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2民初30569号
原告:北京建联电梯经营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甲18号三层31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建联电梯经营中心(以下简称建联中心)诉被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6)京0102民初5003号民事判决书,迅达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2017)京02民终61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6)京0102民初500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联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迅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联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迅达公司退还建联中心电梯货款1444000元;2.迅达公司赔偿建联中心运费55200元;3.迅达公司赔偿建联中心步行道土建改造费27828.82元;4.迅达公司赔偿建联中心公证费10000元;5.迅达公司赔偿建联中心6台**的二次吊装费60000元、土建改造配合费25200元、8台电梯退场运费16000元及上述费用的税金3036元;6.迅达公司赔偿建联中心利息损失(以前5项诉讼请求总金额1641264.82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7.迅达公司赔偿建联中心8台**临时存放看护费780000元;8.迅达公司赔偿建联中心为支付看护费而产生的发票税金46800元;9.迅达公司自行拉回有质量问题的8台**。
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1日,建联中心与迅达公司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建联中心订购迅达公司生产的电梯20台,其中**18台、步行道2台,合同总金额3956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总价款的30%,建联中心收到发货确认单时付清余款。合同附件为技术规格表和**土建总体布置图纸(以下简称土建图)。2015年2月15日,建联中心与迅达公司达成《**产品合同(变更协议)》(以下简称《变更协议一》)如下:将所有电梯变更颜色为银色喷涂,不带黄色边框,并将前沿板变更为条纹铝自然色,水平尺寸重新测量并就此修改图纸,坡道改为一个支撑点,水平长度详见变更汇总表,为此合同总金额减少46000元,变更为3910000元。2015年3月,建联中心与迅达公司再次达成《**产品合同(变更协议补充)》(以下简称《变更协议补充》),将所有电梯变更为银色喷粉打磨。
建联中心支付合同款具体情况如下:于2014年12月16日向迅达公司支付预付款197800元,于2015年2月26日再次支付预付款975200元,于2015年4月21日向迅达公司支付了合同全部余款2737000元。
2015年5月16日、19日、22日,建联中心分三批将20台电梯由上海厂自提运到北京工地。2015年5月21日,在首批6台**吊装就位后经测量,其中位于建筑结构出口位置的4台**,垂直净高度不符合国家标准(即国家规定,垂直净高度不能低于2.3米,而测量的结果**与顶部结构大梁之间最小垂直距离低于该标准)。建联中心于2015年5月24日向迅达公司送达公函,要求尽快提交解决方案。后迅达公司派人现场进行重新测量,确定凡带有建筑结构出口的8台**的设计、制造均有误,都是由于把**的加长部分全部加在了**上端,造成梯阶坡线后移,安装后其净高度不能满足国标安装要求。2015年6月5日,2台步行道吊装就位后也出现了净高度不能满足国标安装要求的问题,原因与8台有问题的**相同。
就上述问题的解决,迅达公司保证2个月内处理掉8台**,退货退款并赔偿损失,并由其重新设计8台**,但要求建联中心一次性垫付新梯全款,保证一个月之内供货。为此,双方于2015年6月4日重新签订了8台**的《**产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新买卖合同》),建联中心当日支付了重新设计的8台**全款,重新设计的8台**于2015年7月3日由迅达公司运至北京工地,安装后净高度完全符合国家标准。
2015年6月20日,迅达公司反悔,就有问题的8台**不接受退货和赔偿,建联中心于2015年7月3日将有问题的8台***运到临时场地存放,运输过程由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2015年7月8日,在多次协商无果后,建联中心向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北京质监局)反映情况。虽经调解,迅达公司仍拒不履行义务。2015年9月28日,北京质监局作出终止调解决定,提出双方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产品生产单位应承担责任的规定诉讼解决。故建联中心诉至法院。
建联中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买卖合同》及附件《自动**和自动人行道用户注意事项》(以下简称《用户注意事项》)、FN2014-07-0486T、FN2014-07-0487T、FN2014-07-0488T、FN2014-07-0489T土建图)、《变更协议一》及变更汇总表、《变更协议补充》;2.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电汇凭证及2***增值税专用发票;3.《关于北京“北大新媒体产业园”项目因设计和制造图问题造成8台**重新生产、2台步行道必须经过土建改造后重新安装等重大人为损失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及往来短信、《北大新媒体8台新、旧****规格尺寸对比表》(以下简称《对比表》);4.《投诉函》及附件、EMS快递详情单寄件人联及邮件跟踪查询结果页面截屏;5.《新合同》及《用户注意事项》、FB2015-05-0203T、FB2015-05-0204T、FB2015-05-0205T、FB2015-05-0206T土建图、《**产品买卖合同(变更协议)》(以下简称《变更协议二》)、提货确认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电汇凭证及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6.《公证书》2份;7.《制造商声明》;8.《关于“自动**净空尺寸不足”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二》);9.《关于**净高度不能满足土建结构要求问题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三》);10.短信往来记录;11.《行政调解终止通知书》;12.《自动**和自动人行道的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GB16899-2011,以下简称《制造安装规范》);13.涉案电梯产品宣传册;14.《国内货物运输合同》(以下简称《运输合同》)及附件、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15.