企工作的经验,如果没有法院判决,由迅达公司承担再生产8台**的费用基本上没有可能,只能说服建联中心法定代表人***再买8台**。其后,***让证人约***商谈,商谈当日证人有其他事情,没有参与***和***的谈判。后证人通过其他渠道得知建联中心同意又买8台**,***告知证人称得负责把8台旧梯出售后把钱给建联中心。建联中心拿到新梯发货确认单后,建联中心的***联系证人让运走旧梯,证人联系***,***答复说迅达公司不参与货物存放问题,让建联中心自行把8台旧梯拉走存放。
证人**另称,电梯安装的依据一是设备合同中的技术规格,二是安装管理协议,俗称买断,三是双方确认的图纸。买断就是指不是迅达公司分包的,是建联中心跟甲方签的供货协议。买断情况下,迅达公司负责安装管理协议上约定的所有义务,比如安全教育还有技术培训、质量。买断情况下,测量现场有两个情况,一个是合同上约定是由买断方,涉案项目就是建联中心测量数据,但是一般安装部承接合同以后,会派出项目监督,也算一项服务参与和配合买断方一块测量电梯井道。本案中,证人前期也参与了电梯井道的测量。对于涉案的**土建布置图,迅达公司发给建联中心是为了让建联中心看一下建联中心测量的数据是否有出入。
迅达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该证人证言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根据证人**,其2014年底、2015年初跟建联中心法定代表人***就认识了,并在2016年3月就已经从迅达公司离职,在本案诉讼之前建联中心有能力找到证人出庭作证,但是在原审的一、二审程序以及此次重审的一审程序中都没有提出该证人证言,所以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此外,迅达公司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迅达公司认为该证人与建联中心存在利害关系,且该证人的证人资格有问题。证人**称其在出庭作证之前已经详细看过双方之前提交的诉讼材料和相应的法院判决书,证人已经受到了双方的诉讼材料及判决书的影响,证言的客观性已经没有保证,且通过庭审中询问证人,该证人对涉案要查明的事实实际上是不了解的。
本院经审核认为,前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但证人证言所拟证明的“本案所涉纠纷发生之后,***和***对于涉案8台电梯怎么处理、双方责任怎么负担的沟通过程”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并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鉴于证人又称其本人未参与具体商谈过程,本院对该证据于待证事实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2.迅达公司提交3组证据:(1)A级资质电梯安装企业出具的《情况说明》4份;(2)土建图基础培训PPT1份;(3)西奥电梯的土建布置图1张、公共交通自动**土建布置图1张、**土建布置图2张、山东孝运自动**产品介绍1份、***的斯**的施工设计图1张、室外自动**土建布置图1张。以上3组证据均用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S值的标示不符合行业惯例是错误的。
建联中心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第一组证据从形式上判断发生在一审之后,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但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从这4份《情况说明》上能够看出,除了负责人不一致以外,其余内容完全一致,明显是迅达公司打印好让4家企业**;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不是在一审后形成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因为是互联网公开的,但是证据内容来源于百度文库,是否是官方数据或者官方要求不得而知。对于三组证据的关联性,建联中心称其从来没有否认其知道S值是什么,只是不知道S值对于设计的作用,该证据和本案谁应该承担设计责任没有关系,所以对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经审核认为,前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对于**土建布置图上标示的S为横梁厚度,双方并无争议,该组证据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期间,本院根据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补充查明如下事实:
2017年12月28日,建联中心(分包方、乙方)与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大新媒体产业园工程项目部)(发包方、甲方)签订《分包工程补充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承包内容:**安装工程;合同价:1774600元;针对甲乙双方及发包人所签本工程《北大新媒体产业园项目分包工程结算确认单》内容,鉴于乙方在本工程现场施工过程中产生若干项上述《北大新媒体产业园项目分包工程结算确认单》未能涵盖的费用,故双方对《北大新媒体产业园项目分包工程结算确认单》补充如下,并以此作为甲乙双方最终结算依据:……结算项目:二、其他费用抵扣3.6#**修改(结029、030),合价(元):-27828.82……5.电梯设备费税金,合价(元)-212399.04”。
