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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某经营部、南京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104民初5730号 原告:南京某经营部,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 经营者:许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大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大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市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营口市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文员。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某经营部与被告南京某公司、营口市某公司南京分公司、营口市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1日立案,于2023年5月24日组织召开庭前会议,原告南京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营口市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代表人孙某,被告营口市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会议。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京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营口市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营口市某公司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四被告连带给付货款55985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23年1月17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蔬菜销售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许某某。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月止,原告为被告南京某公司的食堂提供各类蔬菜等农副产,约定按照厨师所列菜单送货,经对账确定金额后再支付货款。在原告提供货物期间,货款分别由被告南京某公司、被告营口市某公司南京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另原告通过工商信息查询,了解到营口市某公司南京分公司系被告营口市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被告营口市某公司系***出资成立的公司。原告多次向众被告催要货款无果,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南京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南京某公司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南京某公司作为被告要求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南京某公司与原告未签订过书面合同,从未联系要求原告送货,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和送货单,恰恰反映原告与孙某联系送货事宜并进行对账、付款,送货单上的收货人并非南京某公司的工作人员;2019年1月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南京某公司委托南京某酒店公司对食堂进行管理,原告向食堂提供蔬菜,从原告与南京某公司的交易习惯来看,均由原告开具发票、南京某公司付款,后双方将2020年8月31日之前的货款结算完毕后再无往来。二、南京某公司和营口市某公司签订了书面承包合同,应根据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营口市某公司承包经营食堂,实际由营口市某公司南京分公司直接具体实施,承包合同对双方权利和义务约定很明确,原告实际上明知道食堂由营口市某公司南京分公司经营,其应向营口市某公司及其南京分公司主张权利,不应列南京某公司为承担责任的主体。2020年7月,南京某公司通过公开招标将食堂承包给营口市某公司经营,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约定承包经营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包括采购食品原材料费用均由营口市某公司负责,营口市某公司自行选择供应商与南京某公司无关;原告提供的2022年4月至2023年1月期间的送货单,并无南京某公司人员签字;从原告收款来看,其明知付款的主体并非南京某公司,原告在微信中也知道找孙某索要货款,并未涉及南京某公司,也说明原告明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营口市某公司南京分公司;原告将南京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且保全南京某公司账户影响公司正常经营,是一种滥用诉权不负责任的行为,南京某公司将保留追究原告法律责任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南京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营口市某公司南京分公司辩称,营口市某公司南京分公司系营口市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负责南京某公司内部食堂的管理,包括协助采购原材料;营口市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所有食材的标准及价格均由南京某公司确定,营口市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责采购加工,所有采购的食材都供给了南京某公司食堂。