《8台**临时存放看护协议》(以下简称《看护协议》)和收据、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6.(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07896号《公证书》、支票领用登记单和发票;17.照片;18.《电梯的安装、土建技术配合协议》、《电梯的技术配合补充协议》、支出凭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19.费用确认单、设计修改通知单;20.《分包工程补充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21.《迅达中国电**工程承发包安全管理协议》(以下简称《安全管理协议》);22.工商注册登记基本信息查询页面截屏;23.《关于北大新媒体产业园**和人行道净高度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原因的论证报告》(以下简称《论证报告》)、论证专家表及专家现场测量的照片;24.现场测量数据及邮箱截图;25.证人**的证言;26.证人**的证言;27.证人**的补充证言、证明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关于同意成立北京市工商业联合会(商会)电梯业商会的批复》(以下简称《工商联批复》)、《行政许可决定书》;28.《电梯安装委托书》。
迅达公司辩称:不同意建联中心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建联中心主张迅达公司作为电梯厂家应当确保“垂直净高度≥2.3m”,违背了电梯行业的基本常识与逻辑,垂直净高度不是电梯的尺寸,而是**与土建的相对距离,“垂直净高度≥2.3m”不是电梯厂家一方的责任,需要电梯厂家、土建施工方、电梯安装方各方共同配合才能做到。要确保“垂直净高度≥2.3m”,需要电梯买卖双方事先确认土建图,确保图纸上的数据准确,并严格按照图纸履行。哪方未按照图纸履行,就由哪方承担垂直净高度不足的责任。2.迅达公司已经按照图纸生产了电梯,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迅达公司的义务是按照双方确认的图纸生产电梯,只对图纸负责,合同没有约定“按照现场情况设计电梯”,迅达公司也未做过该承诺。迅达公司不负责现场勘测,不了解现场土建情况,没有义务按照现场情况设计电梯。电梯图纸是建联中心最终审核确认的,至于按照图纸生产的电梯是否与项目现场相吻合,这由建联中心负责。加长方案是由建联中心确认的,迅达公司按照此方案生产电梯符合合同约定。垂直净高度不足不是“电梯设计或质量缺陷”,电梯安装后不符合《制造安装规范》不代表电梯本身质量有问题,还可能是安装方、买方自己的问题,不能归责于迅达公司。3.电梯垂直净高度不足的原因在于建联中心确认图纸错误,与迅达公司无关。建联中心应负责勘验现场土建数据,并自行承担土建与图纸不符的责任。建联中心在图纸上**确认了现场土建与图纸一致,但实际上现场土建与图纸并不一致,导致垂直净高度不足,应自负后果,与迅达公司无关。建联中心作为专业电梯经营机构,有能力准确勘测土建数据并确认图纸,其确认图纸错误系自身疏忽,与迅达公司无关。4.迅达公司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建联中心主张的退还货款及赔偿各项费用不应得到支持。8台电梯的货款、运费、公证费、存放看护费属于因建联中心自身原因导致扩大的损失,无权要求赔偿。建联中心证明各项费用实际发生的证据不足。5.本案是发回重审的案件,已进行过多次开庭,法院亦已在2018年8月14日的庭审中宣布法庭辩论终结,2019年1月24日的开庭仅是对之前的庭审程序进行补正,不具有重新计算举证期限的效力,建联中心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增加诉讼请求,超过法定期限,不应受理。而且,建联中心此次新增的看护费发生于2018年9月30日,但直至2019年1月24日才当庭提出增加诉讼请求,没有提前告知法院及迅达公司,导致庭审拖延,浪费司法资源,法院应不予受理,告知其另行起诉;即使法院最终决定受理,亦应对其进行相应的处罚。6.看护费用系因建联中心自身原因导致损失扩大的部分,应自行承担。如同本案专家证人的一致观点,电梯尺寸与土建数据不符时,完全没有必要退回旧电梯、买新电梯,只要修改旧电梯的尺寸就可以解决问题,所需成本也很小。迅达公司亦曾建议建联中心整改土建,或者将8台电梯运回工厂整改,但建联中心为了自己的利益,“不得罪甲方”,坚持选择了成本最高的方案,要求迅达公司重新生产8台电梯,所以才产生了这些旧电梯的存放费用,此项费用与迅达公司无关。而且,涉案电梯总货值144.4万元,建联中心主张的看护费及税金却高达80多万元,超出了合理的损失范围。假设看护费如此之高,建联中心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降低此项费用,如选择便宜的存放场地等。迅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8台**占地面积不超过200平米,而建联中心租用了600平米的场地,其余部分全部空置。这显然是放任看护费增加,且不采取任何改正措施,不应就此部分向迅达公司索赔。此外,《看护协议》并未约定建联中心应承担任何税金,故协议约定的2万元看护费用是含税价格。建联中心为本案诉讼之目的,通过支付税金的方式购买发票,其因此支出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无权要求迅达公司承担。且建联中心主张的看护费用没有充足证据支持,电梯存在看护费的前提是自2015年7月电梯一直存放在“大兴区采育镇融青园”且至今依然存在,但建联中心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这一点。建联中心提交的用以证明看护费损失的证据存在多处自相矛盾及不合常理的情形,证明其主张的看护费与事实不符,明显是为本案诉讼的需要拼凑而成,《看护协议》签署双方并没有按照协议履行,而是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付款金额和发票金额都随意调整,无法让人相信建联实际支出的费用。建联中心甚至多次在庭审中自认发票是其后来补开的,还要求迅达公司承担因此支出的税金费用,更佐证并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建联中心提交的协议、收据、发票实为造假。故建联中心新增看护费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恳请法院予以驳回。建联中心主张的看护费的税金包含在看护费当中,不应另行主张,且建联中心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税金的发生。7.双方对合同履行存在争议,因此建联中心要求迅达公司支付的款项没有利息产生。8.2台步行道土建改造费不能证明是由于电梯的原因造成,电梯安装过程中会有很多情形导致需要进行土建修改,上述费用不能证明是由于迅达公司违约而产生,也不能证明与涉案争议电梯有关。且建联中心没有提交其实际支出此笔费用的凭证,不能证明损失已经实际发生。9.建联中心主张的二次吊装费、土建改造配合费、退场运费均不真实,不足以证明实际发生,且发票税金均包含在价款里。10.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8台**还具备“拉回”的条件。