另查一,迅达公司于2015年3月9日向建联中心开具了金额为1173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5年4月21日向建联中心开具了金额为2737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3910000元。
另查二,2018年4月17日,建联中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金必通公司转账6次,每次转账金额均为10万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均载“摘要**看护费。”2019年1月22日,建联中心向金必通公司转账24万元,摘要为“**看护费”。
再查,建联中心的经营范围为“购销电梯及配件……机械设备的安装、修理及技术咨询、维修。”建联中心为具备A级电梯安装资质的特种设备维修单位。
在二审审理期间,建联中心向本院明确其并未要求解除合同,其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即“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要求迅达公司承担退货、更换的违约责任,并称建联中心与迅达公司已就换货或者退货达成合意。
对于涉案8台**的残值,建联中心称较新梯价值变化不大,迅达公司称只能按照废梯处理,一台最多价值1万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的8台**是否应作退货退款处理以及涉案电梯(包括**8台及人行道2台)不能直接适用于现场的责任认定与分担问题。本院认为,造成涉案电梯无法直接适用于现场的原因在于作为《**产品买卖合同》组成部分的**土建布置图与现场实际不符,而迅达公司依据双方确认的**土建布置图生产了涉案电梯并交付。对于双方**确认的**土建布置图出现与现场状况不一致的责任承担问题,应结合双方合同性质、合同约定与行业惯例进行综合分析。
一、双方之间的合同性质认定。
建联中心(甲方)与迅达公司(乙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计人民币1186800元(其中含金额相当于合同总价20%的定金)……甲方须在收到‘发货确认单’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70%,计人民币2769200元。乙方将在收到该笔款项后的15个工作日内发出货物……货物的交付以甲方已履行本合同各项义务为条件……货物的所有权按合同总价的付款比例转移至甲方”。该合同所附的《技术规格表》及相应的变更协议亦对涉案电梯的规格直接进行约定。依据前述约定,迅达公司所负的主要合同义务为向建联中心交付约定规格的电梯,转移电梯的所有权于建联中心,建联中心负有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符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此外,依据合同约定,建联中心应在货物交付之前支付货款,并不存在迅达公司将涉案电梯交付给建联中心,建联中心将其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限内分批向迅达公司支付的情况,故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从查明的事实看,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为:建联中心向迅达公司提供现场土建设计图纸及测量数据,迅达公司按照前述图纸及数据设计电梯并制作**土建布置图,交付给建联中心确认。实际测量数据与**土建布置图不一致时,建联中心向迅达公司提供实际测量数据,迅达公司再行修改完善电梯设计并制作**土建布置图。双方对**土建布置图确认后,迅达公司按照双方确认的**土建布置图中的电梯规格生产并交付电梯。现场土建状态能否满足电梯安装要求或者电梯能否安装于土建现场,需要买卖双方充分配合,在**土建布置图确认前逐步协调解决和完善电梯规格,并最终将**土建布置图作为合同的内容予以确认。
因此,在本案中,电梯的采购并非是对电梯成品的购买,而是买卖双方根据建筑物构建的实际情况约定所需电梯规格,出卖方根据约定的规格进行生产并交付特定规格的电梯。建联中心所需要的是能够适用于现场的电梯,迅达公司需要按照建联中心的要求与反馈设计并交付适用于现场的电梯,故在选定电梯规格的过程中,迅达公司存有按照建联中心的要求进行电梯设计的工作内容,该工作内容具有承揽合同性质。鉴***公司进行电梯设计系为保障买卖合同关系中其所负交付义务的准确履行及合同目的的实现,该工作内容虽具有承揽合同性质,但并不影响建联中心与迅达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且双方均未对本案案由提出异议,故本案的案由仍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
