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沾化崇正水泥有限公司

山东沾化崇正水泥有限公司与东营博延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603民初643号 原告:山东沾化崇正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富源街道恒业五路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476096120XN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系原告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博延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2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MA3EJJLW6K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利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沾化崇正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营博延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营博延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沾化崇正水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水泥货款300000元,并判令被告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0月11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水泥,合同并就水泥的数量、价款、交货时间、质量标准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售水泥,被告提货后向原告出具了10000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三份,票据到期后,被告拒不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认为***的个人财产与东营博延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资产混同,要求***与被告东营博延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东营博延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起诉状中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双方于2017年10月11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向被答辩人交付了三份各10000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被答辩人审查收取了“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之后答辩人陆续收到相应的水泥。被答辩人收取“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时,该票据真实、合法、有效,说明我方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因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追加***为被告于法无据,因为***就是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必要将其列为第二被告,建议法庭驳回原告的该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东营博延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博延公司)原企业名称为东营博延商贸有限公司。2017年9月底,原告与被告东营博延公司协商由被告东营博延公司购买原告的水泥。2017年9月28日,被告东营博延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三份,每份票据金额为100000元,共计300000元。该三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均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7年9月22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9月22日。上述三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均系上海阔岚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8日背书转让给被告东营博延公司。2017年9月30日,原告将上述三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山东崇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东营博延公司补签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中记载:被告东营博延公司购买水泥的数量为874.63吨,价款299998.1元,交(提)货方式为出卖人仓库交货、由承运人运至买受人工地,结算方式为付款发货。同时合同明确了质量标准等其他事项。自2017年9月28日起,原告向被告东营博延公司陆续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水泥。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因买卖水泥而产生的货款,因此本案的焦点为被告东营博延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汇票系上海阔岚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8日背书转让给被告东营博延公司,被告东营博延公司于2017年9月28日背书给原告,原告的工作人员进行了签收,之后原告又将上述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山东崇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东营博延公司对涉案汇票享有汇票权利。原告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收取了涉案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如对汇票有异议,应当及时提出并要求被告东营博延公司予以更换,而原告在收取汇票后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被告东营博延公司支付了涉案货款,履行了付款义务。同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汇票被拒绝承兑,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无法实现追索权之情形,故其要求被告东营博延公司依照买卖合同再次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前述分析意见,原告要求被告***与被告东营博延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沾化崇正水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