迅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1和**2的证言;2.2014年8月4日的电子邮件及附件土建图;3.《买卖合同》;4.附件《技术规格表》、附件《安装管理协议》;5.附件《用户注意事项》;6.土建图;7.2015年1月23日建联中心发给***的电子邮件及附件《北大新媒体**项目井道测量最终数据》(以下简称《井道数据》)、2015年2月5日建联中心发给***的邮件及附件《井道数据》、《井道数据(订货数据表)》;8.《变更协议一》;9.附件《用户注意事项》;10.附件土建图;11.《新买卖合同》及附件《技术规格表》、《变更协议二》;12.附件《用户注意事项》及土建图;13.《制造安装规范》;14.《提货确认单》;15.企业信用信息查询页面截屏;16.迅达公司其他四个项目的《用户注意事项》、土建图、***的斯电梯有限公司的土建图;17.《制造商声明》;18.《专家论证报告》、***高级工程师证书及技术委员会委员聘书查询系统查询页面截屏、***高级工程师证书、***高级工程师证书、《电梯安装验收规范》;19.《鉴定文书》;20.中国电梯协会证明、第四机械工业部职工高等学校毕业证书、专业技术职务证书、资深专家证书、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证书;21.北京金必通亚联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必通公司)的工商信息查询页面截屏、北京***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青公司)的工商信息查询页面截屏、***态园地址查询页面截屏、***态园简介网页打印件;22.电梯占地面积截图、照片;23.证人**1的说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迅达公司对建联中心提交的证据1-2、证据5-7、证据11-13、证据21-22、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建联中心对迅达公司提交的证据2-15、证据20-23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持有异议:
1.迅达公司对建联中心提交的证据3中短信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情况说明》和《对比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建联中心单方制作。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短信往来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情况说明》和《对比表》系建联中心单方制作,且迅达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2.迅达公司对建联中心提交的证据4中快递详情单寄件人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投诉函》及附件、邮件跟踪查询结果页面截屏的真实性,认为系建联中心单方制作,且迅达公司未收到。因快递详情单并未显示邮寄物名称,且迅达公司对《投诉函》真实性不予认可,故通过该组证据无法证实建联中心向迅达公司邮寄函件的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3.迅达公司对建联中心提交的证据8《情况说明二》、证据9《情况说明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建联中心出示了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的证据原件,而迅达公司虽称真实性无法核实,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证明力的认定,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
4.迅达公司对建联中心提交的证据10短信往来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从短信中看不出迅达公司同意退货。因建联中心出示了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的证据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其他认定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
5.迅达公司对建联中心提交的证据14《运输合同》及附件、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不予认可,认为建联中心未出示《运输合同》及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原件,亦不认可运输发票的真实性。虽然建联中心提交的《运输合同》中对方印章系彩色打印,但建联中心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并对合同签订方式作出了合理说明,且建联中心出具了对应的付款凭证及发票,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迅达公司虽不认可其真实性,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迅达公司对建联中心提交的证据15《看护协议》、收据、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核实该组证据真实性,不能证明建联中心实际支出了相关费用。本院对该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的其他认定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
7.迅达公司对建联中心提交的证据16中《公证书》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支票领用登记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建联中心单方制作。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认为发票开具时间与《公证书》时间不一致,且公证费不应有这么多费用。本院对该组证据中《公证书》及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支票领用登记单系建联中心单方制作,且迅达公司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8.迅达公司对建联中心提交的证据17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建联中心提交该组证据欲证明涉案电梯的存放情况,而照片中显示的存放情况与本院实地查看情况相符,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9.迅达公司对建联中心提交的证据18《电梯的安装、土建技术配合协议》、《电梯的技术配合补充协议》、支出凭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业务回单的原件与复印件的一致性无异议,但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亦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不能证明建联中心实际支出过该笔费用,且建联中心的土建与图纸不符,应当负责整改土建,并自行承担费用。