二、双方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及责任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依据前述规定,在电梯选型过程中,建联中心需要将其要求迅达公司完成的工作准确向迅达公司表达,但本案中,对***公司制作**土建布置图的具体方式,双方并没有进行明确约定。对于建联中心所提供的现场土建设计图纸及井道测量数据中没有或者不明确的数据,迅达公司应当如何处理,双方亦没有进行明确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一)建联中心与迅达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在合同生效、明确全部技术细节、双方确认电/**土建布置图(以双方签字**为准)、且乙方收到预付款后第10周(节假日除外)内交付货物”,“合同各附件及《技术规格表》和电/**土建布置图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技术规格表》中约定:“土建尺寸详见双方**确认的**土建布置图,如有变更应得到双方书面确认,甲方(建联中心)应按照双方确认的**土建布置图施工,否则甲方应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责任,并负责整改土建”。在《安装管理协议》中亦约定,建联中心负责土建勘察及提供合格的井道。依据前述约定,双方确认的**土建布置图的作用包括对现场土建状况进行确认,建联中心需要确保现场土建数据与双方确认的**土建布置图一致。同时,既为电梯购买方又为电梯安装方的建联中心亦有能力对现场土建数据是否与迅达公司所提交的**土建布置图上的数据适配进行勘验核查。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建联中心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亦称迅达公司将涉案**土建布置图发给建联中心是为了让建联中心确认测量的数据是否有出入。本案中,在制作终版**土建布置图时,虽存在建联中心所主张的土建完成在先的情况,但依照合同相关条款,双方**确认的**土建布置图的作用包括对现场土建状况进行确认,作为专业电梯安装公司的建联中心应知晓现场数据的准确反馈与电梯能够安装于现场密切相关,其对于所签订合同中的前述相关条款应充分理解并对于在**土建布置图上**确认的后果明知。此外,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确由建联中心向迅达公司提供土建图纸及数据,迅达公司依据建联中心提供的图纸及数据制作**土建布置图,且迅达公司根据经建联中心实际测量后提供的土建数据对时已确认的**土建布置图进行过调整。在迅达公司将本案所涉**土建布置图再行交付给建联中心时,建联中心并未对**土建布置图中直接标明的土建数据“S”值及含有“S”值的算式进行测量、核实即对**土建布置图进行了**确认,使得迅达公司所理解的建联中心的定制要求与实际需求不符,并按照双方确认的**土建布置图生产交付涉案电梯。建联中心未履行按照合同相关条款可确定的义务,致使涉案电梯无法适用于现场。
(二)迅达公司对于涉案电梯不能直接适用于现场亦负有责任。迅达公司虽称建联中心并未将现场土建已完成的事项向其明确告知,建联中心在一审审理期间亦称在出具第一版图纸时当时现场不具备测量条件,但从双方确认**土建布置图的过程看,在调整制作终版**土建布置图时,建联中心向迅达公司提供的为现场实际测量的数据,迅达公司此时对于土建已完成的事项应属明知。在土建已完成的情况下,应该如何制作**土建布置图?一审中,迅达公司的证人称:“涉案工程一次安装多台电梯属于大工程,且土建已经建造完毕,迅达公司也应带技术人员进行核查”,“迅达公司作为生产商,未能提醒建联中心注意”。此外,在制作终版**土建布置图的过程中,土建部分已具备现场测量条件,迅达公司所设计的应为适用于土建现状的电梯。双方亦是通过建联中心向迅达公司提供测量数据,由迅达公司根据测量数据进行电梯设计并制作**土建布置图的方式进行电梯规格的调整确认。在建联中心提供的数据不全或者不明的情况下,为保证合同目的实现,迅达公司应通知建联中心进行补充测量,由迅达公司按照补充完善的土建数据进行设计,或在将设计完成但存有不确定数值的**土建布置图交付给建联中心时提示建联中心进行复核。因此,迅达公司对于电梯不能直接适用于现场亦负有责任。
基于前述认定,建联中心与迅达公司均存有违约行为,其共同造成涉案电梯不能直接适用于土建现场的结果,故一审法院以迅达公司构成重大违约为由对建联中心要求8台**退货退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认定迅达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对于8台**退货退款之诉求,建联中心亦主张双方对此曾达成合意,但其所提供的短信记录仅显示电梯不能直接适用土建现场后迅达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与建联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之间就购买新梯、拉走旧梯及土建整改的事项进行了商议,并未能显示双方对于责任承担达成合意,故本院对于建联中心所主张的双方就退货退款达成合意的相应主张,不予采信。
三、损失范围及责任承担。
对于使用新梯之必要性,一审审理期间四位专家证人均称可采取改造旧梯的方式使8台**适用于现场,但迅达公司方的证人**1亦称,改造要看业主方的工期及要求。本院认为,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适当措施”,应结合采取补救措施之时的具体情况来予以考量,建联中心提交的短信记录显示双方对于使用新梯的补救措施曾进行了商议,该短信记录虽不足以证明双方对责任承担方式达成合意,但可以显示出双方选取了使用新梯、土建整改的补救措施,结合土建时已完成的情况,可以认定建联中心关于使用新梯是建联中心为了避免拖延工期所采取的“适当措施”的上诉主张具有事实依据,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予以采纳。
