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沾化崇正水泥有限公司

山东沾化崇正水泥有限公司与青岛启航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603民初642号 原告:山东沾化崇正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富源街道恒业五路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476096120XN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系原告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启航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保税区北京路49号天悦建材城商务楼8幢12B室101。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沾化崇正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启航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沾化崇正水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水泥货款50000元,并判令被告自2017年9月15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9月15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水泥,合同并就水泥的数量、价款、交货时间、质量标准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售水泥,被告提货后向原告出具了5000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票据到期后,被告拒不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岛启航星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起诉状中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双方于2017年9月15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向被答辩人交付了5000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被答辩人审查收取了“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之后答辩人陆续收到相应的水泥。被答辩人收取“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时,该票据真实、合法、有效,说明我方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因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水泥,并就水泥价格、质量、交(提)货方式、结算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9月18日,被告通过背书转让给原告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票据金额为50000元,出票人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7年9月11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9月11日。该汇票系上海轻沃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背书给被告。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陆续交付了水泥并向被告出具了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因买卖水泥而产生的货款50000元及利息,因此本案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已经履行了支付货款50000元的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汇票系上海轻沃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背书给被告,被告于2017年9月18日背书给原告,原告的工作人员进行了签收。被告对涉案汇票享有汇票权利。原告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收取了涉案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如对汇票有异议,应当及时提出并要求被告予以更换,而原告在收取汇票后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被告支付了涉案货款50000元,履行了付款义务。同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汇票被拒绝承兑以及存在无法实现追索权之情形,故其要求被告再次按照买卖合同支付货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沾化崇正水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2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