因建联中心提交了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的证据原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迅达公司虽不认可其真实性,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0.迅达公司对建联中心提交的证据19费用确认单、设计修改通知单及证据20《结算单》的原件与复印件的一致性无异议,但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亦不认可证明目的,《结算单》上显示的土建结算费减去了二万多,证明建联中心没有支付此笔费用,且土建整改费用本就应由建联中心承担,与迅达公司无关。此证据证明整改土建就能够解决问题,建联中心偏要重新买电梯,系自行扩大损失,应自行承担电梯货款、运费、电梯存放费等。因建联中心提交了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的原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迅达公司虽不认可其真实性,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1.迅达公司对建联中心提交的证据21《安全管理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和合法性,认为该证据系建联中心重大过失逾期提交,不具有证明力,且该证据不是双方买卖合同的附件,是关于安全管理的协议,条款均系约定与安全有关的内容,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2.迅达公司对建联中心提交的证据23《论证报告》、论证专家表及专家现场测量的照片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无异议,但不认可真实性,认为十名论证专家的签字笔迹十分相似,真实性存疑。照片来源不明,且是时隔2年半之后拍摄的,不能反映当时现场的情况。对《论证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亦不认可,认为北京市电梯商会没有鉴定资质,没有权威性,与建联中心之间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报告不具有中立性和客观性。论证专家不具备相关专业能力和经验。论证仅依据建联中心单方的**及证据,论证资料本身就是虚假的、有倾向性的证据。论证的分析内容及结论存在很多错误,完全忽视双方约定内容,给迅达公司增加了现场复核的义务,忽视了建联中心作为中间商的身份。结论与国家标准相违背,电梯厂家既生产又安装,和电梯厂家只生产不安装是两种不同的模式,《电梯安装验收规范》的附录A规定了如果厂家不负责安装电梯,则垂直净高度由电梯买方和安装方负责。因该组证据系建联中心单方组织的论证活动,且迅达公司对其效力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13.迅达公司对建联中心提交的证据25证人**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的证言偏袒建联中心一方。其从事的是电梯安全方面的检测和事故处理工作,不具备电梯生产和安装的专业经验,所得结论完全依据建联中心单方介绍,其承认没有看过双方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及其附件,不了解双方权利义务及责任分配,这种情形下下结论“迅达应负全责”是极为不负责任的。即便是所谓的行业专家,也不能推翻或否认合同约定、法律规定,仅凭自己的“经验”下结论。**称其在论证会之前去过项目现场,与**称当时几个人在论证会之后去的项目现场,二人**相矛盾,证明“去过现场”不属实。而且,**对于8台电梯在第几层都不清楚,印证其根本没去过现场。**连全部、完整的电梯图纸都没认真看、对比分析,只不过是用旧电梯、新电梯加长方式不一致,倒推旧电梯“设计错误”,是错误的论证逻辑。**的证言恰恰证明建联中心是有责任的。**对图纸中标明的S值、上端开口计算公式很了解,十分清楚其中的含义,结合其声称曾从事电梯安装工作,说明一个有经验的工程师都会了解图纸上各个数据的含义,建联中心声称“不清楚S值”的含义,说明其没有履行最基本的注意义务。证言证明建联中心主张的损失是因其自身原因造成,即便旧电梯有问题,完全可以通过拉回厂家修改尺寸的方式进行补救,成本会极大降低,也是行业内通常的做法,但建联中心自己决定旧电梯退款退货,且先付清全款要购买新电梯。因此,建联中心要求的费用都是自行造成损失扩大的部分,不应当得到支持。本院对**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他认定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
14.迅达公司对建联中心提交的证据26证人**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不懂电梯生产和安装的技术细节,一直从事管理职务,没有亲自安装过电梯,对《制造安装规范》的附录A都不清楚。**承认未看过《电梯买卖合同》,不清楚现场勘查是谁的义务,本人没有去过现场。**承认“没有法律规定迅达应当去现场测量”,其称“凡是涉及生产制造的都由厂家负责”,按照这一逻辑,只要电梯出了问题,全都是厂家的责任,买方不可能有任何责任,这是违背行业惯例的,更不符合常理,完全忽视了电梯买方提供准确数据的义务。其证言再一次印证,旧电梯退款退货是不必要的,旧电梯拉回厂家改造工作量少、少花钱,建联中心主张的退款退货不应得到支持。**在庭后提交书面证词,可以看出**没有能力在庭上清楚完整的**其证词,而且补充证词应当是由建联中心来向法院提交,而不应是证人向法庭提交,证人向法庭提交补充证词可以看出**与建联中心有重大利害关系。本院对**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他认定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
15.迅达公司对建联中心提交的证据27中证明书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书与本案无关,**的发言仅代表其个人,不能代表电梯商会的观点,电梯商会是社会团体而非政府机关,因此其出具的证据的证明力并不高。不认可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工商联批复》、《行政许可决定书》的真实性。经查,北京市电梯商会系依法登记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建联中心提交的该组证据与该商会信息相符,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6.迅达公司对建联中心提交的证据28《电梯安装委托书》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建联中心未在原一审和二审中提交该证据,已经不能在本案中使用。不认可是迅达公司委托建联中心进行安装,认为该证据是办手续的需要,现场由谁安装需要由具体安装人来确定,不能仅以一份形式上的安装委托书来确认迅达公司为安装人,本案中实际安装人是建联中心,迅达公司只是给建联中心提供技术指导。不认可关联性,认为该委托书没有关于委托的实质内容,与本案无关。因该委托书载明的电梯数量及相关信息与涉案合同不符,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17.建联中心对迅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人**1和**2的证言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1是迅达公司的职工,与迅达公司有利害关系。证人做出结论时并未看过合同,只是听迅达公司律师和法务的**,证人当庭所说结论与专家结论有出入,证人表示以当庭表述为准,否定了专家论证报告中的结论。本院对**1和**2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他认定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