故被告营口市某公司南京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营口市某公司、***辩称:一、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营口市某公司南京分公司、营口市某公司、***不应列为本案被告。原告于2019年1月至2023年1月向南京某公司提供蔬菜等农副产品,并约定按照厨师所列的菜单送货,原告与南京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其余被告并无合同关系,营口市某公司南京分公司、营口市某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二、营口市某公司南京分公司、营口市某公司、***无支付货款的义务。营口市某公司及南京分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且从未以自己的名义从原告处购买蔬菜等农副产品,原告与被告南京某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蔬菜等农副产品,均由南京某公司使用及消耗,故原告应向南京某公司索要货款;虽然营口市某公司南京分公司承包经营南京某公司的食堂,但只是形式上的承包,食堂经营的管理采购均由南京某公司控制,向原告采购原材料亦由南京某公司指定,采购的种类、数量、价格等均由南京某公司与原告协商确定,采购的货物亦由南京某公司使用,且南京某公司也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个人财产与营口市某公司财产混同,其要求***承担责任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营口市某公司南京分公司、营口市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南京某经营部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送货单、微信记录(孙某、供货商***)、付款凭证两份,被告南京某公司提交的投标函及承包经营管理费报价及经营风险承担承诺、中标通知书、《食堂承包服务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2023年1月期间,原告陆续向南京某公司的食堂原材料。2023年1月4日起,原告工作人员崔某某与被告营口市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责人孙某有多次微信往来。2023年1月5日13:22分,崔某某向孙某发送了2022年4月以来的账目明细。2023年1月13日11:05分,孙某“年前可以解决最少一半吧,我在争取今天下午”、“尽量把事情办好”、“我也会一直盯着的”,崔某某“下午40万有没有问题是的,大家都难,我是有家都不能回”,孙某“40的难度有点大”、“尽量多吧”、“看看能不能25-30”,崔某某“是的,最好解决掉,我一点办法也没有了,食堂现在有人来吃饭了,你看现在需不需我们堵门”,孙某“那就僵了,就没有回旋余地了”。2023年1月16日17:03分,崔某某发送给孙某一份明细“孙总您好,给您核对一下四月份尾款;60490(已付48000)四月份尾款:124905月份:770506月份:833257月份:918808月份:772709月份:5948910月份4717511月份:5704812月份:341652022年合计:5398922023年1月份:19967”、“总合计559895”、“孙总您好5点多了,现在有消息吗?”、“孙总您好,问一下,现在怎么说”,孙某“明天再说吧”,崔某某“好,明天中午我到食堂等您”;2023年1月17日10:34分,崔某某“孙总,我到了”,孙某“等一下”、“我这边有事”,同日15:05分,崔某某“孙总问一下,现在有结果吗?”,孙某“我现在无能为力,只能等消息。得到消息,我第一时间告诉你。你别再打电话了,我也快疯了。你一定想在年前解决这个事情,没办法。我也尽力了”。 另查明,2020年8月6日,南京某公司(甲方)与营口市某公司(乙方)签订《食堂承包服务合同》,约定:一、合同条款双方就承包服务合同条款订立如下:1.服务内容原材料采购、菜肴搭配与制作、厨具餐具及厨房环境卫生、食品卫生与安全,员工早、中、晚三餐制作、包间接待服务,以招标文件及本合同约定为准;2.服务范围南京某公司食堂承包服务,工作日周一至周五每天早中晚餐,周六、日中餐,另有包间不定期用餐接待;3.服务时间2020年9月1日—2022年8月31日;4.计价方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每年支付给乙方的费用以食堂实际消费机营业额为依据,消费机结算金低于乙方预估价,以消费机结算金额为准,消费机结算金额高于乙方预估价,除支付乙方预估价外,超出部分甲乙双方按4:6分成,乙方预估价为298万元。二、管理模式1.……;2.经营服务期间,所有人员配置由乙方在投标文件中选定,由甲方审核,审核通过后由甲方指定负责人统一将服务人员的材料形成电子文件备案至甲方处,后期的人员调整需甲方书面批准,服务期间,甲方有权根据服务情况要求调整不合适人员,乙方需积极配合;3.4乙方需选择有实力的供应商采购食品原材料,食品原材料的质量验收由乙方负责,甲方监管,所有采购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另需提供食品原材料所有供货商的具体信息至甲方处备案。三、供应菜品及价格以最终定标的菜品及价格为准;乙方提供的食品(包括但不限于菜品、小食、其他副食品)价格不得高于市场平均价格,乙方提供的所有食品的价格需报甲方备案后方可实行,高于市场价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降低价格至市场均价;……。 再查明,南京某公司与南京某酒店公司签订过两份《食堂管理服务合同》,南京某公司将员工食堂的日常管理工作交由南京某酒店公司,服务期限分别为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合同还约定食品运作期间,所有原料、辅料、调料、餐具厨具补充、清洁用品、前后台物资用品的采购及付款由南京某公司负责;为方便操作,南京某酒店公司可根据确定的供应名单及预计用餐人次每日通知相应供应商送原材料(含主、辅、调),并由双方共同验收确认;南京某公司向南京某酒店公司支付综合管理服务费30000元/月,包含南京某酒店公司管理人员的工资及交通、通讯费用等。 又查明,南京某经营部自2019年1月起向南京某公司供货。2019年1月至2020年10月期间,向其支付货款的为南京某公司、南京某酒店公司。2020年10月27日之后,营口市某公司南京分公司、孙某多次向原告支付货款,总金额为1151056元。 营口市某公司南京分公司系营口市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于2020年8月24日登记设立,无独立法人资格,孙某系负责人;营口市某公司于2017年2月登记设立,股东为***。