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沾化崇正水泥有限公司

山东沾化崇正水泥有限公司、东营博延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6民终15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沾化崇正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富源街道恒业五路北首。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博延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27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利津县。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沾化崇正水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营博延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博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9)鲁1603民初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东沾化崇正水泥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东营博延公司交给我方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到期日是2018年9月22日,但票据的承兑人不能付款,出现了被背书人以此退票的情形。2018年11月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告知此事,2018年11月13日,被上诉人签字确认涉案票据到期不能兑付的事实。因此,上诉人未完成付款义务。 被上诉人东营博延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辩称,2017年10与11日,涉案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付款提货。上诉人审查、收取了我方交付的300000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表明上诉人同意接受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涉案汇票被拒绝承兑以及存在无法实现追索权的情形,说明汇票真实、合法、有效,我方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 山东沾化崇正水泥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水泥货款300000元,并判令被告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东营博延公司原企业名称为东营博延商贸有限公司。2017年9月底,原告与被告东营博延公司协商由被告东营博延公司购买原告的水泥。2017年9月28日,被告东营博延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三份,每份票据金额为100000元,共计300000元。该三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均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7年9月22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9月22日。上述三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均系上海阔岚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8日背书转让给被告东营博延公司。2017年9月30日,原告将上述三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山东崇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东营博延公司补签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中记载:被告东营博延公司购买水泥的数量为874.63吨,价款299998.1元,交(提)货方式为出卖人仓库交货、由承运人运至买受人工地,结算方式为付款发货。同时合同明确了质量标准等其他事项。自2017年9月28日起,原告向被告东营博延公司陆续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水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因买卖水泥而产生的货款,因此本案的焦点为被告东营博延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汇票系上海阔岚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8日背书转让给被告东营博延公司,被告东营博延公司于2017年9月28日背书给原告,原告的工作人员进行了签收,之后原告又将上述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山东崇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东营博延公司对涉案汇票享有汇票权利。原告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收取了涉案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如对汇票有异议,应当及时提出并要求被告东营博延公司予以更换,而原告在收取汇票后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被告东营博延公司支付了涉案货款,履行了付款义务。同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汇票被拒绝承兑,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无法实现追索权之情形,故其要求被告东营博延公司依照买卖合同再次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前述分析意见,原告要求被告***与被告东营博延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东沾化崇正水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均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山东沾化崇正水泥有限公司认可票号为130810000514120170922112725744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金额已由票据出票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向其银行转账100000元进行了支付。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一:被上诉人东营博延公司向其交付的票号为130810000514120170922112725808和票号为130810000514120170922112725584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以及两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流转明细表,证明该两份电子承兑汇票到期时不能兑付,被上诉人东营博延公司未完成付款义务;证据二:工行沾化支行出具的查询结果清单两页,证明票号130810000514120170922112725808和票号130810000514120170922112725584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均在上诉人账户,上诉人有权追索。被上诉人东营博延公司提交山东农村商业银行企业网上银行打印件一页,证明涉案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由山东农村商业银行系统自其处转入上诉人处,但该系统2017年的具体信息不能完全显示。经质证,两被上诉人称对上诉人证据一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该两份汇票不能承兑;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载明涉案票据状态为非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说明该两份票据合同法有效,上诉人可另案向出票人或承兑人追索。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汇票无法承兑,被上诉人应承担继续付款的义务。本院认为,上诉人证据一与被上诉人东营博延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未加盖出具单位印章且对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依法不予确认;上诉人的证据二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持有的票号130810000514120170922112725744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已由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项。票号130810000514120170922112725808和票号130810000514120170922112725584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在2019年1月25日已由上诉人持有,票据状态为非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依据与被上诉人东营博延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诉求因涉案票据不能承兑,被上诉人东营博延公司应向其支付水泥款,因此,本案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东营博延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陈述,能够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东营博延公司交付了货物,被上诉人东营博延公司以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的方式向上诉人支付了货款,上诉人也收到了该票据。因此,买卖合同关系中,上诉人的供货和被上诉人的付款义务均已完成,涉案买卖合同因履行完毕而终止。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背书转让的汇票未能承兑并由前手退票至其处,属票据纠纷,上诉人应根据相应的票据法律关系行使相应权利。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山东沾化崇正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