18.建联中心对迅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6迅达公司其他四个项目的《用户注意事项》、土建图、***的斯电梯有限公司的土建图原件与复印件一致无异议,但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迅达公司提交该组证据欲证明本案中双方采用的土建图对各项土建数据的标注符合行业惯例,但迅达公司就其所述采用行业惯例一事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19.建联中心对迅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8中《专家论证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专家只在签字页签字,无法证明此前六页主文是专家的意见。且论证是在迅达公司律师和法务主持下进行的,不具有中立性。五人中***和***没实际到场参加所谓的论证会。专家的分析明显错误,没有发现设计图纸上由迅达公司对原型号的标准尺寸进行了重新设计,没有发现迅达公司的设计图是在未计算出上端开口距离的情况下进行的重新设计,只是列出公式,没有数据,显然设计错误。迅达公司是按土建现状重新设计电梯,须保证重现设计的电梯在安装后达到国家标准。迅达公司为满足设计需要,应主动获取设计需要的土建数据。如需整改土建,就无须进行电梯的重新设计了。建联中心对***高级工程师证书及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证书查询结果页面截屏、***高级工程师证书、***高级工程师证书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迅达公司未提供证据原件。对《电梯安装验收规范》的真实性无异议。因《专家论证报告》系迅达公司单方组织的论证活动,且建联中心对其效力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因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中查询到的***信息与迅达公司提交的页面截屏信息相符,故本院对***高级工程师证书及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证书查询结果页面截屏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迅达公司未提供该组证据中其他专家证书的原件,亦未在本院指定时间内提供相关人员的联系方式以供核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20.建联中心对迅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9《鉴定文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因迅达公司提交该证据欲证明建联中心在原一审中提交的《公函》中的签名系伪造,但建联中心在原一审中已撤回该份证据,且在本案中亦未将《公函》作为证据提交,故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通过审查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本院对本案查明以下事实:
一、关于合同签订及履行的相关事实
2014年12月11日,建联中心(甲方)与迅达公司(乙方)签订合同号为NT40278-297号的《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型号为9300的自动**18台和型号为9500的自动人行道2台(合同号NT40296-297号),合同总价为3956000元。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计1186800元(其中含金额相当于合同总价20%的定金),交货结算时,定金转作货款的一部分。甲方须在收到发货确认单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70%,计2769200元,乙方将在收到该笔款项后的15个工作日内发出货物。在合同生效、明确全部技术细节、双方确认土建图(以双方签字**为准)、且乙方收到预付款后第10周(节假日除外)内交付货物,即2015年12月底前交付货物。甲方应及时支付约定的款项,并做好接收和安装货物的准备。货物的交付以甲方已履行本合同各项义务为条件。甲方在收到乙方的发货确认单后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交货日期,但全部货物实际交货日期最迟不晚于合同生效后10个月。交货方式为甲方自提。乙方保证其出售的货物完全符合本合同的约定和/或相关国家标准。在甲方按约定履行了其在货物的运输、保管、安装、保养和使用阶段中的相应义务的条件下,质保期为货物安装完毕经特种设备监管部门检验合格后的12个月,但最迟不超过货物生产完毕之日起18个月(以先到日期为准)。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电/**产品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依照该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为此,在签订本合同时应签订安装合同。合同各附件及《技术规格表》和土建图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技术规格表》中约定制造及安装标准为《制造安装规范》,土建主要参数为NT40278-283/286-291桁架上部加长414mm,NT40284-285桁架上部加长589mm。《技术规格表》在注意事项部分约定土建尺寸详见双方**确认的土建图,如有变更应得到双方书面确认,甲方应按双方确认的土建图施工,否则甲方应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责任,并负责整改土建。
2014年12月15日,建联中心(乙方)与迅达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NT40278-297号《安装管理协议》。约定:乙方具有相关政府颁发的当前有效的B级或B级以上安装资质,具备《买卖合同》项下产品之甲方认可的安装资质和以往成功的安装经验。乙方自行负责安装工程的开工申报和最终政府验收以及执行保修期的保修工作。本项目下的电**产品的免费(有偿)保养服务均由甲方执行。乙方独立承担其与最终用户签署的合同中的所有责任。对于安装过程中发现的货物的质量问题,在收到乙方反馈后根据相关流程办理更换,若因乙方未能及时反馈产品问题而造成安装延误,甲方将不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甲方根据乙方要求进场安装的通知,派出安装监督负责对安装项目管理的跟踪、技术交底,其范围根据乙方的施工进度,在每道工艺节点中进行示范辅导,讲解该工艺节点的技术要求及国家标准,负责对每道工艺节点的安装质量进行检查,并记录在册,将不符合项的信息及时反馈乙方要求整改,在整改项未得到执行和完成,甲方拒绝下道工艺的安装指导且不承担由于安装质量原因导致的用户赔偿等事宜。乙方负责土建勘察及提供合格的井道,并办理电**在当地政府的开工申报和检验、产品移交工作。