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于2020年8月认识孙某,并于8月底与孙某、***在南京某公司食堂沟通供货事宜,孙某为负责食堂供货的对接人员。原告还提供两份南京某公司于2020年9月27日、10月15日的付款凭证,以证明其与南京某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对此,南京某公司表示,该两笔款项支付的系2020年8月31日之前的费用,因为付款是延后支付,所以在2020年10月份付清前面所有结欠的款项,在此之后再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原告亦未再向南京某公司开具过发票。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自2022年4月1日—2023年1月13日期间的送货单,总金额合计627796元,前述送货单中大部分均有食堂人员的签字,对于送货单上没有签字的,均在微信群中由食堂工作人员所发清单予以印证。原告提交群名为“供货商***”微信聊天记录,崔某某为原告的工作人员,其余人员均南京某公司食堂的工作人员,微信内容主要是联系供应的各种原材料。被告营口市某公司及其南京分公司表示其所有的供货均是根据南京某公司的要求采购的,如在上述微信中2022年7月27日孙某“明天送几件清柠的脉动,某院路院长要”,11月3日喜(微信名)“小崔,明天台芒50个,冬枣和龙眼各10斤吧,龙眼要核要小的,陈主任要的挑选一下!”。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四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向南京某公司食堂供应原材料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南京某公司的责任。2020年9月前,原告与南京某公司的交易模式为原告向南京某公司食堂供应产品,确定货款金额后原告向南京某公司开具发票,南京某公司经过内部审核后再向原告付款;根据原告陈述,其与孙某、***于2020年8月认识,并沟通了南京某公司食堂送货事宜,原告明知南京某公司食堂的管理人员发生了变化,且后续向其付款的不再是南京某公司,其亦未再向南京某公司开具发票,与此前的交易模式发生了重大变化,原告并未提出异议,而是继续供应蔬菜等;2023年1月,原告与孙某对账并一直在向其催要款项,而孙某的身份系营口市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责人,与原告的收款亦是一致的,原告虽陈述其曾向南京某公司主张过货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南京某公司在2020年9月、10月付过两笔款项,南京某公司解释为食堂承包营口市某公司经营之前的款项,因为付款系延后支付,该解释符合交易习惯,且在此之后南京某公司未再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综合上述证据,本院推定原告明知在2020年9月以后其交易相对方并非南京某公司,故其要求南京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营口市某公司南京分公司、营口市某公司、***的责任。营口市某公司与南京某公司签订了《食堂承包服务合同》,承包经营南京某公司的食堂,合同约定了食堂原材料采购费用由营口市某公司负担,营口市某公司虽称供应商及购买的具体产品均由南京某公司确定,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合同约定南京某公司食品原材料的质量由营口市某公司负责,南京某公司监管并对原材料供应商的信息进行备案,但采购费用应由营口市某公司负责;被告营口市某公司营口市某公司南京分公司、营口市某公司、***辩称应由南京某公司支付货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营口市某公司南京分公司系在南京某公司食堂具体实施经营的主体,原告供货亦是送到食堂,且原告与营口市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责人孙某对欠款账目进行了核对,孙某也表示一直在想办法付款;原告在微信中告知孙某截至2023年1月共欠货款559895元,孙某并未提出异议,并表示在想办法解决,结合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据其计算2022年4月至2023年1月期间货款总额为627796元,扣除2022年4月已付货款48000元,尚欠579796元,原告现主张货款559895元系其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并不损害他人利益。综上,营口市某公司南京分公司应给付原告货款559895元。原告与营口市某公司南京分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主张权利之日即2023年2月21日起算,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营口市某公司南京分公司系营口市某公司设立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营口市某公司对营口市某公司南京分公司应付货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系营口市某公司持100%的股东,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应对营口市某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营口市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某经营部货款5598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23年2月2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营口市某公司对被告营口市某公司南京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被告***对被告营口市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南京某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699.5元、保全费3320元,合计8019.5元,由被告营口市某公司南京分公司、营口市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根据履行情况,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