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沾化崇正水泥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沾化崇正水泥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603民初975号 原告***,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利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沾化崇正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沾化区富国街道南外环明珠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沾化崇正水泥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履行供货(水泥)义务;2、被告赔偿自债权受让之日至履行供货义务完毕止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被告承担诉讼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山东宝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0月先后向被告支付购买水泥款共计125500元,山东宝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提取水泥59.77吨。其余水泥被告已向山东宝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水泥提货卡片》,但拒绝其继续提取水泥。2019年3月21日山东宝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剩余水泥债权全部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于2019年3月25日依法前往被告处提取水泥,遭到拒绝。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山东沾化崇正水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山东宝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水泥买卖业务根据双方的买卖合同和双方的业务对账,被告早已通过派车发货和山东宝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提的方式超发水泥,山东宝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欠被告水泥货款,根据合同约定山东宝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付款不及时被告有权停止供货,也就是说原告所诉债权根本不存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山东宝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曾经购买过被告山东沾化崇正水泥有限公司的水泥,2019年1月1日经对账,截止2019年1月1日,山东宝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被告水泥款11000元。而原告提供的水泥提货卡片载明的时间分别为2018年10月12日、2018年10月22日、2018年10月26日,均在山东宝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东沾化崇正水泥有限公司对账时间之前。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内容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水泥提货卡片载明的时间均在山东宝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东沾化崇正水泥有限公司对账时间之前,不能证明山东宝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山东沾化崇正水泥有限公司享有水泥债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