2015年2月15日,建联中心与迅达公司就上述《买卖合同》签订《变更协议一》,就合同号为NT40278-297号的《买卖合同》中所涉**及人行步道的颜色、外形进行了变更,同时载明各台**尺寸重新测量并修改图纸,水平长度有变更,同时因上述变更导致设备价减少46000元,并附有变更汇总表。在变更汇总表中载明了各台电梯调整后的设备价格,庭审中,双方确认了8台问题电梯对应的序号,8台自动**对应合同号为NT40279、NT40281、NT40291、NT40289、NT40286、NT40282、NT40280、NT40278。经计算,涉案8台电梯货款金额共计1444000元。双方另签订《变更协议补充》,对NT40296-297《买卖合同》中2台人行步道的颜色、外形进行了变更。
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建联中心向迅达公司支付了货款共计3910000元。2015年3月9日,迅达公司向建联中心开具了金额为391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5年5月,建联中心分三次提走上述18台自动**及2台自动人行道。
2015年6月4日,建联中心(甲方)与迅达公司(乙方)签订合同号为BT50447-BT50454的《新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8台型号为9300的自动**,合同总价为1348496元。合同所附《技术规格表》中土建主要参数部分载明BT50451/452下部加长600、上部加长216;BT50447-450下部加长486、上部加长300;BT50453/454下部加长486。
2015年6月4日,建联中心向迅达公司支付了上述自动**货款,
2015年6月26日,建联中心从迅达公司处提货。同日,迅达公司向建联中心开具了金额为134849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关于土建图的相关事实
2014年7月3日,建联中心通过电子邮件向迅达公司发送了电梯相关图纸资料。
2014年8月4日,迅达公司向建联中心发送了涉案**土建图及《用户注意事项》,《用户注意事项》第3条载明:“自动**的梯级或自动人行道的踏板或胶带上方,垂直净高度不应小于2.3米,该垂直高度应延伸到扶手转向端端部,该2.3米的垂直高度宜适用于畅通区域”。土建图中垂直净高度处标明“min2300”,上层楼板开口横梁厚度标明“S”,但未说明含义。上层楼板开口距离表述为“>=((2300+S)/tg30)+2492+n”的公式。双方当事人在上述土建图上**予以确认。后因实际测量过程中电梯结构的水平长度与上述图纸中标识不符,2015年1月23日、2015年2月5日,建联中心通过电子邮箱向迅达公司发送了涉案项目井道测量最终数据。之后迅达公司向建联中心发送了新的土建图,上层楼板开口横梁厚度仍标明“S”。上层楼板开口距离仍表述为上述公式。双方当事人在上述土建图上**予以确认,迅达公司最终按照该图纸进行生产。
庭审中,迅达公司称其要求的上层楼板开口距离为大于等于约8.4米,需套用公式计算后得出。迅达公司称不需要建联中心向其提供上层楼板开口距离的数据,但需要建联中心保证该数据符合迅达公司土建图的要求。
三、关于8台**及2台人行步道产生的相关费用
建联中心与杭州东城大件起重吊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约定由东大公司运输18台**及2台人行步道至北京市大兴区,费用共计141000元,其中18台**运费为124200元。建联中心于2015年5月25日向东大公司支付了上述费用。
2015年5月,建联中心所购电梯运至工地后,在安装过程中,出现8台**及2台人行步道安装后出现垂直净高度不足2.3米的问题。
2015年7月1日,建联中心与金必通公司签订《看护协议》,约定金必通公司提供600平方米的硬化场地供建联中心停放8台**之用。金必通公司负责防雨、防火覆盖、防盗抢巡视和值班监护等工作。建联中心每月支付金必通公司看护费用20000元,现金支付,每季度月初一次性支付当季费用。协议有效期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双方在合同尾部**确认,金必通公司在合同尾部“同意延期一年”处加盖了合同专用章。
2017年6月30日,建联中心与金必通公司再次签订《看护协议》,载明有效期为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双方在合同尾部“经双方协商此协议有效期顺延一年至2019.6.30”处**予以确认。
2015年7月3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员对建联中心将上述8部**自北大新媒体产业园内运至***态园内指定地点进行卸载的过程进行了公证。2015年7月29日,建联中心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0000元。
经本院实地查看,涉案8台**至今存放于北京市大兴区***态园空地。
截至2019年1月22日,建联中心向金必通公司支付看护费用840000元,2018年7月14日至2019年1月19日期间,金必通公司向建联中心开具了金额为840000元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
庭审中,建联中心称其与金必通公司系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在诉讼之前均是以现金形式支付看护费用,因迅达公司对建联中心以现金形式支付看护费持有异议,因此其与金必通公司进行协商,另行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看护费及税金并开具了发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与金必通公司就上述事项进行了核实,金必通公司称建联中心以现金形式交纳存放费,属于暂存挂账,待结算后入账,认可建联中心后要求改为转账支付,退回现金,收据作废,重新开具正式增值税发票。自2018年10月至今,建联中心未再付款和开具发票,双方约定待电梯拉走以后根据协议进行结算,多退少补。本院要求金必通公司提供2015年至2019年与涉案《看护协议》有关的财务收支凭证,但金必通公司并未按期向本院提供。
2015年8月12日,建联中心与江苏国迅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迅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以下内容:因厂家加长设计错误造成4台**重复安装、2台步行道重复安装,加收安装费60000元,2台步行道土建改造配合7个人共计12天,每人每天300元,故加收误工配合土建改造费25200元,8台退货**拉离现场至存放地短途运输费用加收16000元。以上三项共增加配合费101200元。同日,建联中心向国迅公司支付了上述配合费101200元。
2015年7月7日,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大新媒体产业园工程项目经理部和建联中心共同出具《费用确认单》,载明应建联中心之要求,需要对6#**(即涉案2台步行道)按设计修改通知单进行修改施工,由此产生27828.82元费用,由建联中心承担。此费用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从建联中心电梯结算价款中扣除。根据建联中心提交的《分包工程补充结算单》,上述费用已在双方最终结算时予以扣除。
四、关于8台**及2台人行步道的相关问题认定