综合前述,虽一审法院认定迅达公司单方重大违约有误,建联中心关于双方达成退货退款合意的主张亦不成立,但鉴于建联中心提起本诉的基础是就电梯无法直接适用现场要求迅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根本目的在于弥补其为实现电梯适用于现场而造成的损失,本院亦可在建联中心的诉讼请求范围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迅达公司需要承担的责任范围进行认定。本院结合合同双方各自违反合同义务的情形、双方的交易地位、专业认知水平及已先行采取补救措施的具体情况(包括旧梯保管、残值等)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减损规则、损益相抵及过失相抵原则,对迅达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作如下认定:1.涉案8台**归建联中心所有,对建联中心已支付的合同价款作减价处理,即迅达公司应向建联中心退还货款577600元,并赔偿运费损失22080元。建联中心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及《制造安装规范》等电梯相关安全规范对涉案8台**进行处置,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通知迅达公司并取得迅达公司确认,迅达公司予以合理必要的协助。2.对于建联中心为让电梯适用于现场而采取补救措施所支出的2台人行道土建改造费、土建改造配合费、**及人行道重复安装费以及相应税金共计115584.82元,由迅达公司负担46234元。3.对于8台**的退场运费、公证费、看护费及相应税金,因建联中心受领该8台**,在已对该8台**价款进行减款处理且建联中心不需退还该8台**的情况下,8台**的处置问题应由建联中心自行负责。此外,建联中心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建联中心实际支出其主张的看护费。因此,建联中心所主张的8台**的退场运费、公证费、看护费及相应税金不再由迅达公司负担。4.对于建联中心主张的利息损失,该部分系迅达公司因与建联中心均违反合同义务应与建联中心共同采取相应补救措施而未采取,由建联中心为履行合同已支付的费用或垫付相关费用而给建联中心所造成的款项占用损失,本院在迅达公司的责任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迅达公司、建联中心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30569号民事判决;
二、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建联电梯经营中心退还货款5776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577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和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建联电梯经营中心支付运费损失、2台人行道土建改造费、土建改造配合费、重复安装费、税金共计68314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2208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止;以57182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7年12月28日止;以68314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和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四、驳回北京建联电梯经营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545元,由北京建联电梯经营中心负担16286元,由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0259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北京建联电梯经营中心上诉部分15493元,由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负担3022元,由北京建联电梯经营中心负担12471元;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上诉部分19333元,由北京建联电梯经营中心负担9074元,由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02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君
审 判 员 胡 君
审 判 员 潘 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洪 靓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