根据《制造安装规范》A.2.1的规定,自动**的梯级或自动人行道的踏板或胶带上方,垂直净高度不应小于2.30m。《制造安装规范》A.1总则规定,A.2中的要求对于使用人员和维护人员的安全是十分重要的。如果自动**或自动人行道的制造商由于实际情况(例如:自动**或自动人行道不是由制造商安装)未能满足这些要求(或部分要求),说明书应包含这些未能满足的要求,并作为业主的责任。《制造安装规范》7.4.3规定,实用信息应尽可能简单扼要,宜使用一致的术语和单位表示,不常用的术语应有清晰的解释。
2015年5月22日,北大新媒体产业园项目工程监理方北京帕克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总包方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大新媒体产业园工程项目经理部就8台**出具《情况说明二》,载明:方地设计院设计的“北大新媒体产业园”项目于2014年3月完成施工图纸审查,并交付现场施工,原设计中自动**是按照“三菱电梯”提供的土建样本进行施工图设计。2014年6月,自动**选用迅达电梯,但此时现场已按原设计图纸完成自动**土建部分的施工,所以迅达公司应按现场情况进行设备选型,以满足后续安装和使用的要求,经与电梯厂家沟通后,迅达公司同意自动**在现有土建条件的基础上进行设计,设计院也将自动**土建图交付电梯厂家,以便其进行深化设计。2014年8月,电梯厂家将深化后的自动**图纸交于设计院确认,并且跟设计院说迅达电梯满足原设计图纸要求,而且图纸中标注自动**净空高度满足2.3米,随后设计院对其图纸进行了确认。近日,自动**安装完成后,现场测量其净空尺寸不足2.3米(实测净空尺寸为2.089米),不能满足验收标准,造成这一情况的原因(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点:1.电梯厂家未按照确认后的深化设计图纸进行设备选型;2.施工图纸总说明中要求,各种机电设备安装前需要进行现场复核,确认无误后方可施工。建议电梯厂家依据2.3米净高要求对电梯设备进行调校,向监理提报调校方案实施计划,经核准后实施。
2015年5月30日,建联中心负责人向迅达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发送短信,称:“新梯一定要注意土建跑偏,应以实物结构为准。”“大石,我今天准备给甲方写方案,咱俩定的方案就不能变了。我要叫人知道迅达公司是个可以信赖的、是个能用政治思维处理问题的好公司。请回信”。***回复:“好的,老哥。您费心!”。
2015年6月19日,建联中心负责人向迅达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发送短信,告知其如下内容:“步道土改设计今天刚完周一谈钱,不会太多也是损失最小的办法,旧梯拉走处理的事你要马上办新梯安装就没问题了,赶紧落实”,***回复:“好的!”。
2015年6月30日,北大新媒体产业园的设计方北京方地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三》:载明:2014年6月份该项目地上二层以下的土建结构已经完成,**、自动步道的土建结构均按照“上海三菱”提供的**土建样本进行整体设计,后续**和自动步道均改为采购迅达**。设计方要求迅达公司必须按照已完成的土建结构进行设计选型。2015年5月底发生**不能满足坡段净高大于2.3米的使用要求的问题后,设计方通过分析发现:迅达公司的标准**长度比上海三菱的短,迅达按照现场土建情况作了加长设计,但是其加长的具体位置出现了设计错误,把加长部分加在了**的前端,使梯阶坡线后移,造成全部带出口的**(共计8台)都不能满足坡段净高大于2.3米的使用要求,如果加长部分分别在**上下两端设计,迅达**的净高度应该高于2.3米,按照现有土建结构条件,迅达公司如果设计正确,其**完全可以满足使用要求。由于**的长短可以调整,具体在哪个部位调整不同厂家有各自的要求,设计方不掌握厂家对自己产品最大加长值的要求,但完全可以配合厂家对现场土建条件进行一定的调整,使其达到使用要求。比如:为了降低**与地面的高度偏差,迅达公司缩短了其步道长度,设计方曾经为2台自动步道专门设计了加钢牛腿的修改方案;其后为解决步道净高度不够的问题,设计方又根据厂家要求,设计了去掉牛腿,下端、中端增柱、增梁、增墩的设计修改方案。经过土建设计修改才最终使得2台自动步道的净高度满足了使用要求,也避免了2台自动步道出现退货的情况。
在庭审中,建联中心和迅达公司分别申请证人出庭。
建联中心的证人****涉案电梯的土建跨度大于迅达公司的标准电梯跨度,因此需要进行加长,迅达公司将水平长度全部加在了上端,造成了垂直净高度减小。但其认可8部**可以通过调整电梯结构来适应土建。并称上述工作的工程量不大,8部**需要一个月左右。因为不涉及电梯的主结构,只涉及上梯坑和下梯坑的截短或拉长,在其从业经历中也遇到过类似的情况,一般都是这样处理的。但这种修改只能由电梯制造厂家来进行。
建联中心的证人**亦认可8部**可以通过拉回公司调整结构来适应土建,上述工作的工程量不大。
迅达公司的证人**1称S值是图纸中必须要有的数据,在没有明确数值的情况下对图纸进行了**确认,最终按照图纸生产出的电梯未能达标,双方都有责任。建联中心作为买方,没有尽到审核义务,迅达公司作为生产商,未能提醒建联中心注意。涉案电梯的土建是无法改动的,但是电梯可以经过改造,达到使用要求。建联中心选用了最不利的办法,也就是更换电梯,这样建联中心还要全款购买电梯,数额巨大。改造必须有责任人,建联中心不能委托迅达公司之外的公司进行改造,因为特种设备牵扯人身安全,不能随意改造,必须有固定的责任人。而且改造要看业主方的工期及要求。
迅达公司的证人**2称其认为建联中心有疏忽,应当由技术人员对相关数据进行核实,但对相关数值核实不够认真,所以由此导致的问题应当由建联中心承担责任。但涉案工程一次安装多台电梯属于大工程,且土建已经建造完毕,迅达公司也应当带技术人员进行核查。建联中心负主要责任,迅达公司负次要责任。且**2认为8台**的处理方式欠妥。涉案的8台**不具备改土建的条件,但可以进行改造,而不需要彻底更换,改造成本会比彻底更换小的多。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意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联中心与迅达公司就涉案自动**及人行步道签订的买卖合同及相关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8台自动**及2台人行步道安装后出现垂直净高度不足2.3米的情形,因此双方围绕上述电梯的责任承担问题展开了本案诉讼。本院对此作如下分析阐述:
一、结合本案查明情况,工程建设方、监理方、总包方及设计方均确认涉及涉案**及人行步道部分的土建结构已于2014年6月完成,而建联中心于2014年7月3日即通过电子邮件向迅达公司发送了“给电梯厂家提供的电梯相关设计图纸”。迅达公司于2014年8月4日向建联中心首次发送了土建图。结合工程相关单位的**及按照上述事件的时间顺序,可以认定涉案项目土建结构先于**及人行步道设计之前完成,即迅达公司是在既有土建基础上进行电梯设计。
二、结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土建图纸及国家标准,S值是指上层楼板开口处横梁厚度,上层楼板开口距离是指上层楼板开口处两端之间的水平距离,而垂直净高度是指梯级线至上部开口处最低点的垂直净空高度。由此可见,垂直净高度的一端起点为上层楼板开口处横梁底端,另一端为梯级线。涉案自动**安装在横梁下方,S值及上层楼板开口距离对于电梯垂直净高度的确定具有重要意义。结合本案查明情况,在土建不变的情况下,建联中心后期与迅达公司签订的另行购买8台自动**的合同中,新旧**的主要区别是将单纯在桁架上方加长更改为在桁架上方及下方分别加长,从而使新的**满足垂直净高度不低于2.3米的国家标准。从上述变化也可以看出,因先有土建,后有电梯,应当依据既有土建数据调整电梯设计方案以保证垂直净高度符合国家标准。
三、依前所述,迅达公司进行涉案电梯设计时,土建已经完成,则其在图纸中所标示的S值即上层楼板开口横梁厚度已经为确定数值,作为确定数值,建联中心及迅达公司均可进行测量,但针对涉案自动**及人行步道出具的、由双方当事人**予以确认的两版土建图中,S值均无具体数值,且上层楼板开口距离表述为包含S值的计算公式。双方当事人在上述土建图上均**予以确认,迅达公司最终按照该图纸进行生产。庭审中,迅达公司称其要求的上层楼板开口距离为大于等于约8.4米,需套用公式计算后得出,但迅达公司称不需要建联中心向其提供上层楼板开口距离的数据,需要建联中心保证该数据符合迅达公司电梯图纸的要求。
对此本院认为,庭审中,迅达公司称土建图中标示S值是因为其不清楚建联中心的实测数据是多少,标为S一是为了提醒建联中心要去测量,二是为了以此计算上层楼板开口距离。而迅达公司并未就其“提醒”建联中心需要测量S值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对其要求上层楼板开口距离必须大于8.4米作出明确标识,而仅是对于垂直净高度不低于2.3米进行了明确标识。在这种情况下,迅达公司显然并未合理告知建联中心需保证该数据符合其图纸要求这一重要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应当保证特种设备生产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对其生产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根据《制造安装规范》A.2.1的规定,自动**的梯级或自动人行道的踏板或胶带上方,垂直净高度不应小于2.30m。《制造安装规范》A.1总则规定,A.2中的要求对于使用人员和维护人员的安全是十分重要的。如果自动**或自动人行道的制造商由于实际情况(例如:自动**或自动人行道不是由制造商安装)未能满足这些要求(或部分要求),说明书应包含这些未能满足的要求,并作为业主的责任。《制造安装规范》7.4.3规定,实用信息应尽可能简单扼要,宜使用一致的术语和单位表示,不常用的术语应有清晰的解释。
迅达公司在庭审中称“建联中心提供的井道数据测量表格只包含一小部分土建数据,对于上层楼板开口距离等其他土建数据没有涉及。而导致电梯安装不成的原因恰恰是现场的上层楼板开口距离与图纸不一致,建联中心没有及时发现就确认了图纸”,还称“第二版图纸中的土建数据系由建联中心提供,但其具体测量方式迅达公司既不清楚也没有参与测量,数据的变化迅达公司是按照变更协议附表中的数据进行确认的,该数据也是迅达公司单方提供的”。特种设备是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设备,迅达公司作为一家特种设备生产企业,既未明确要求建联中心提供S值准确数据,亦未到现场对土建进行实地查看,其在图纸上标识的S值及包含S值的上端开口距离计算公式均系保证电梯垂直净高度的重要数据,但并未作出清晰解释,且S值既无官方定义,也非电梯行业常用术语,在未获取S值准确数据的情况下,迅达公司对电梯进行深化设计和生产,并在庭审过程中称其义务是按照双方**确认的图纸生产、交付电梯。迅达公司的上述主张明显有违电梯生产制造企业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基本原则。
根据《买卖合同》第五条第1款的规定,迅达公司保证其出售的货物完全符合本合同的约定和相关国家标准。迅达公司未尽到电梯设计方应尽的高度注意义务,属于重大违约,故建联中心要求迅达公司退还8台自动**货款1444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建联中心虽在土建布置图上进行**确认,但因图纸中并无S值及上层楼板开口距离的具体数值,因此并不能推断出建联中心的**行为是对图纸中依据S值计算出的上层开口距离大于8.4米及S值实测值能够使**满足垂直净高度不低于2.3米的确认,故迅达公司以建联中心已确认土建图**,其不应承担设计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因建联中心为18台**支出运费124200元,因此其为上述8台电梯支付的运费应为55200元,上述运费系履约必要支出,故对建联中心要求迅达公司赔偿其运费55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因涉案自动**为大宗货物,运输成本较高,故建联中心要求迅达公司自行拉走涉案8台问题电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上述**及步行道重复安装产生的安装费60000元和发票税金1800元、2台步行道土建改造费25200元和发票税金756元、土建改造配合费27828.82元均系因迅达公司违约而产生的额外支出,故对建联中心要求迅达公司赔偿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一并予以支持。
四、结合本案查明情况,在涉案电梯出现问题后,建联中心选择另行向迅达公司购买新梯的方式进行处理,但全体证人均指出上述做法并不是出现此类问题的通常做法,采用改造土建或者将旧梯进行结构改造的方式成本会小得多。迅达公司亦确认8台**可以通过改造以达到国家标准。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建联中心选择重新购买新梯而要求迅达公司承担旧梯长期存放费用及因其选择购买新梯退还旧梯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已经超出了迅达公司所能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建联中心要求迅达公司向其支付电梯运至现存放地的公证费、运费、看护费及相应税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建联中心主张的利息损失系违约金性质,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本院已对迅达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充分予以考虑,对建联中心要求迅达公司另行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建联电梯经营中心返还货款1444000元并自行拉走合同号为NT40279、NT40281、NT40291、NT40289、NT40286、NT40282、NT40280、NT40278项下的8台自动**;
二、被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建联电梯经营中心电梯运费55200元;
三、被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建联电梯经营中心土建改造配合费27828.82元;
四、被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建联电梯经营中心安装费60000元及税金1800元;
五、被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建联电梯经营中心土建改造费25200元及税金756元;
六、驳回原告北京建联电梯经营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45元,由原告北京建联电梯经营中心负担9177元(已交纳),由被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73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西直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彤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 瑶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